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200號
TPHM,111,毒抗,200,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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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姜美麗(原名姜宜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姜美麗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3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 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 集尿液檢體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施用工具吸管1支扣案 可資佐證,又被告此次施用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已逾3年,且檢察官已釋明不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理由,經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8月2日遭到鍾文和恐嚇,其所 有之20萬元存款均被搶奪及教唆購買毒品,被告於警詢時是 遭警察誤查,其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年後」再犯。再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 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 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 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 ;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 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 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四、經查:
㈠被告提起抗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於前揭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6號案件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毒偵字第3443號卷第18頁,原審易字第856號卷 第106頁),且員警徵其同意後於109年4月30日2時50分採集 尿液送驗,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 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109保-0296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 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443號卷第11、13、33、37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 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 認定。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其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4日 因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2號及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24、29、30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 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 年,亦堪認定。
㈢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 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 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 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 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雖先 於警詢及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6號案件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嗣原審法院將上開案件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復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被告於該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 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字第4472號卷第42頁 ),再參酌本件聲請人於送達被告傳票上已註記:「109年 度毒偵3443案件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後續行偵查案件,如有 戒癮治療意願,請準時到庭,如未到庭,即依法處理」,被 告於偵查中110年8月19日第1次報到後不知去向,第2次於同 年11月18日經傳喚到庭後則否認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 單、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4472號卷第 23、25、27、42頁),被告顯無從事戒癮治療之意願,聲請 人既已就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合義務 性裁量,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核無不 當或違法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遭 警方誤查云云,然查,本件乃係經被告同意後始採集尿液送 驗,此有被告親自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 第3443號卷第25至33頁),並無被告所指遭誤查之情形存在 ,抗告意旨另指被告遭人搶奪及教唆購買毒品云云,亦核與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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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