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冠霖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2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新興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 保持適當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曾添福所 騎乘之自行車,致曾添福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膝擦挫 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吳冠霖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駕 車肇事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添福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吳冠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32至33頁、原審卷第29至31、51 至59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添福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案發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 32至33頁),此外,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109年10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被告吳冠霖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人曾添福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被告吳冠 霖於11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庭呈之「現場照片2張、受傷 照片2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天主教仁慈醫 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0年10月27日仁醫字第1107210597號 函檢送病患曾添福先生病歷影本乙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11至20、23至25頁,原審卷第33至35、61至82頁)。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冠霖於前揭時、地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前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 承:當時路況正常、視線有點昏暗、天氣晴,沒有障礙物等 語(見偵卷第5頁),足見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吳冠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曾添 福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曾添福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吳 冠霖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告訴人曾 添福確因此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 足參,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曾添福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且查,被告吳冠霖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 未確切懷疑係被告吳冠霖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等 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參與 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追撞同向 前方告訴人曾添福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曾添福人車倒地 ,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害,衡酌上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 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和解意願,然於原 審審理期間就和解金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未能和解,及其於 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前無刑 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吳冠霖所涉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諭知拘役50日之刑度,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吳冠霖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犯後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曾添福成立和解,具體填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損失, 此業經原審認定在案,是告訴人認上揭刑度未能契合其法律 感情,量刑有瑕疵云云。
五、然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 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 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 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 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 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
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不當。
六、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經核並無可採,其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