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349號
TPHM,111,抗,34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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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復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復華(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 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 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駁回上訴確定,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2830號通知受 刑人到案執行。
 ㈡經受刑人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0年7月29日診斷 證明書、110年10月22日門診回診單,請求延期執行,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4日以基檢貞丙109執2830字 第1109021761號函回覆「因台端所附110年7月29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建議藥物治療,減少壓力,避免劇烈 運動及過度勞累』,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 所請礙難准許,請於110年11月10日到案,逾期依法拘提」 等語,有受刑人抗告狀、聲請狀、診斷證明書、門診回診單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
 ㈢然查,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刑人病名為「水腫、陣發性 心房顫動、心絞痛、心律不整、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失眠」 ,醫師囑言為「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10年7月29日至本院心 臟內科門診就診,建議藥物治療,減少壓力,避免劇烈運動 及過度勞累,建議規則門診追蹤,如症狀惡化盡快返診治療 」,依上開病名及醫師囑言,難認被告之症狀有嚴重或急迫 之情形,亦無其他重大或危及生命之病況,是無從認定受刑 人所罹患之上開疾病,有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 況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及病舍之設置,於



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診療,受刑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 認受刑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 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事由。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聲請延後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前述 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詳查110年11月20日提出之抗告 聲請狀及所檢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有積極 執行指揮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 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 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 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 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定 有明文。本條所謂「停止執行」,係指檢察官實施入監執行 前之行為而言,而非指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檢察官實施之行 為。蓋受刑人如已經檢察官傳拘入監執行徒刑,而有上開四 款情形,監獄行刑法已另有規範,則依體系解釋,本條「停 止執行」係指實施入監執行前之情形,乃當然之解釋。何況 ,刑事訴訟法並無延緩執行之規定,若執行前有上開第467 條第1款及第4款情形,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檢察官得將受 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可知,本法就受刑人入監 前罹患疾病之情形,已有明確之規範,並無延緩執行之適用 餘地。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既規定:「現罹疾病,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始得停止執行,顯有意排除因 慢性病等暫無危及生命之情形,而限制檢察官裁量之權利。 可知,本條在立法上即有意排除延緩執行之情形,並非漏未 規定。否則,現今社會各種慢性病種類甚多,高血壓、糖尿 病、高血脂等,均需醫生長期診療,而未必能康復,若允許 類此慢性病患以就醫治療中為由,聲請延緩入監執行,顯然 過於寬鬆,而妨礙刑事裁判之執行。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 1424號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字第2830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7頁)。 ㈡受刑人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0年7月29日診斷證 明書、110年10月22日門診回診單,請求延期執行,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4日以基檢貞丙109執2830字第1 109021761號函回覆仍須於110年11月10日到案執行,業經本 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629號全卷核 閱無誤。而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刑人病名為「水腫 、陣發性心房顫動、心絞痛、心律不整、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失眠」,醫師囑言為「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10年7月29日 至本院心臟內科門診就診,建議藥物治療,減少壓力,避免 劇烈運動及過度勞累,建議規則門診追蹤,如症狀惡化盡快 返診治療」,依上開病名及醫師囑言,難認被告之症狀有嚴 重或急迫之情形,亦無其他重大或危及生命之病況,是無從 認定受刑人所罹患之上開疾病,有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之情形。況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及病舍之 設置,於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診療,受刑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自難認受刑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 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事由,故原審因認 本件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及否准受刑 人聲請延後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抗告主張原審 法院未審酌110年11月20日提出之抗告聲請狀及所檢附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語,難謂有據。六、綜上,原審認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有嚴重或急迫之情形 ,亦無其他重大或危及生命之病況,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否 准受刑人延後執行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 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 受刑人徒憑己意,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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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