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1年度,2號
TPHM,111,原上易,2,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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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月秋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鄭家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錢月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至96、140至141頁)」外,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黃渘湘(下 稱被害人)下肢肌力評分為零分,需使用尿管排尿及浣腸幫助 排便,腰部脊髓損傷併雙下肢嚴重癱瘓之程度。故被害人日 後一生無法離開輪椅,無法再站立行走,且須承受該重傷害 所致疼痛之後遺症,對於被害人而言,不論是生理或心理所 受創傷甚大。而被告自始即否認本件犯行,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並無任何反省、悔悟之意,甚至主張係被害人自己不顧 勸阻返回雨棚取物而造成本案傷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 亦從未提出具體賠償方案,態度消極,迄今亦尚未賠償任何 損害,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顯有過輕之處,其 論罪量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其於案 發第一時間前往處理、陪同被害人就醫,因被害人、告訴人 江沁璋要求高達新臺幣(下同)2,364萬3,032元之賠償金過 鉅致無法達成和解。且本案尚有連日大雨與自然因素介入, 令被告負以有期徒刑1年之重責,實違反罪刑相當與比例原 則,並違反刑罰功能及修復性司法。被告固於原審否認犯罪 ,係為釐清責任而行使適當辯護權,經釐清、調查明確後, 被告坦承犯罪,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不得因被告於原審 否認犯罪即量處較重之刑。自司法院量刑系統網站檢索,民 國106年至109年間之191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案件,量處



有期徒刑逾1年者僅有3件,主要分布在量處有期徒刑6月至7 月(77件)、有期徒刑5月至6月(41件),是原審量刑實屬 過重,被告已誠心悔過,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40 頁、109年度調偵字第29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9頁、原審 卷第232至233、309頁)、被害人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 第276至285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39 頁反面至第40頁、原審卷第286至292頁)、郭宏明於偵查及 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原審卷第293至2 97頁)、朱啟宏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 第298至301頁)、現場相片(見偵卷第22至29頁)、被害人 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0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調偵卷第2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109年9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01693號函(見調偵卷第3 0頁)、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年3月23日新竹 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2708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119至121頁)各1份等證據,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對被 告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 如原判決第8頁第10至28行所載,本院卷第18頁),而於法 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要屬 妥適。
 ㈢檢察官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對被告之科刑,已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雙下肢機能 嚴重減損、身心承受莫大煎熬、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一再主張本案事故係被害人自己行為



所致,未正視其對被害人造成傷害、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情(詳如原判決第8頁第18至25行所載,本院卷 第18頁)詳予斟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僅係就原 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並無理由。 ㈣被告雖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 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 性之強弱。原判決關於量刑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罪 後態度,係以其無悔悟之心,也未彌補或賠償被害人、告訴 人所受損害,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判決第8頁第18至1 9、24至25行所載,本院卷第18頁),因而列為不利的量刑 因子,核與以被告否認犯罪而執作加重刑罰因子之情形有別 ,尚無裁量權濫用,客觀上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 公平正義之情形。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其否認犯罪 即量處重刑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審 既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 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核無違法 或不當,業說明如上,被告摭拾片段,遽指原審未審酌本案 賠償金過鉅致無法達成和解、尚有其他自然因素導致事故發 生、刑罰功能性及修復性司法等為量刑,即質疑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實無理由。
 ⒊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被告身為本 案「鳥嘴山露營區」管理負責人,對該露營場地設施安全負 有管理責任,竟疏於注意,終釀本案坍塌事故發生,造成多 名旅客受困,且致被害人雙下肢機能嚴重減損,身心飽受折 磨,其行為應予非難,不宜僅因其事後至本院坦承犯行,即 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而應予減輕,是被告以此為由 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減輕其刑云云,自無理由。 ⒋又司法院建置之量刑系統,僅為蒐集不同個案,依統計、分 析等方法,評估法院量刑的落點,供作法官審理個案的參考 。而每一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此拘束法院對個案於法 定刑範圍內的自由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的量刑為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之量 定,乃具體論述綦詳,且未踰越法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要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



