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聲再字,111年度,1號
TPHM,111,原聲再,1,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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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漢強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
謝佳琪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原上
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而 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雖同時記載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及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判決聲 請再審,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係以上訴 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第三審上訴,而本件聲請意 旨所指再審理由,均係針對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判 決所為,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9年 度原上訴字第90號實體確定判決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係依法律扶 助基金會及扶助律師之專業建議及法律分析,經綜合考量後 ,始對董敏慧提出詐欺告訴,且董敏慧前對聲請人提告恐嚇 取財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 第5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俱徵聲請人確無誣告之主 觀犯意,原確定判決未及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依據最 高法院決議,立於補充之地位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調審查全 部卷證,復未傳喚扶助律師到庭究明真相,發現事實,遽以 臆測之方式逕自論斷,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自嫌率斷。本 件再審聲請單獨判斷,乃至互核勾稽既有卷證,在在證明聲 請人提出之詐欺告訴,僅缺乏曾經交付不等額金錢予董敏慧 之積極證據,實難據此逕指聲請人具誣告之故意。以上均為



新事實、新證據,且足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產生合理懷 疑,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蓋然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之執行,並聲請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調聲請人 法律扶助案全卷,及傳喚扶助律師郭上維,以究明聲請人聲 請法律扶助案之審查及與扶助律師討論案情之過程。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 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 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董敏慧之證述、證人李



永金、林正修白修瑜、李煜森莊文明之證述,董敏慧簽 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0萬元及200萬元之本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1 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105年度原簡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 03年度偵字第4613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 易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 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7日、中央 警察大學107年11月16日函附鑑定書、李永金100年至102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 3年7月31日花一信總字第1030000356號、中華郵政公司103 年7月31日儲字第1030133961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 8月1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臺灣銀行103年8月5日營 存密字第10350091331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1 03年8月5日合金光復南字第1030002149號函附李永金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12月8日函、白修瑜事發 時製作之處理經過紀錄表及調查報告書、聲請人傳予董敏慧 之簡訊翻拍照片、聲請人與董敏慧簽署之協議書、聲請人簽 立之收據、中華郵政國內匯款收據、聲請人與莊文明及董敏 慧之對話譯文內容及勘驗筆錄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390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案件審理時,即以:董 敏慧前對聲請人提告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且依 該判決理由所載,董敏慧對於簽發本票之時間、次數、張數 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無可採信;而證人莊文明在民事 案件中,業已作證指出系爭協議書係依董敏慧之意思所擬, 足認董敏慧承認該600萬元借款債務;況莊文明曾於103年3 月介入協調甲○○與董敏慧之債權債務關係,稽之三人對話譯 文,董敏慧亦坦承確有向甲○○借錢清償父親債務等內容,可 知聲請人與董敏慧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聲請人既 無虛構借款事實,其對董敏慧提起詐欺告訴,自不成立誣告 罪。何況聲請人係與法扶律師討論後,始依法扶律師建議及 協助撰寫書狀,對董敏慧提出詐欺告訴云云,執為抗辯。本 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 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附件: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下稱附件判決)理由欄 參、一、㈠至㈣、㈥及二、㈠至㈢論述聲請人與董敏慧曾是大學



學長、學妹關係,董敏慧曾先後於100年7月20日前某日及 102年11月間,分別簽發金額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及 5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付聲請人,嗣董敏慧於103 年間對聲請人提起恐嚇取財告訴,經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 原上易字第5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然 勾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 結果,可知聲請人所持有董敏慧第二次簽發之2張本票,除 董敏慧所自承之付款地、發票人、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欄位 為其親筆書寫外,其餘本票上有關指定人、新台幣、發票日 、到期日等欄位之字跡,均排除為董敏慧書寫之可能。且觀 之李永金就如何交付聲請人600萬元一節,於偵訊時先稱係 分次交付現金予聲請人,其後於審理時改稱係一次交付聲請 人現金600萬元,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且李永金所稱攜帶現 金600萬元至玄奘大學,係準備給仍在就讀大學二年級之聲 請人未來留學之用云云,更有悖常理,而證人林正修又始終 否認有借貸30萬元以上款項予李永金,則李永金證述交付聲 請人60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自林正修處借得云云,亦非無疑 。況由李永金100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知李永金平日家境並不富裕 ,100年至102年間所得均未超過50萬元、100年至102年間帳 戶內亦無超過20萬元之大額存款進出,顯然不具備提供聲請 人600萬元留學款項之資力。從而,聲請人既始終供稱借款6 00萬元予董敏慧之資金來源為李永金,然李永金卻不具給予 聲請人600萬元款項之資力,則聲請人是否確有借款600萬元 予董敏慧,即有疑義。再者,聲請人在98、99年間為年僅21 歲之大二學生,其就讀大學、研究所之學費、生活費皆由家 人支應,苟若聲請人確有獲得李永金提供之600萬元,理應 將部分款項挪作學費、生活費之用,焉有可能全部借予董敏 慧,且聲請人既始終供稱董敏慧第一次係於98年間向其借款 30幾萬元,以當時聲請人、董敏慧仍在南華大學就讀,李永 金復尚未交付聲請人600萬元,聲請人又何有資力出借30幾 萬元予董敏慧,況依聲請人所述其係分十五次左右借款600 萬元予董敏慧,則聲請人供稱其長期將現金放在宿舍衣櫃之 保險箱內,亦顯與常情有悖。是以,聲請人供稱:董敏慧自 98年底起至99年陸續向伊借款600萬元,伊均係以李永金所 交付之600萬元,分次以現金借予董敏慧云云,殊無可採, 聲請人與董敏慧間自98年間起顯無600萬元借款存在,至臻 灼然。復於附件判決理由欄參、二、㈥至㈦,三、㈢至㈤,及肆 、二,詳細說明辯護人雖指稱: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 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判決理由所載董敏慧對於簽發本票之



