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362號
TPHM,111,抗,362,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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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文志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聲字第220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文志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0月 19日)前所為,並以原審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經函詢抗 告人之意見後,審酌其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暨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 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界限 之規範,即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就各刑罰規範之目的,行 為人所犯之數罪關係、侵害法益,暨因此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避 免使行為人淪為教化工具,喪失其人性尊嚴。原裁定未考量 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關聯性,即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2月,使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行為人, 其裁量權行使難謂妥適。請審酌抗告人始終坦承犯行,且患 有心臟衰竭,所剩之日不多,另為適法且合情理之裁定,讓 抗告人能早日返家團圓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 例意旨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 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因竊盜罪等共計2罪,經原審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 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即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年4月)以下 ,並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固均為竊盜罪,犯罪情節及侵害法 益相似,然其犯罪時間相距非近,兼衡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 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等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 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漫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或以個人 狀況、無關之另案所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裁定云云,均非 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0日 110年4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58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3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15日 110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89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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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