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198號
TPHM,111,毒抗,198,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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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宏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410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510、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 於宜蘭縣○○鎮○○街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 玻璃球内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7日下午1時41分許,在上址住 處,遭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0年4月29日下午5時 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4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 ○街00號3樓住處,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如原裁定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如同裁定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於警詢中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在採尿前 1個星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10年4月29 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複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



高達20520、000000ng/mL,已逾閾值(即500ng/mL)等情,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取樣數簽 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 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另一種不同之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惟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 時内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依據Cone及Welch發 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1991)之報告, 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 (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 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 間内,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 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而Jonatha 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内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 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 (非我國500ng/m 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4 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可參。綜上所述,被告 於109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 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内用火燒烤再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0 年4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核與 上開事證所示情節不符,要屬犯後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㈡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前,並無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即無不合。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執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 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 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 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 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 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 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瘾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 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内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 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 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 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 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 查。原審審酌被告初因另案涉嫌犯罪遭查獲而逮捕到案,嗣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嗣於緝獲到案後復經檢察官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戒癮治療方式尚需被告長期與醫療 機構之專業人員密切溝通與配合,堪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已難收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之效,且檢察官於 偵查中亦曾曉諭被告因尚有案件偵查中,故就施用毒品部分 ,無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將另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並據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亦有110年8月 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則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 判斷,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經原審實質審查聲請裁量權行使之 合法、妥適性,亦認其聲請尚無不合,從而,本件檢察官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如果去觀察勒戒,家中的家屬無人照顧 ,且被告工作上的事項都會停止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聲請意旨一、㈠所載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69號卷第1 8頁、第28頁反面)。且查:
 ⒈被告經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MIT)進 行初步檢驗,並以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甲○○109年7月28日宜蘭憲兵隊詢問筆錄(記載尿液編號: 0000000000)、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記載編號 0000000000尿液鑑定案)附卷可稽(見宜蘭憲兵隊偵查卷宗 卷第8頁、偵字第5230號卷第16頁)。堪認被告上述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宜 蘭縣○○鎮○○街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㈡被告甲○○否認於聲請意旨一、㈡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惟查 :  
 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EIA)進行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之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 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TP00 0000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 檢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P0000000)在卷可考(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至9頁)。 ⒉又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免疫學分析法,可能對結構類似成分 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種不同分析 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 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 函示明確,再依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 命1-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管檢字第092 0005609號函函釋明確。參以被告未再否認於聲請意旨一、㈡ 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綜上,堪認被告於110年4月29日 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許,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7至19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原審詳查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㈣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 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 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 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 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 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 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 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 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 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戒癮治療係 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 範本旨,使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 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 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 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依法行使之裁量職權。 ⒉本案檢察官斟酌曾曉諭被告因尚有案件偵查審理中,就聲請 意旨一、㈠所載施用毒品犯行,無法作緩起訴戒癮治療,將 另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據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偵 緝字第169號卷第29頁)等個案情形,向原審聲請命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除考量上情外,亦審酌被告初因 另案經逮捕到案,嗣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遭通緝,緝獲到案後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戒 癮治療方式尚需被告長期與醫療機構專業人員密切溝通與配 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難收協助被告戒除 毒癮之效等情,敘明檢察官未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見原裁定理由欄三、㈢)。經核於法均無 不符。綜上,本案檢察官未對被告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明顯裁量怠 惰或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主張被告觀察期間,家中家屬無 人照顧而被告工作上事項都會停止云云,並非可採。六、綜覽上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 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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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