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侑勵
籍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 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 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 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 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 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 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 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侑勵經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該裁定 正本於111年3月4日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予在所羈 押之上訴人本人收受,有其本人簽名及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原審卷1第201頁),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不服原 審裁定,未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逕向原 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其抗告5日不變期間自111年3月5日起算 ,加計以居所計算之在途期間1日,應於111年3月10日(星 期四)屆期。然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11日始逕向原審法院提 出抗告狀,此有原審法院之收件章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抗告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