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宇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晚上20點1 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宜蘭縣○○市○○ 路○鎮○路○號誌岔路口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提 早左轉彎,轉彎車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並讓其先行」之過失 原因,與吳孟宸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吳孟宸 因此受有左足跟挫傷、左髖及大腿扭傷與拉傷等傷害(吳孟 宸未提告訴)。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吳孟宸受有 上開傷害後,竟開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 孟宸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採 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下雨,現場昏暗,我左轉彎 時視線看向左側,且未與吳孟宸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故不 知發生交通事故,自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 自宜蘭市區往惠好方向行駛,行經進士路與鎮興路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左轉鎮興路,適吳孟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進士路往宜蘭市區方向之對向車道直行駛抵, 見狀煞避時失控倒地,受有左足跟挫傷、左髖及大腿扭傷與 拉傷之傷害,被告則駕駛系爭車輛逕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4頁、原審卷第60 至62、114頁、本院卷第59、89頁),核與證人吳孟宸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2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14至15頁),且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 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8、10至13、17、18至21、22 至31頁)。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提早 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偵卷第20至21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 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 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經查:
⒈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其拍攝角度為面對大馬路 畫面,畫面右邊中半部為黃色網狀線道路,往畫面右上方延 伸為雙黃線分隔左右來車;畫面時間20:14:21,被告駕駛 白色休旅車在其車行方向開始跨越雙黃線左轉,同時間吳孟 宸於畫面右邊出現、身著黃色雨衣騎乘機車直行於對向車道 ;畫面時間20:14:22,被告駕駛之汽車跨越雙黃線左轉至 對向車道後,直行之吳孟宸機車呈現駕駛不穩、左右搖擺情 況,隨即朝左邊方向傾斜並打滑倒地,倒地時吳孟宸及其機 車位置約略在被告駕駛白色休旅車之右後車門,被告駕駛車 輛左轉期間,均維持一定速度,並未因吳孟宸人車倒地而停 留、停頓或減速,接續駕駛離去。另原審勘驗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被告駕車沿進士路左轉鎮興路前,對 向有兩台機車迎面而來,前一部機車往被告車輛右側偏移, 被告轉入鎮興路口時,維持相同速度而無停頓情形,並直接 駛離(原審卷第65、66、113頁),並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存卷為憑(警卷第18、19頁),復經本院再次勘驗 確認無誤(本院卷第59、60頁)。
⒉依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 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固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道左轉,致吳孟宸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抵時,在煞 避過程有左右搖擺情況,然直至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後 ,兩車始終未發生碰撞。再者,吳孟宸駕駛機車人車倒地時 ,其機車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處(偵卷第19頁),斯 時被告正駕車左轉彎中,其目光所及應為左側及左轉後之前 方道路,而非反向之右後車身附近車況,在二車未有碰撞之 情況下,依被告行進路線確實難以察覺吳孟宸倒地受傷之情 形。佐以被告當下既無因吳孟宸人車倒地有所遲疑、停頓, 亦無刻意加速逃離現場等異常舉動,而是始終維持一定速度 完成左轉彎,益徵被告辯稱不知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尚非全 然無據。
⒊至證人吳孟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印象中被告 在我車子倒地後,有稍微停頓一下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 第14頁反面、15頁),然所述情節與前開勘驗結果所見,被 告駕車左轉彎過程並無停頓、加速或減速之客觀事實不符,
且證人吳孟宸亦證稱:我不敢確定被告是否知道發生車禍等 語(偵卷第15頁),自不得以其前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四、綜上,被告於案發時是否認知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基於肇 事逃逸之主觀犯意駕車離去,仍有合理懷疑,依卷存事證尚 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犯行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勘 驗結果顯示,被告駕車左轉彎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遮蔽視 線,應可看見吳孟宸於對向車道駛近,且吳孟宸之機車開始 左傾時,已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相當接近,位置約在系爭 車輛右前方,被告當時尚未完成左轉進入鎮興路,以其視角 應可發現吳孟宸人車倒地,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審遽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當有違誤。
㈢經查,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 進士路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左轉彎,於完全占據對向 內側車道時,吳孟宸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仍有相當之距離( 原審卷第71、72頁),而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14: 22吳孟宸之機車開始左傾時,依攝影角度所見固然已接近系 爭車輛右前方(原審卷第79頁),然該監視器係自高處朝進 士路、鎮興路交岔路口拍攝,不能等同被告視角,依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與現場圖對照觀之,被告駕車跨 越分向限制線占據進士路來車道時,與吳孟宸騎乘之機車距 離約為20公尺(依白虛線車道線及黃網線長度計算,警卷第 11頁、原審卷第119頁),隨被告駕車持續左轉彎,吳孟宸 之機車倒地時,已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右側畫面邊界,無 法攝得全車車況(原審卷第121頁),再與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相互勾稽(警卷第11頁),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斜穿進士路對向車道左轉進入鎮興路之行車路徑,於轉彎 過程將先遭遇右側進士路對向來車,再遇左側鎮興路來車, 自當先注意右側後再觀察左側車況,而被告當時既見右側進 士路對向來車仍有相當距離,因而駛入並已占據來車道持續 左轉彎,乃轉而注意即將面臨之左側鎮興路來車,應符實情 ,此際吳孟宸騎乘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後車身附近倒地,兩車 復未發生碰撞,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肇致交通事故,確 有認識。
㈣綜上,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肇 事逃逸之故意,自非得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檢察官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