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育德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2月22日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 110年11月24日送達抗告人即被告之戶籍地,並有該處所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當時被告亦未在監所, 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該判決既已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之居所地,且因被告之 居所地即在桃園市楊梅區,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自送達之 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本件上訴期 間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被告遲至110年12月17日始提起上 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被 告之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母親因胃癌經常前往醫院,四處籌錢準備動手術,被告 現也因為頸椎第6、7節開刀切除,行動困難,大小便失禁, 生活無法自理,因而耽誤上訴期間,並非故意拖延,請給予 補正上訴之機會。
㈡、被告所犯詐欺罪實屬不知情而為之,原審未查證,僅憑前科 紀錄即處2年有期徒刑,實屬過重,被告已殘障,實不適合 執行2年有期徒刑,請撤銷原判決改處較輕之處分等語。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 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 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 ,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16日以1 10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審 理中被告向法院所陳報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同為被告戶籍地,見原審訴字卷 第111頁),原審判決書即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至被告上址 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將判決書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即被告母親陳沛妤簽收受一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1頁)。是被告如對上開判決 書不服欲提起上訴,其20日之合法上訴期間應自110年11月2 5日(即合法送達判決書日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 ,至110年12月15日屆滿(星期三,原裁定記載為110年12月 16日確定,應為誤算)。嗣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始向原審 法院提起上訴,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被告所書 撰狀日期亦為該日),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之不變期間,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乃以裁定駁 回被告之上訴,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母親因剛好檢查出罹患胃癌,經常往返醫 院云云,並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惟原審判決書於110年11月24日即已送達,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母親陳沛妤係於同年12月5日始入院 治療,中間相隔10日,已有充足的時間將判決書交給抗告人 ,且被告母親所罹患者為胃惡性腫瘤第一期,亦非無辨別事 理能力之人,原審送達自仍屬合法有效,此部分之抗告意旨 ,尚非有據。至抗告意旨另稱被告因頸椎第6、7節開刀切除 ,生活無法自理,因而耽誤上訴期間部分,乃其遲誤上訴期 間有無過失,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於原因 消滅後5日內,具狀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之範疇,無礙本件 上訴已經逾期之認定,無從憑以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其餘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事屬上訴有無理由範疇,非抗 告法院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六、準此,原審認被告逾期提起上訴,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被 告之上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