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峰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6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 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峰仁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於民國111年1月 3日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並未敘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同 年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該裁定正本於同年2月22日合法送達至法務部○○○○○○○,由抗 告人本人收受,有抗告狀、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迄 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顯已逾期,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