不合,已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司法院量刑系統所搜 尋之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量刑數字為據,未能反應每一個案 之犯罪情狀本即有別,僅以該量刑系統之單一因素輸入所查 得之各案量刑情形,泛稱本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委無足憑。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 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 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其 所犯本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致被害人因脊神經受損致 雙下肢髖、膝、足踝永久喪失機能,大小便失禁,無工作能 力之重傷害,經手術、藥物及復健治療,需專人照顧至少6 個月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年3月23日 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2708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堪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程度可稱嚴重。被告俟原審判決後,至本院始坦認犯行,難 認自始有悛悔之意,雖表達願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惟僅 提出與告訴人簡訊對話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未見其有何主動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舉,徒以被害 人、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鉅、自己經濟能力不佳為由,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任何損害,難認被告於案發後有何積極彌補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復參酌被害人、告訴 人向本院具狀表示無法原諒被告等語,有其等刑事陳述意見 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職是之故,若 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 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 刑云云,要無可採。
六、至被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3月18日,具狀聲請 再開辯論,理由略以:被告與被害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開庭時,被告表示願意以400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委任 律師亦表示願意就後續條件與被告進行協商,請求再開辯論 以利兩造協商云云(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固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 命再開辯論」,然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係屬審判法院審酌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 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 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 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 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量刑 審酌事項已敘明綜合評價之理由,所科處之刑,客觀上亦未 有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經審酌後,縱未就雙方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和解情狀,予以再開言詞辯論,亦難認影響判決 之結果。況本院於本案宣判前2日之111年3月22日向告訴人 確認上開和解進度,據告訴人表示:民事案件開庭時,被告 雖有表示願以400萬元和解,但要10年期間分期給付。與被 告尚未簽立和解書、調解書,伊擔心被告先給付幾期後面就 不付了,伊比較希望被告一次賠償完畢,這次開庭後到現在 ,被告都沒有跟伊聯絡要怎麼分期跟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被告所 稱之400萬元達成和解,係訂10年之履行期間且附有分期履 行之給付條件,而此為告訴人所不願接受乙節甚明,是被告 具狀謂願以400萬元和解,而被害人亦願意協商云云,恐係 一廂情願之說法,且迄未積極主動聯繫告訴人或被害人洽談 和解賠償事宜,故本院認為被告以和解為由請求再開辯論,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月秋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居新竹縣○○鎮○○里○○街00號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月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錢月秋係址設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之「鳥嘴山露營區」 之負責人,其經營之露營區係以木頭、鐵皮等建材搭建遮雨 棚,供遊客在棚下設置帳篷露營,並向遊客收取每輛車及每個 帳篷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費用。詎錢月秋經營該露營區 ,即負責管理、維護該露營區之安全,本應注意上開露營區 位處山區,且常有降雨,而其委請他人所搭建之遮雨棚主要 係以木頭為樑柱與支架,如未定期檢修、更換、保養,該木 頭極易因降雨潮濕致腐爛、敗壞或質地脆化,因而失去支撐力 或極易斷裂,致遮雨棚有倒塌之危險,而其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連日降雨後未定期檢修、 更換、保養遮雨棚之木頭,致其中1個遮雨棚之木頭樑柱與 支架於民國109年5月29日23時30分許,失去支撐力而斷裂,該 遮雨棚瞬間倒塌,壓傷位於該遮雨棚下方之遊客被害人,致 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致第3腰椎骨折脫位合併雙下肢截癱,第3 、4節及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挫傷、右側第8、9肋骨 骨折合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進行第3、4節及第5、6節 前位頸椎椎間盤切除術、骨融合手術、第3節腰椎椎板切除復位 及第1到5節腰椎內固定手術,術後復健治療,仍無法恢復正常 ,導致其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第3節骨折脫位併 神經壓迫、雙下肢感覺異常並伴隨神經性疼痛,住院期間需 使用類嗎啡貼片治療,且其下肢肌力評分為零分,需使用尿管



排尿及浣腸幫助排便,腰部脊髓損傷併雙下肢重度癱瘓,而 達雙下肢機能嚴重減損、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 度。
二、案經被害人之夫告訴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證人即同日在場之遊客郭宏明朱啟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錢月秋而言,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錢月秋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58頁、第97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 據。
二、再者,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證 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第97頁), 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因 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經營之「鳥嘴山露營區」於109年5月29日 23時30分許,因其遮雨棚崩塌壓傷位於該遮雨棚下方之被害 人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我有維護、整理我所經營之「 鳥嘴山露營區」,因此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我認為我沒有過 失責任云云(本院卷第30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就被害人是否在遮雨棚倒塌之際不聽勸阻執意回棚內拿東 西此事仍有調查必要,而被告身為原住民,原住民自祖先開 始即在山上搭建建物,具有一定之經驗、傳承之專業性,且



