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揚政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揚政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大園區大園交流道旁,以新臺 幣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即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9顆(下稱本案槍彈), 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8月21日21時許 ,陳揚政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黃麗芳(起訴書誤載為黃麗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時,將本案槍彈置放 於紅色包包內攜帶上車,並交由同車坐在副駕駛座不知情之 江明峯將該包包放在副駕駛座椅子下方,自己則坐在該車後 座,後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前 時,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見該人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9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
揚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7至9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 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22、104頁背面至105頁,原審卷第79、253 頁),核與證人江明峯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黃麗芳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17、104頁背面),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5 、35至38、56至60頁)。又扣案手槍1支、子彈9顆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 ,其中未試射子彈6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亦有該局10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94730號鑑定書、 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30376號函存卷為憑(偵卷第123至1 24、1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自承於108年9月間某日起即持有扣案改造 手槍,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於109年6月1 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持有上開 改造手槍之行為,乃繼續至109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 持有行為始告終了,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應逕行依上開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㈢復按非法製造、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 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同時持有9顆非制式子彈,仍不因 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又被 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而觸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10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本應加重其法定最高 及最低度刑,惟被告本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罪,核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 案所犯竊盜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有受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有關累犯法定最低度刑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因認被 告所犯本件之罪,尚無必須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法定本刑。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 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 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 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
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 ,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者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 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 警查獲後,雖有供述其槍砲、彈藥之來源為自稱為「陳詩騰 」之人,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將陳詩騰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為關於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地點及原因之證 述前後不一,且被告與陳詩騰間尚有竊盜案件之糾紛,於扣 案槍枝上亦未驗得陳詩騰之DNA-STR型別,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佐證被告所述內容屬實,遂對陳詩騰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86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即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減免其刑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 依該規定對被告減刑。
㈥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遭警盤查時,即叫同車之案外人江 明峯交付本案槍彈給警方,其所為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 查: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 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首,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 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張謝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裝 有本案槍彈的包包,是其自己去搜索到的,其當時拿手電筒 照時,才看到副駕駛座下面有包包,其就把包包拿出來,在 其拿出該包包之前,被告並未叫坐在副駕駛座之人(即江明 峯)將該包包拿出來給其,而在其拿出該包包過程中,被告 亦未承認包包是他的,在其打開包包以前,在場3人均未表 示包包內容物為何,其翻到包包裡面是槍械之後,江明峯還
說怎麼會有這個東西,其請江明峯老實說這支槍是誰的,江 明峯就往後指被告,並說是被告塞給他的,後來回去派出所 ,被告才說本案槍彈是他的等語(原審卷第207至211頁); 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葉志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查獲 槍枝過程中,被告並無請江明峯主動將槍枝交給警察自首或 拿給警察看,在盤查過程中,被告一概都沒有提到槍等語( 原審卷第203至205頁)。觀諸上開2名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且其等為員警身分,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仇隙 ,自無設詞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堪認其等所證前詞堪以 採信,被告於員警搜索而查獲本案槍彈前,確無要求江明峯 主動將槍彈交付一事,且於員警搜出本案槍彈時,已因江明 峯之指證而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持有者為被告,揆諸 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已被發覺,且被告 於遭發覺前,並無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表示,是難認本件 被告有符合自首要件之情形。至員警葉志祥所製職務報告雖 有記載「交付長槍過程中江嫌(即江明峯)又主動交付放置 於副駕駛座下之金牛座改造手槍1把、子彈9顆、彈夾1個」 等語(偵卷第25頁),而表示江明峯有「主動」交付本案槍 彈情事,惟就此部分之記載,證人葉志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係由所長張謝佛在副駕駛座盤查江明峯,其則係將注 意力均放在後座的被告身上,其沒有注意前面副駕駛座江明 峯的情況、查獲前座之詳細過程要詢問所長張謝佛等語(原 審卷第203、206、212頁),而證人張謝佛於原審審理時已 明確證述,在其查獲本案槍彈前,被告並未要求江明峯將放 有本案槍彈之包包拿給其,當時員警葉志祥是在後座負責盤 查被告,且用人臉辨識核對被告身分滿久的,其不太清楚為 何當初職務報告會這樣寫等語(原審卷第208、210至211頁 ),則該職務報告此部分之記載既與實際負責盤查江明峯之 證人張謝佛所證前詞不符,製作該報告之證人葉志祥復證稱 其沒注意江明峯之情況,尚無從僅依該職務報告即認定本件 被告有主動請江明峯交付本案槍彈一事。況依證人葉志祥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查獲被告時,被告屢次推辭,其請被告 拿出證件,但被告謊報他哥哥的身分證號,最後是經其查證 、並一再勸說被告拿出真正的身分證出來,才查到被告是竊 盜案通緝犯等語(原審卷203至204頁),可見被告於員警盤 查時,仍一再試圖隱瞞自己之真實身分,甚至冒名為其兄長 ,更難認被告當時有何坦白身分而願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 是本件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至為顯然。被告辯護人以 :證人即查獲警員於其職務報告記載本案槍彈係被告主動交 付等情,應係自首云云,因與上開證人之證言內容不符,空
言爭執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尚非有據,自不可 取。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持有槍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 安危均生潛在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告知檢警其購入槍彈之管道,雖未能因此查獲來源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然仍應肯認其知所醒悟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 數量與期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⒈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非制式子彈9顆,均 因經鑑定試射,僅餘彈殼,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再 具殺傷力,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 言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