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予繼續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抗字,111年度,4號
TPHM,111,侵抗,4,202203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緣順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免予繼續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侵聲
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於民國94年9月12日及同年9月16 日連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14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 ,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復 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又受處分人於95年7月28日入監,入監服刑於103年9月16 日屆滿,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由執行機關安排性侵 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法務部○○○○○○○103年度第5次治療評 估會議認為受刑人有4次強制性交罪之前科,本次為第5次犯 案,個案先前的治療結果均不通過,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未 通過治療,未來仍有再犯危險,決議提報受刑人強制治療, 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
 ㈡受處分人自103年9月16日起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執行強制治 療期間,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0年度第7次評估會議決議,通過強制治療評估,又新 北市政府為及早研商性侵害加害人倘返回社區後之監督輔導 策略以達專業間無縫接軌,於110年11月26日派員前往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研商處遇轉銜事宜,治療師 對受處分人目前其個人在性侵害再犯預防的態度表現及相關 之身心狀況作評估。
 ㈢細繹前揭「鑑定評估報告」、「評估會議紀錄」及「訪談評 估」之內容,「鑑定評估報告」中「肆、個案對保安處分處 所處遇的認知,受處分人堅稱自己被陷害,對於犯行顯然缺 乏悔意,且無法澄清犯案動機,抗拒司法制裁,在上開危險 情境下,難認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後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在



「鑑定評估報告」中「伍、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量表名稱 :Static-99,總分為7,〈性再犯率〉5年:39%,10年:45% ,15年:52%。〈暴力再犯率〉5年:44%,10年:51%,15年: 59%。量表名稱:MnSOST-R,第一年治療後:7分(中度風險 ),第二至第五年:7分(中度風險),第六年:6分(中度 風險),第七年:6分(中度風險)。註解:⒈Static-99評 估來源為個案過去犯罪歷史因素,分數不會因治療而改變。 ⒉MnSOST-R量表部分為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為其相加 結果,其中僅動態因子部分會隨治療而有改變,動態因子分 數範圍為-4~+9,分數越低風險越低。」(見鑑定評估報告 第4頁),是量表MnSOST-R,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 ,仍然維持在「中度風險」,則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後再犯危 險並未顯著降低。另「鑑定評估報告」中「伍、再犯危險性 鑑定結果。再犯危險因子評估:⒊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項 目:刑後-第七年治療後,自稱有多個親友可以給予自己未 來創業上的協助,並有部分資金存放於親友那。」(見鑑定 評估報告第6頁),惟經原審調查結果,客觀上難認受處分 人具有家庭支援及可能供其未來創業協助之表徵,難以期待 其家庭支持系統能產生外控作用。再者,受處分人雖經草屯 療養院110年度第7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通過強 制治療評估,然出席委員9人,「8票同意」再犯危險顯著降 低、「1票不同意」,相較前一年度即109年10月23日經9位 出席委員「全數同意」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有所差異。觀之 「評估會議紀錄」中通過理由,受處分人於「對自身犯罪循 環有更多了解」(4票)、「有適當的性需求處理能力」(3票 )、「衝動控制與情緒調節能力提升」(4票)、「對性的認 知扭曲有改善」(2票)等項目,得票數均未逾出席委員過 半之票數,而「對兒童的性偏好降低」項目得票甚至為「0 票」,原審審酌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合計刑期將近 30年,且每次出監不久即再犯,其犯罪情節,有多次對年幼 之女童及國中女學生施以暴力式的性侵害之手段,況且「刑 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第19頁亦記載「個案 疑有戀青少女之性偏差傾向,待澄清」,然檢察官所檢附的 聲請資料內,就受處分人此方面的處理及澄清均未附載。再 參之「訪談評估」中「肆、治療師觀察評估:二、情緒狀態 。個案在與治療師對談的過程中,即使被詢問的問題較有壓 力或解釋自己的案情、反省,個案的情緒都偏向冷漠,沒有 相對應的情緒展現。即使是個案使用強度相當高的負面詞彙 形容自己,以及強調對被害人的悔意,都是相當平靜的情緒 表達,個案可能在機構化及刻板化的訓練下,較能夠以符合



外在期待的說法來回答,敘述的內容過於空泛,感覺上並未 有作深層的反省。」益見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後再犯危險是否 顯著降低,實有疑慮。
 ㈣綜上所述,原審經審核檢察官聲請所檢附之資料,尚不足認 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及新北市政府仍以舊時的資料,否定受 處分人之改變,新北市政府固曾派員至大肚山莊訪談,然受 處分人並無如治療師所述否認、不知反省、對被害人缺乏同 理心、情緒偏向冷漠等情,亦未深入調查鑑定評估報告,瞭 解受處分人之家族背景,又評估會議紀錄既有出席委員有9 人,「8票同意」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且並無單 項票數未過半即否決其效力,自不足作為駁回受處分人聲請 停止強制治療之理由。是以,上開評估既有疑慮待澄清,應 依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須給予受處分人答辯之機會,惟 原審未給予受處分人答辯機會,逕駁回受處分人之聲請,顯 然違反該號解釋,法院僅採信新北市政府單方面之說詞並不 公正,爰請調閱相關治療紀錄重新審查等語。 三、按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 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 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 第799 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 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 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檢 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 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 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 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 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 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 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又聽審權之保 障方式,固非一概以到庭陳述為限,而應視基本權限制之程 度予以適當之區別,惟強制治療之實施,既屬對受治療者人 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上開解釋因而宣示應賦予「到庭陳述」 之機會,始克充足其聽審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46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檢察官聲請對受處分人免



以繼續強制治療之情形,法院於裁定前,自應本於上開解釋 意旨,賦予受處分人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於94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連續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對14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經本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99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由法務部○○ ○○○○○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獄103年度第5次 治療評估會議評估、鑑定結果,認為受處分人已多次犯案, 改變動機低,在治療中亦無明顯改善,依Static-99及MnSOS T-R量表評估再犯風險均為高度,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向基隆法院聲 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侵 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 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 必要確定,並自103年9月16日執行強制治療迄今,有各該判 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堪認定。 ㈡另受處分人自103年9月16日起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執行強制 治療期間,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0年度第7次評估會議決議,通過強制治療評估;又 新北市政府為及早研商性侵害加害人倘返回社區後之監督輔 導策略以達專業間無縫接軌,於110年11月26日派員前往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研商處遇轉銜事宜,治療 師對受處分人目前其個人在性侵害再犯預防的態度表現及相 關之身心狀況作評估,並出具個案訪談評估報告供參酌等情 ,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2日草療護字第110 0012351號函、處遇評估報告書、鑑定評估報告、評估會議 紀錄、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443 9號函文暨檢附之受處分人訪談評估1份在卷可考。惟准否強 制治療,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觀諸原審卷宗,原審於 裁定前,未依上開解釋意旨賦予受處分人親自或委任辯護人 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行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之程 序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悖,自有未恰。
五、綜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受 處分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 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