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憲武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6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 經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參以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檢察官依 職權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配合員警臨檢,下車後卻遭2、3名員警壓制,其中1名員 警甚至未經被告同意即對被告實施搜身,迨被告抵達警局後 ,不懂得可以拒絕夜間偵訊,員警無任何解釋說明,即拿一 疊文件要求被告簽名,卷內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及其他文件均 是在被告不知道內容之情況下所簽名,員警執行程序顯有不 當。
㈡檢察官未傳喚被告開庭、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向 法院聲請對被告實施觀察、勒戒,侵害被告權益。 ㈢被告妻子因手受傷無法工作,被告身為家中經濟來源,需扶 養身障妻子及3名年幼子女,請法官明察云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固有
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 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 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 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 「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 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 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 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 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 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 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 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 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 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 」,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 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 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 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 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967卷第14、43頁),且 其經查獲後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無訛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0577)、採證同意書各1份 (見毒偵1967卷第25、51、54頁)附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認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其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06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必 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13日起至 108年10月1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然依前開說明,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 此仍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 毒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 同,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旨在透過一段期間之 監禁式治療,幫助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以達戒除毒癮。經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3 8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毒偵1967卷第18 至19頁反面、21、27頁正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依 物中心110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見毒偵1967卷第6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亦自承:我是向一 名暱稱「我愛你」之男網友,在捷運劍潭站1號出口,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等語(見毒偵1967卷第13頁反面),足見被告有管道可取得 毒品供己施用,堪信其自主戒除毒癮可能性不高,衡此情形 ,被告實不適於自律性甚高之非監禁式戒癮處遇模式。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 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 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 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 權。從而,檢察官斟酌上情及個案情形,適法行使裁量權而 提出聲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 量等情事。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㈢又警詢時經員警告知被告權利事項,被告同意接受夜間詢問 ,並簽名、按捺指印,又自承員警係經其同意而檢視其身上 及車內物品,並在其褲子右邊口袋拿查獲安非他命1包等情 ,有被告110年9月4日警詢筆錄、夜間偵訊同意書、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1967卷第11至14頁反面、1 7至19頁反面、21頁)附卷可考,當日被告為警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未曾提及任何員警搜 索、詢問過程違法之事,有該訊問筆錄1份(見毒偵1967卷 第43至44頁)在卷可考,被告所稱員警執法違法云云,顯與 事證不符;另當日被告為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已接受 檢察官訊問(已如前述),足認偵查中,檢察官已給予被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所指檢察官未傳喚被告開庭、未給 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與事證不符,均無足採。至抗 告意旨其他部分,容或被告個人因素,本非裁量其是否需接 受觀察、勒戒所應審酌原因,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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