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329號
TPHM,111,抗,329,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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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紀硯文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紀硯文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13、15、22、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2至12、14、16至21、24至3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 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7年8月(編號1至30業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10月、32至3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以 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相 同,犯罪時間橫跨5個月之久,而竊盜犯罪非具成癮性犯罪 ,受刑人所竊取之物除少部分為現金外,其餘多為公仔、手 機、車輛、行動電源等並非生活必需之物,顯非因飢寒交迫 無以維生,不得不竊取財物以維生機,其猶一再罹犯相同犯 罪,顯心存僥倖,其中附表編號1至30業因定刑大量裁減刑 度(宣告刑加總20年8月,經定刑為6年10月),苟再因定應 執行刑再予大量減刑優惠,恐有鼓勵犯罪之虞,及受刑人表 示希望從輕,確將因定應執行刑再度減少刑罰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依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其所犯案件,內容皆屬微罪竊盜之行 為,且獲利均僅數百元、數千元、1萬多元不等,其犯行對 一般社會大眾不至於有重大之侵害,且抗告人之犯行,經檢



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 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 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顯有不利於抗告人之處,難謂 與內部性界線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 說明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所 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受裁判上罪之裁定而有予以酌 減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並難以令抗告人折服 ,就本案內容中抗告人因案件程序上之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 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並考量抗告人本身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 定,給予抗告人適法之裁定等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 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紀硯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各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3所示之罪,其犯 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9年 11月1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0所示 之罪,前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32至33所示之罪, 亦經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茲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8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21年8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7年8月=6 年10月+3月+7月),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 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 應執行刑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之案件云云,惟抗告人於10 9年間犯60次竊盜罪,致使大量被害人財產權受損,危害治 安嚴重。且經多次偵審,仍積習難改,再犯相同犯罪,顯係 心存僥倖,惡性重大。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30業因定刑大量 裁減刑度,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 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等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 引他案量刑結果,自難以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原裁定量處有期 徒刑7年6月,難謂從重。參酌受刑人於111年3月3日針對本 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案件時、地接近,且均同一案件,手 段單純,且些案件均有與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見 本院卷第131頁定應執行刑案件查詢表),並審酌原犯罪刑



度之罪刑全部相加為21年8月,然原審僅酌定其刑為7年6月 ,難認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執前詞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 云云,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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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