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家偉
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6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111年度
聲戒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於 民國109年11月10日下午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公 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3時4 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已距離其前 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聲請 人依前開裁定,於111年1月3日將被告送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被告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34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 因子59分、動態因子6分,總分65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1年2月7日新戒所衛字第111 07002350號函暨111年2月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暨證明書所 記載內容,係勒戒處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 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據前開各項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 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 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 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是該評估 標準紀錄表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從而,聲請人就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在社會有正當工作(豬肉商已從事 兩年時間),且需要照顧父母,母親由於腦部開刀後變成低 能兒,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父親因年邁無法工作,大哥鄭 家豪長年都在洗腎,二哥鄭吉良目前正在服刑中,家中唯獨 抗告人在工作賺錢持家,希望檢察官能重新量刑,讓抗告人 可以回歸社會工作且照顧家中父母,抗告人已有悔過之意, 也成功將毒癮戒除且不會有再犯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 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 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 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 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 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 果,其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4分(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18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 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計4分、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 子合計為34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無」,計0 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 ,為安非他命、海洛因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計0
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 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計6分,上開動 態因子合計為6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 「全職工作」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靜 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 為5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 9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卷第40至 41頁)。
㈡再者,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 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固有 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惟參諸卷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 3號卷第41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已依照法務 部上開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判斷 準則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 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 ,總分上限為10分,綜合評估後為總分65分,業如前述,足 認本案係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且抗告人所得總分逾60分。 ㈢綜此,上開卷內記載之結果,既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 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證明,則新店戒治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 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諸前揭說明 ,尚無不合,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法院即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是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㈣至抗告人所稱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父親因年邁無法工作
、大哥長年洗腎、二哥目前服刑中,希望可以回歸社會工作 且照顧家中父母等情,縱然非虛,然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而具社會保安功 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