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178號
TPHM,111,毒抗,178,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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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彥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5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206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6 年3月6日)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職權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有施用毒品前科,然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且偵查中檢查官未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 ,逕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亦未再傳喚 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即裁定命被告送觀察、勒戒,顯與法院 應審查檢察官是否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目的全然悖離,嚴重 侵害被告之聽審權,更與憲法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有悖。 ㈡又被告有正當工作,涉犯情節尚屬輕微,並有高度接受戒癮 治療之意願,犯後亦深刻反省,倘使被告與社會隔絕,反須 面對再社會化之窘境,侵害被告權益甚鉅。請法官撤銷原裁 定,准予被告戒癮治療,並停止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云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固有 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 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 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6981卷第8頁反面,偵289 79卷第3頁正反面),且其經查獲後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61 62)各1份(見毒偵6981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查,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4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 6年3月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 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據。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 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 ,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旨在透過一段期間之監 禁式治療,幫助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以達戒除毒癮。被告為 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21.29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4.65公克)等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各1份(見毒偵6981卷第18至20、39頁正反面、42頁 反面至43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毒偵6 981卷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見偵28979卷第6頁)在卷可參,又被告自承:我於110年8月



11日凌晨、在五股賀聖宮旁路邊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糖糖」之成年女子購買扣案之海洛因,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3、4萬元;另於上周六晚間、在我住處巷口,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 GO」之成年男子購買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000元等語(見毒偵6981卷第8頁 ),可見被告仍主動與毒品人口來往,並購入毒品進而施用 ,衡此情形,被告不適於自律性甚高之非監禁式戒癮處遇模 式。被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嫌,業經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本案倘為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計畫,而被告於緩起訴處 分期間因他案遭起訴且判決有罪確定而需入監執行,實難期 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能完成該戒癮治療計畫。從而,檢察 官斟酌上情及個案情形,適法行使裁量權而提出聲請,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原審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核無違誤。
 ㈢被告雖表示檢察官、原審法院未保障其聽審權云云,然被告 係於110年8月12日經檢察官開庭訊問,檢察官問被告對於聲 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覆稱:希望可以讓我戒癮治療等語 (見偵28979卷第4頁),已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況 被告實可透過遞狀等書面方式於檢察官110年10月28日聲請 觀察、勒戒前,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然卻無任何舉措,檢察 官斟酌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情,未再傳訊被告到庭陳述, 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亦失所依據,另所 請實施戒癮治療亦非本院所得審究,均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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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