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泓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號、111年度
聲觀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 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19日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不 含為警逮捕拘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㈡訊據抗告人 於110年7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10年7月19日0時左右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家內,施用毒品咖啡包云云。 然查:⒈抗告人於110年7月19日10時48分許,因另案為警持 原審法院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搜索 ,當場查扣毒品咖啡包44包等物品,復徵其同意,於同日11 時30分採集其尿液檢體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裁定誤載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 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33578奈克(即ng/mL) ,安非他命濃度則達每毫升5785奈克,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 儀可檢出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奈克,且 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奈克),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 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原審法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 )、上開公司110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 92號卷第11至13、21至25、31至33、37、39頁),且酵素免 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 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所揭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堪予認定;復參以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 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成分,而可檢測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可達96小時等情,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 0001495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在卷可資 參照,是抗告人確有於110年7月19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 定,抗告人供稱其施用毒品咖啡包云云,洵無可採。㈢又抗 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 卷可佐,檢察官斟酌抗告人個案情形,認向法院聲請裁定令 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為適當,乃檢察官適法行 使裁量權之範疇,而依卷內事證,復查無檢察官之裁量有何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 、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應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希望申請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7月19日11時30分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L 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
其中安非他命檢驗數值>4000(5785)ng/ml、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數值>4000(33578)ng/mL,高於公告閾值(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故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 0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 00;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抗告人此次尿液檢體係由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情形,是抗告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 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 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 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請求改以戒癮治療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 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 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 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 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又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對於毒癮治療方式 ,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雙軌並行模式,檢察官選 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 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 量。至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 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 斟酌、裁量而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 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抗告人既有 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前案 紀錄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以達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 量權之範疇,依卷內事證,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前開 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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