時間、次數、張數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並無可採信; 而證人莊文明在民事案件中,業已作證指出系爭協議書係依 董敏慧之意思所擬,足認董敏慧承認該600萬元借款債務; 況莊文明曾於103年3月介入協調甲○○與董敏慧之債權債務關 係,稽之三人對話譯文,董敏慧亦坦承確有向甲○○借錢清償 父親債務等內容,可知聲請人與董敏慧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 實存在云云。惟查,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 間隔,常會漸趨模糊或失真,本難以期待他如錄影重播般, 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縱使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並不是一有不符或矛盾之處,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董敏慧對於簽發本票予聲請人之次 數、張數、第一次是在何時簽發之事,前後證述雖有不一, 然對於其本人不曾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在就讀大學時係 為了協助聲請人妹妹開刀而簽發第一次之本票,102年第二 次簽發本票係因聲請人告知可以協助其在軍中服務免遭欺負 ,簽發本票時均僅在付款地、發票人、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 欄位書寫,其餘欄位則屬空白等情,則始終陳述一致,核與 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筆跡鑑定內容 相符。再者,無論董敏慧第一次簽發3張本票之時間究竟為 何,當時均為年僅20歲上下之人,年輕識淺,又是隔代教養 出身,本難期待其對於本票相關事宜有所認識,況依董敏慧 所述,其在本票上僅填寫部分字跡,自有高度可能係他人倒 填發票日及到期日,加上事隔多年,致其誤認票據、弄混時 間,甚於法庭因受迫而哭泣,衡屬事理之常,尚難因董敏慧 對於部分案情供述不一,即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又經勾 稽比對證人白修瑜、李煜森莊文明董敏慧之證述內容、 白修瑜所製作之處理經過紀錄表及調查報告書、聲請人傳送 予董敏慧之簡訊及二人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再佐以相關事件 之發生時序,可知聲請人與董敏慧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雖係 依董敏慧之意見而擬定,然董敏慧既係因聲請人自102年12 月起至103年5月間止,多次在電話中對白修瑜、董敏慧口出 惡言、不斷騷擾、揚言訴諸媒體,並於103年1月與5月先後 帶親友、議員前往花東防衛指揮部滋擾,甚至於103年5月打 電話至董敏慧受訓之桃園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因而造成 董敏慧遭退訓,加上當時剛發生洪仲丘事件,社會各界對軍 隊多所不滿,董敏慧為了保住工作,始迫不得已於103年1月 26日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並給付聲請人10萬元,則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莊文明已作證指出協議書係依董敏慧意思所擬 ,足認董敏慧承認該6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自無可採。再



者,由莊文明、聲請人與董敏慧於103年3月間之對話譯文內 容,可知董敏慧不僅未曾承認積欠聲請人600萬元之借款, 甚至係為避免聲請人等人一再前往營區鬧事而影響升遷或被 迫退役,始不得不出面與聲請人、莊文明洽商履行協議書約 定之事,自不能因在該次對話中突然出現:「莊:敏慧那麼 可憐喔,那麼可憐喔,阿強借予妳之錢,妳用去哪裡了。」 「董:我都拿回去還家裡之債了,我都替爸爸還債。」之對 話內容,率爾認定聲請人確有借款600萬元予董敏慧。至於 聲請人雖另辯稱:伊係與法扶律師討論後,始依法扶律師建 議及協助撰寫書狀,對董敏慧提出詐欺告訴云云,惟聲請人 對董敏慧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雖係由扶助律師代為撰 寫,然誣指董敏慧詐欺之告訴內容並決定對董敏慧提出詐欺 刑事告訴之人既為聲請人,而聲請人不曾自98年起至99年間 借款600萬元予董敏慧,此為其所親自知悉、見聞之事,並 無誤認或誤會之可能,聲請人卻向臺北地檢署虛捏事實,誣 指董敏慧涉有詐欺罪嫌,自應為其決定及行為負誣告之罪責 。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董敏慧李永金、林 正修、白修瑜、李煜森莊文明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 合卷附董敏慧簽發金額100萬元、500萬元及200萬元之本票 、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613號起訴書、花蓮高分院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7月7日、中央警察大學107年11月16日函附鑑定書、李永 金100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花蓮第 一信用合作社103年7月31日花一信總字第1030000356號、中 華郵政公司103年7月31日儲字第1030133961號、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103年8月1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臺灣銀行 103年8月5日營存密字第10350091331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光復南路分行103年8月5日合金光復南字第1030002149號函 附李永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白修瑜事發時製作之處理經過 紀錄表及調查報告書、聲請人傳予董敏慧之簡訊內容翻拍照 片、聲請人與董敏慧簽署之協議書、聲請人簽立之收據、中 華郵政國內匯款收據、聲請人與莊文明董敏慧之對話譯文 內容及勘驗筆錄,作為補強,認定聲請人與董敏慧間自98年 間起並無600萬元借款存在之事實,復敘明聲請人及其辯護 人於一審審理時所為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 易字第50號判決理由,可知聲請人與董敏慧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確實存在,聲請人係與法扶律師討論後,始對董敏慧提出 詐欺告訴等辯解不足採信,及聲請人應為其誣指董敏慧涉犯 詐欺罪嫌之決定及行為負誣告罪責之理由。聲請意旨猶執陳 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



,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調聲請人法律扶助案全卷,及傳喚扶 助律師郭上維,以究明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案之審查及與扶 助律師討論案情之過程,均顯無必要。
五、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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