被告確實有定期維護露營區,但該露營區仍因連日大雨造成 木頭腐蝕,此並非被告之責任,故認為被告對本件事故並無 過失,且未見檢察官舉證被告係依據何法令負有維護義務, 且需要維護至何種程度,故本案為無罪答辯等語(本院卷第 411頁至第412頁)。經查:
 ㈠被告係「鳥嘴山露營區」之負責人,且該露營區於109年5月29 日23時30分許,因其一遮雨棚之木頭樑柱斷裂崩塌,壓傷位 於該遮雨棚下方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郭宏明朱啟宏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詳實(6825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276頁至 第301頁),並有現場相片數張在卷可查(6825號偵卷第22 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 頁、第30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為:「一、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 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 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 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自本件事故後 經持續就醫治療,仍受有創傷性致第3腰椎骨折脫位合併雙 下肢截癱,第3、4節及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挫傷、 右側第8、9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進行第3、4 節及第5、6節前位頸椎椎間盤切除術、骨融合手術、第3節腰 椎椎板切除復位及第1到5節腰椎內固定手術,術後復健治療,仍 無法恢復正常,導致其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第3 節骨折脫位併神經壓迫、雙下肢感覺異常並伴隨神經性疼痛 ,住院期間需使用類嗎啡貼片治療,且其下肢肌力評分為零分 ,需使用尿管排尿及浣腸幫助排便,腰部脊髓損傷併雙下肢 重度癱瘓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9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0169 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6825號偵卷第20頁;294號調偵卷第2 1頁、第30頁)。另被害人於109年5月30日送醫且經持續治 療之後,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 醫院110年3月23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2708號函及 其附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可見被害人仍因腰部脊髓損傷併雙 下肢重度癱瘓,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肢重傷害



,傷害至今已接受6個月的復健治療及追蹤,雙下肢肌力仍 重度缺損,目前雖無法明確預測未來身體機能可恢復的程度 ,需持續復健及追蹤,但可預期日後可能殘留部分機能缺損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綜合前開各項事證,可徵被 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於送醫治療相當期間後,仍 呈現腰部脊髓損傷併雙下肢重度癱瘓之情形,堪認確已達雙 下肢機能嚴重減損、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無疑。 ㈢次按,露營場經營者於露營活動舉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⒈確認露營設施安全性,包含各項設施或設備定期檢查、 辦理活動各項救生設施或設備之安全維護;露營場經營者應 確認露營活動安全性,包含各項設施定期檢查、辦理活動各 項救生設施或設備之安全維護,露營場管理要點第九點、新 竹縣露營活動注意事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為「 鳥嘴山露營區」之負責人(6825號偵卷第40頁;294號調偵卷 第19頁),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況該露營區係以鐵皮及木 頭所搭建之露營場等情,有現場照片存卷足考(6825號偵卷 第22頁至第29頁),並據證人告訴人、郭宏明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該露營區之遮雨棚屋頂係呈現尖塔狀,事故發生時遮雨 棚左移傾斜倒塌等語(本院卷第288頁、第292頁、第295頁 ),及被告亦自承該露營區係以臺灣福杉所蓋,木頭樑柱以 釘子固定支撐等語(294號調偵卷第19頁),可徵該露營場 之遮雨棚係以鐵皮搭建成尖塔狀之屋頂,並以木頭樑柱支撐 鐵皮屋頂,木頭樑柱則以鐵釘固定,使下方空間得以作為搭 蓋帳棚之場域,則支撐該露營場遮雨棚鐵皮屋頂之木頭樑柱 若因經年使用受損、斷裂喪失支撐效用,上方鐵皮屋頂失去 支撐主力將導致崩塌,對在該處露營之旅客而言,具有一定 程度之危險性,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亦為該露營 區之經營者,對此當無法諉為不知。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鳥嘴山露營區」已搭建7、8年, 但非請專家人員或檢查維修人員進行定期檢查或維修,均是 我們自行維修,露營區樑柱斷裂、遮雨棚倒塌我猜測是因梅 雨季連日大雨產生樑柱腐爛導致倒塌等語(6825號偵卷第5 頁至第7頁)、於偵查時自承:露營區均是由我們自己檢查 ,在本案事發前半個月一直連續下雨,我們有用漆刷木頭防 止腐爛,但可能柱子或是底層有進水我們看不到,事發後檢 查發現有些柱子是好的,但有些柱子泡在水裡爛掉,我沒有 注意到柱子是否裂掉等語(294號調偵卷第19頁),足認被 告明知該露營區業已搭建使用7、8年之久,且在本案事發前 半個月甚因梅雨季連日降雨,恐導致支撐遮雨棚鐵皮屋頂之



