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奇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宋奇原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考量被告前犯 同一罪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有加重處罰之特別惡性,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修正施 行,其第1項之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加重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所適用之修正前 規定,仍無不合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現有承包工程需加以趕工,故提起上 訴,請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云云。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㈡本件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判刑紀錄,最近一次,則已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構成累犯,而如上述,有卷內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被告仍無視政府宣導及頻繁取締, 再犯同一罪名,惡性不輕,是原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於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 ,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 如上述,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審交易字第9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奇原(原名宋楷乂)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
○○○○)
居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奇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奇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 犯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 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 確定,有如前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26號
被 告 宋奇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奇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審交易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提起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交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09 年12月6 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里0 鄰○○○0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 時 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奇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