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張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所為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聲戒字第6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0號),提起抗告,本
院前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48號裁定駁回抗告,抗
告人不服,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聲
再字第156號裁定重新審理,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法務部○○○○○○ ○○(下稱苗所)民國110年12月20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7840 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下稱本案證明書 )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本案評分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 0號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分計算分數 ,被告應未達受強制戒治處分之標準,原裁定與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抵觸。又被告已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並係主 動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報到執行,足 證戒毒決心,而被告入所後之表現均屬再犯率低者,原裁定 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亦不符比例原則,並提出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年11月8日診 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110年5月12日藥癮 者自願接受追蹤輔導同意書、華業國際科技有限公司110年1 0月25日在職證明書等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 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 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 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 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下稱新制評估標準),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 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 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 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 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
四、本院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 09年1月2日上午8時,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6樓住所, 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鑑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9年2月27日出具 之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H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H00000000號)各1份等附卷足稽,是依被告 之自白,佐以前揭證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之事實,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入法務部○○○○○○○○(下 稱竹所)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7日轉入苗所附設勒戒 處所(下稱苗栗勒戒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
經苗栗勒戒所評分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提出 110年12月20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7840號函所附本案證明書 及本案評分表各1份為據,檢察官乃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抗字第148號裁定(下稱本案確定裁定)抗告駁回而 確定等情,有新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19、791號裁定、 本案確定裁定、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 11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卷【下稱本院聲再卷】第39至40、49 至55、65至69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 字第600號卷(下稱毒偵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㈡本案被告經苗栗勒戒所評估評分如下:評分項目⒈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 1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 下」,上限10分,得分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 」,上限10分,得分1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 菸」得分2分,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動態因子評合計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⑴物質使用行為:①多重毒品 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 分、②合法物質濫用「有,菸」,上限6分,得分2分、④使用 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⑶臨床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偏重」,上限7分,得 分5分,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動態因子合計5分;⒊社會穩 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⑵家庭:②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 」上限5分,得分5分【下稱本案家人訪視評分項目】,靜態 因子合計為0分;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 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 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苗栗勒戒所110年12月17日出具之本案證明書、本案評 分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0至51頁),固堪認苗栗 勒戒所係以新式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之各項 評分項目評估被告總分為64分,而綜合判斷被告有「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㈢惟參以被告於聲請重新審理時,主張其母陳張明麗於其觀察 、勒戒期間有至竹所接見,並提出陳張明麗之竹所在(出) 監所證明申請書暨所附接見明細(見本院聲再卷第17至19頁 ),其上記載陳張明麗確各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內之110 年11月26日、29日、同年12月6日有至竹所接見被告之情形 (見本院聲再卷第19頁),經本院向竹所調取被告本案觀察
、勒戒期間之接見紀錄(見本院聲再卷第83頁),竹所於11 0年3月24日傳真回覆之接見明細表,其上亦記載陳張明麗各 於110年11月26日、29日、同年12月6日有一般接見被告等情 (見本院聲再卷第85頁),核與被告提出之上開接見明細表 記載內容一致,復經本院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竹所戒護科 承辦人,業據該員表示:經查詢電腦紀錄,陳張明麗確實有 於被告在竹所執行觀察、勒戒時之110年11月26日、29日、 同年12月6日前來接見的紀錄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聲再卷第75頁),足見被告 於110年11月18日入竹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至同年12月6日間 之19日內,其母親陳張明麗已3次至竹所訪視被告,則本案 家人訪視評分項目認定被告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而給予5分, 容屬有誤,如經扣除該5分後,本案評分表之總分即僅有59 分,是依此未達60分之評分結果判斷,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未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故被告提起本件 抗告主張依法務部修正之評分計算分數,其應未達受強制戒 治處分之標準等語,尚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家人訪視評分項目評定被告入所後家人無訪 視而給予5分乙節尚有誤認,是本案評分表據此評定被告之 總分64分容屬有誤,從而,本案證明書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即非可採,故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本案評分 表及本案證明書,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 有違誤。是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則原 裁定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檢察官聲請 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 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之1第4項中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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