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200號
TPHM,111,毒抗,200,202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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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姜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3月8日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 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 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 、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 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再按,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 第1項前段、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姜美麗(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 毒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被告不服本院上開裁 定,嗣於同年3月18日具狀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 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 本件再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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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