木頭樑柱腐爛喪失其支撐效用,被告既為對外營業之「鳥嘴 山露營區」負責人,負責管理、維護該露營場,本應注意確 認露營設施安全性,對各項設施進行定期檢查,以防免供遊 客搭建帳篷之露營區遮雨棚崩塌致生危害,惟被告竟未經由 專家人員進行檢查,僅自行對樑柱外觀上漆以防腐,未確實 對樑柱之支撐效用進行檢查維護,並在連日降雨之後未確保 露營區設施是否因天候影響安全性之情形下,仍對外經營露 營場供遊客遊憩,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據此,本 件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亦確因本件事故受 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
 ㈤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之女婿宋筑軒在醫院時有聽聞告訴人稱 被害人在遮雨棚倒塌之際不聽勸阻執意回棚內拿東西,方致 生本案事故云云。惟本案事故發生時宋筑軒並未在場親見事 故發生經過,且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並證稱 :我當時在遮雨棚邊看風景,聽到「啪啪啪」的聲響正要回 頭時,時間約1至3秒遮雨棚就一次倒下,木頭壓在我左肩、 頭部上方使我整個人呈現L型使我無法移動,後來告訴人及 郭宏明試圖挪動我的身體協助我躺下等語(本院卷第276頁 至第285頁),除此之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否 認上情並證稱:當時我在遮雨棚下、帳篷外的圓桌喝酒聊天 ,忽然聽到「啪啪啪」的聲響我要回頭看,時間約5秒左右 遮雨棚就一次倒下,因遮雨棚屋頂係尖角狀,故遮雨棚傾倒 時屋頂的最高點傾倒在我所在的圓桌處,我剛好蹲下只有輕 微壓著才有辦法自己走出來,因遮雨棚是斜的而當時被害人 站在遮雨棚邊緣,故遮雨棚倒下時被害人位置即處在最低點 ,後來我看到被害人被遮雨棚的柱子壓到,郭宏明協助被害 人躺下,而我們原想將被害搬離但因被害人過於疼痛而作罷 ,之後等救護車到場救助等語(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92頁) ,足認遮雨棚倒塌當時因被害人身處在遮雨棚邊緣處,鐵皮 屋頂之樑柱無法支撐倒塌時,尖角狀之遮雨棚屋頂向左傾斜 倒塌使屋頂屋簷塌落於地,與地面呈現斜角侷促之狹小空間 ,導致位處該處下方之被害人遭倒塌樑柱壓住左身而無法移 動。
 ㈥況證人郭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背對站在遮雨棚外 抽菸,聽到木頭崩裂的聲音要回頭看遮雨棚,約3秒鐘時間 遮雨棚就整個往左移崩塌一次壓下來,後續我衝進去看到被 害人卡在遮雨棚左邊位置,躺在地上卡在屋頂及地板中間無 法移動,我進去用背將鐵皮屋頂頂起來撐出空間來,我太太 才將被害人挪動使其趴在地上,等待救護人員救助被害人等



語(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7頁)、證人朱啟宏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我在遮雨棚下、帳篷外喝酒聊天,忽然聽到「啪 啪啪」的巨響,時間約3至5秒左右遮雨棚瞬間倒塌,崩塌速 度太快未及反應,期間無任何人得以逃離遮雨棚,壓下來時 我未見到被害人,是我出來後見到被害人側躺壓在底下,後 見到郭宏明稍微挪動被害人姿勢等語(第298頁至第301頁) ,與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上開證稱聽聞「啪啪啪」聲響到 遮雨棚完全崩塌時間僅在數秒之間,遮雨棚隨即一次崩塌等 語相符,可認在遮雨棚之樑柱崩裂到遮雨棚完全倒塌過程乃 常人所無法反應,期間亦無任何人足資反應得以逃離,故在 遮雨棚樑柱崩裂、鐵皮屋頂倒塌時,被害人未及反應,遭受 倒塌樑柱壓住、所處位置因鐵皮屋頂與地面呈現之侷促空間 而無法挪動導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故被害人實無可能 在本件事故發生情況下,仍有餘裕逃離遮雨棚後復返回崩塌 之遮雨棚下拿取物品,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柏超,欲證明被告有定期維護遮雨 棚、傳喚證人宋筑軒,欲證明其於被害人就診時曾聽聞告訴 人稱被害人不聽勸阻返回遮雨棚等語(本院卷第309頁), 惟縱然被告確有請張柏超定期維護遮雨棚,惟該露營場之設 施確實未達安全標準使生本件事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另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郭宏明朱啟宏均業已證 稱遮雨棚在瞬間倒塌,並無任何人在倒塌前逃離等語明確, 況辯護人欲聲請傳喚之證人宋筑軒並非親身經歷本件事故發 生歷程之人,是前揭各該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錢月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鳥嘴山露營區」負責人,既對外營業經營露 營場,自對場地設施安全負有管理責任,卻對於露營場之設 施維護、管理有所疏失,致露營場之遮雨棚崩塌造成一同前 往遊憩之多名旅客受困在內,更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 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雖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7頁)在卷可查,且事發 後業與另一受傷女童之父親郭宏明達成和解,有新竹縣竹東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2 94號調偵卷第5頁、第16頁),然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兼衡被告在本件事故上未盡其露 營場負責人維護管理之義務應屬肇事原因,認被告之過失情



節重大,卻一再陳稱本案事故係被害人自己行為所致,迄今 未正視本案其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雙下肢機能嚴重減損,因本案事故 身心承受莫大煎熬(本院卷第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286頁),惟迄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業已知所悔悟,又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經營露營區及種菜之供作,配偶離世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獨居,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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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