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少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少奇(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受刑人所犯之數罪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性 高,原審未充分考量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法 相關刑事政策,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公平、正義及法律秩序 規範之理念及目的,致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期能比照抗告 人前所犯詐欺及竊盜等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1次)、3月( 17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2966號、109年 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為此提 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 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 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
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案號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 聲請,審核卷證結果,在受刑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年4月即外部 限制;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月,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7部分,曾定有期徒刑10 月,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16部分,曾定有期徒刑1年6 月,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7至18部分,曾定有期徒刑6月 ,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9部分,有期徒刑8月,再加計附 表編號20至21部分,曾定有期徒刑8月,再加計原裁定附表 編號22至23部分,曾定有期徒刑6月,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 號24至30部分,曾定有期徒刑1年,其總和有期徒刑6年2月 亦即內部限制)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衡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 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避免責任非難時出 現重複評價等情,亦足認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但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 平及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情事,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妥適 ,應予維持。至於抗告意旨,因不諳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所 審酌之各該因子,致誤解原審就本案情形所定之應執行刑, 而提起抗告,請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自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