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1年度,6號
TPHM,111,原上易,6,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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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61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7號、第33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 8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原審,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前段(該條文所稱各級法院,文義上含第一審法院), 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5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既未特 別聲明僅對於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則依修正前同條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被告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 判決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本件被 告詐得之6千元,已由原審辯護人代行墊付與告訴人乙○○達 成和解,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犯罪事實坦承認罪,事後伊已請辯 護人代為賠償和解,當初犯案動機乃迫於家中尚有37年次父 親、52年次母親,且育有3名6歲以下兒童,請依刑法第57條 從輕量刑,及審酌同法第59條規定是否有其適用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仍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 財,僅因缺錢花用,即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其濫用告訴人對 被告之信賴,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透過詐取蕭雅心之個 人資料申辦「台灣PAY」作為領取贓款之用(此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並已由辯護人代行墊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未婚,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3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 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及其上訴指摘之認罪、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家庭 、經濟狀況等個人情況,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 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 或不當情事;又審諸被告之犯案手法、所生損害等節,縱將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犯案動機等因素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 審所處刑度有過重之虞,亦難認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及其他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且本案對其宣告之刑度 ,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未必實際入監執行,故不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洪晨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61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27號、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註冊、使用行動支付工具「台灣PAY 」帳號時,僅 需提供註冊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 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等個人資料並完成驗證,即可使用「 台灣PAY 」之無卡提款功能從連結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 項。竟先於民國109年8月25日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 「方琮瑋」與不知情之蕭雅心聯繫,向其佯稱願以新臺幣( 下同)3,60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2張,並稱需使用「i郵箱」 交易付款云云,致蕭雅心陷於錯誤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甲



○所假冒之官方帳號「EZpost 自動驗證」,而以此方式取得 蕭雅心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帳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末4碼、手機號碼及 雲支付簡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嗣甲○以上開蕭雅心之個人 資料註冊「台灣PAY 」帳號而行使之,將該帳號與蕭雅心之 郵局帳戶連結(涉嫌詐欺蕭雅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嫌部 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甲○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09 年8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 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方琮瑋」之帳號使用通訊 軟體Messenger 與乙○○聯繫,佯稱願以6,000元出售演唱會 門票4張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翌日(25日)23時54分 許,匯款6,000元至蕭雅心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甲○再使 用「台灣PAY」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乙○○上開匯入蕭雅 心郵局帳戶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 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 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3861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2 127號偵卷㈠第2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46頁、第157頁), 核與證人蕭雅心、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386 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0頁、第39頁至第41頁;2127 號偵卷㈠第119頁至第1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加坡商 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21日星圓字第1 091021-003號函、郵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 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13861號偵卷第7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28頁;2127號偵卷㈠第111 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背面至第12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又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27號、第334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 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仍不知守法慎行正道 取財,僅因缺錢花用,即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其濫用告訴人 對被告之信賴,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透過詐取蕭雅心之 個人資料申辦「台灣PAY 」作為領取贓款之用(涉嫌詐欺蕭 雅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嫌部分,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由 辯護人代行墊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69頁),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有父母及未成年子 女3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向告訴人詐得 之6,000元,雖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惟既 如前述已由辯護人代行墊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9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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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