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
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342、33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夜間10時28許,見甲○○在社群網站臉 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張貼收購OW品牌 外套之文章,明知斯時其手邊並無上開商品,仍於108年1 2月15日凌晨2時44分許,以暱稱「吳宗憲」之帳號傳送臉 書私人訊息予甲○○,佯稱其有OW品牌外套,可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價格讓售云云而虛構事實施用詐術,致 甲○○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5日夜間7時58分許,匯款6, 000元至己○○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此為虛擬帳號,連結之實體帳號為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此為其當時女友李舒晴之帳戶,因己○○欲返還向李舒晴之 借款,遂以上開行為,將詐得之款項充作返還與李舒晴之 借款)。嗣己○○為取信甲○○,遂傳送寄貨憑據,因其上顯 示為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與原先約定之全家超商店到店 寄貨不符,甲○○請己○○提供貨號以供查詢,己○○即置之不 理,甲○○始知受騙。
㈡己○○透過臉書社團內,得知丁○○欲購買海賊王模型公仔, 明知斯時其手邊並無上開商品,仍於109年2月3日上午4時 15分許,以暱稱「陳光奕」之帳號傳送臉書私人訊息予丁 ○○,佯稱可販售海賊王模型POP-MAX4檔魯夫彈跳人公仔, 並傳送商品照片於丁○○,約定以9,000元之價格成交云云
而虛構事實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3日 夜間7時13分許,匯款9,000元至己○○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此為李舒晴之帳戶,己○○先前以經營網路遊戲賺錢之名 義,由李舒晴提供其使用)。嗣丁○○未收到上開商品,詢 問己○○亦未獲得回應,丁○○始知受騙。
㈢於109年2月11日上午10時3分許,己○○以暱稱「吳宗憲」之 帳號傳送臉書私人訊息予戊○○,佯稱可以8,000元之價格 販售巴黎世家球鞋云云而虛構事實施用詐術,致戊○○陷於 錯誤,於109年2月11日夜間10時許,匯款8,000元至己○○ 指定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戊○○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商 品,詢問己○○亦未獲置理,戊○○始知受騙。 ㈣於109年2月18日前某時,己○○以暱稱「吳宗憲」在臉書社團 「球鞋交易買賣中!!」內,公開張貼販售巴黎世家球鞋 之文章,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虛構之交易訊息而施 用詐術,丙○○閱覽後,於109年2月18日凌晨3時49分許,以 臉書私人訊息與己○○聯繫,己○○佯稱願以6,000元之價格出 售,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8日上午11時22分許, 匯款6,000元至己○○指定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丙○○未收 到所購買之上開商品,詢問己○○亦未獲置理,丙○○始知受 騙。
㈤於109年2月18日前某時,己○○以暱稱「吳宗憲」在臉書社團 「球鞋交易買賣中!!」內,公開張貼販售巴黎世家球鞋 之文章,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虛構之交易訊息而施 用詐術,乙○○閱覽後,於109年2月18日凌晨4時5分許,以 臉書私人訊息與己○○聯繫,己○○佯稱願以6,060元之價格出 售,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8日下午4時57分許,匯 款6,060元至己○○指定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乙○○未收到 所購買之上開商品,詢問己○○亦未獲置理,乙○○始知受騙 。
㈥於109年2月18日前某時,己○○以暱稱「吳宗憲」在臉書社團 「海賊王航海王x龍珠x火影忍者。各類【GK、公仔、人偶 、玩具、模型】交易買賣競標區」內,公開張貼販售海賊 王模型POP魯夫彈跳人公仔之文章,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 散布虛構之交易訊息而施用詐術,庚○○閱覽後,於109年2 月18日下午2時49分許,以臉書私人訊息與己○○聯繫欲購買 海賊王模型POP魯夫彈跳人公仔1隻,己○○佯稱願以8,100元 之價格出售,致庚○○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8日下午2時54 分許,匯款8,100元至己○○指定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庚 ○○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戊○○、丙○○、乙○○、庚○○分別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 即被告己○○不利於己之陳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 本院卷第119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 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 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 且經各該遭詐騙之交易對象甲○○、丁○○、戊○○、丙○○、乙○○ 、庚○○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屬實(見109年度偵字 第17006號卷第7至9頁,109年度偵字第19023號卷第19至27 頁,109年度偵緝字第3343號卷第23至27頁,109年度偵緝字 第3342號卷第13至17頁),並有上開交易過程中之對話紀錄 、匯款資料、被告上開指定匯付銀行之帳戶明細等件附卷可 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7006號卷第15至31頁,109年度偵字 第19023號卷第32至36、40至42、44至51、55至59、61、64 至69、71至82頁,109年度偵緝字第3343號卷第29至39、41 頁),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㈣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詐欺行 為之對象不同,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依李舒晴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王道 銀行帳戶,是被告要返還與李舒晴之借款,才由李舒晴提供 該帳戶與被告,㈡至㈥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則係被告先前以 經營網路遊戲賺錢之名義,李舒晴才提供與被告使用。則被 告取得使用李舒晴上開銀行帳戶時,主觀上並無藉以掩飾或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是被告向各該被害人施用 詐術,並要其等匯款至所指定之上開李舒晴之銀行帳戶內, 所為尚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據 以為犯罪事實訴追,併予說明。
四、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間接正犯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 、無犯罪意思或他人欠缺違法性之行為者,實現犯罪事實之 謂。依上開事實所示,被告是自己虛構事實向各該被害人 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被告是親自 實施詐欺犯罪,為單獨正犯,至於被告以李舒晴之銀行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則係取得犯罪所得,並非詐欺之犯罪行 為,按上說明,並非間接正犯,原審判決理由認為被告係間 接正犯(見原判決第5頁),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皆全力配合,被告當時年 紀尚輕,急需生活費才為此等犯行,被告正努力籌款賠償被 害人,期能獲得諒解,被告所為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指謫原審量刑不當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則被告上開所指其犯 後全力配合偵審程序、犯罪時年紀尚輕、因生活費才犯罪等 等,俱屬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應行注意事項,並非特殊 原因,按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就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原審判決理由業已載明其量刑之 依據(見原判決第5頁),與被告行為態樣所造成之危害相 當,並無明顯恣意情事,按上說明,自難遽指原審之裁量有 何違法或不當,又被告雖於上訴狀稱要與被害人和解,但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表明無資力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3 、124頁),是本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更,則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仍無可維持,應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 竟心存僥倖,虛構網路商品交易之訊息,以上開所載之方式 詐欺各該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所為甚有不該,但念及各次 詐取之財物金額非鉅,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實㈠部分已 經返還款項與該被害人,㈡部分則於其後補行寄出商品,彌 補上開被害人之損失,其餘之被害人則未予以賠償,及其自 述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按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沒收判決。上開事實㈠㈢所示詐欺犯罪 所得,原審於理由內已經說明實際返還與各該被害人,而不 予宣告沒收,其餘㈡㈣㈤㈥所示各該詐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原審於理由內亦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因沒 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仍應認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事實欄一㈣至㈥,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刑(原判決附表所處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㈠ 6,000元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㈡ 9,000元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所處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㈢ 8,000元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㈣ 6,000元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所處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㈤ 6,060元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所處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㈥ 8,100元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所處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