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202號
TPHM,111,毒抗,202,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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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陳湘妤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 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是倘應送達被告 之判決(裁定)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 訴(抗告)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 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 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 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所為之 裁定,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亦 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湘妤(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嗣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將原裁定正本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 黏貼於上址門首,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故原裁定自 寄存之日起即111年1月26日起算10日,即111年2月5日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其向同 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遞狀,故無在途期間 可資扣除,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生效之日即111 年2月5日起算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計至111年2月10日(該 日為星期四,非休息日或例假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縱 被告係於111年2月8日至警察機關實際領取,亦不影響上開 送達之效力及法定不變期間之進行。詎被告遲至111年2月15 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 法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敘 明,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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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