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歐璋盛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2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24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確定,並於110年11月29日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該處所之醫療人員依據被告之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 斷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前開裁定、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0年12月30日新戒所衛字第1 100701800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 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酌上開證明書暨評估標準 紀錄表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 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71分,綜合判斷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上開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人 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 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復 無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是檢察官聲請依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原裁 定漏載後段,應予補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入監前即戒除毒癮之惡習,此有獄中 驗尿證明可茲佐證,詎於接受觀察勒戒2月後,仍經裁定需 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況評分標準非以科學根據即斷定被告 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即如同被告亦無可能猜測心理評 估師內心之想法,故若僅以心理評估師之評估,即全權掌握
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實有不公。甚且被告原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須接續服刑,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虞。 是以,勒戒所單以心理評估師之專擅,獨掌觀察勒戒人之生 殺大權、由其報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實有不公且粗糙,難 以信服。被告於勒戒所亦有遇見其他第二次勒戒入所之患者 ,何以其等前此得以評估確無再施用毒品之虞而縱放,顯見 心理評估師亦有非專業之缺失。故請法院斟酌衡量被告之疑 問,撤銷原裁定,諭令被告逕予接續服刑,無須接受強制戒 治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由總統 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且同條例第3 5條之1第2款並規定,新法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得依 檢察官聲請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亦有適用(同條第3項 參照)。
四、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 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 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 」,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 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 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 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 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 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 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
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 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 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 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 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 尊重。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7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之醫師評定結果 ,其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15筆」,每筆5分,計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 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0筆」, 每筆2分,計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 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 動態因子經評定均無違規,計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 3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有」合法物質〈菸〉濫用,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 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 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 」,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 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 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 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 因子共計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471卷第87、89頁)。而 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 觀察、勒戒期間,於依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 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證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 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 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查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 法務部○○○○○○○○附勒戒所專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原 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顯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 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 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 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 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 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 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 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參以 被告確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期間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 遭撤銷緩起訴)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 上開經驗法則,此不因被告於入獄執行後經驗尿均未呈毒品 陽性反應、原於接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即須入監執行他案等, 即有相異之認定,更無從排除本件因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 ,經法務部○○○○○○○○專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仍無法戒斷毒癮,而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⒉又上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 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 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 ,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 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評估醫師
更於該紀錄表上核章,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 、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自得憑以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法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 。被告辯稱勒戒所單以心理評估師之專擅,獨掌觀察勒戒人 之生殺大權、由其報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實有不公且粗糙 云云,自屬無據。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 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之措施,業如前述,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 」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 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經核上述評估紀錄之各 項分數彙算暨無錯漏,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被 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⒊至被告所指再次入所之受觀察勒戒人,其前此經評估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豈非錯誤而有縱放云云,然各次觀 察、勒戒之執行,均係在戒除施用毒品者是時之身癮及心癮 ,企圖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而當下經專業評估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即應釋放出所,縱出所後(修法後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再為施用毒品行 為,而經法院再次裁定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亦僅係該施用毒 品之人數年後復因戒毒意志薄弱而無法抗拒誘惑,再次施用 ,此無涉於其前次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出所 之事實。被告所指上情,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裁定依憑法務部○○○○○○○○110年12月30日新戒所衛 字第11007018000號函暨所附110年12月30日「法務部○○○○○○ ○○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 ,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該評估標準及評估人員之專業性,自無足採。從而,被 告所提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