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廖偉政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林雅玲
即被告配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第11頁以下,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但書規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偉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內容概要:被告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僅向承辦 人那國瑛陳稱為幫母親處理訴訟案件,欲申請地籍謄本,並 提出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並未表示是告訴人廖偉信之 代理人。那國瑛未解釋流程或向被告索取任何證明文件,即 自行以被告為廖偉信代理人,為被告申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之後再印出申請書由被告簽名。被告信任那國瑛指示, 未閱覽申請書內容,不知那國瑛將被告列為代理人即於申請 書簽名欄簽名、領件。那國瑛所為顯然違反應先提出申請書 ,之後才依申請書內容列印地籍謄本的一般程序。被告並無 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申請書的行為;況且被告既是幫母親與廖 偉信涉訟,不可能謊稱是廖偉信的代理人申請第一類謄本; 否則廖偉信閱覽卷宗即可知悉。被告至多僅有過失,並無代 理廖偉信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 。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地籍謄本申請一般作業程序是由承辦人員依申請內容輸入電 腦系統,產製列印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經申請人或 代理人勾選及確認後簽章、領件,已經證人那國瑛明確證述
,並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970 19696號函可憑(原審卷第81頁)參酌被告申請之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申請書顯示的列印時間,並未違反上述流 程。被告辯稱:「一般流程應先提出申請書,之後才依申請 書內容列印地籍謄本,那國瑛作業程序顛倒,違反常理。」 核與客觀證據不相符。
(二)申請書只有一頁,內容、字數不多,字體大小相同,「代理 人」、「委任關係」等文字並無刻意縮小字體使人無法/難 以辨識的情狀。一般人見該申請書,一目瞭然,且經被告近 距離簽名兩次。被告辯稱過失疏忽未詳閱內容、不知是代理 廖偉信申請等語,缺乏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辯稱幫母親與廖偉信涉訟,不論第一、二類謄本均可達 訴訟目的,不可能謊稱代理廖偉信申請第一類謄本;否則廖 偉信閱覽卷宗即可知悉;然查,所辯核屬申請的動機問題, 不足以推翻被告確實申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的事實, 更不足以否定被告確實於申請書切結文句:「本申請案,係 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 之「委任關係欄」簽名、領件的事實。
(四)那國瑛已經於原審明白證述,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會 在當事人表示申請時告知必須獲得所有權人委託,並於提供 申請書給當事人閱覽時,再告知申請書委任切結欄位確認之 後簽名;而本件土地謄本申請對於那國瑛而言,並不具有特 殊性,並且證據證明那國瑛並未違反作業程序。被告聲請再 詰問那國瑛,核無調查必要。
(五)被告提出他案判決的事實情狀都是已經承辦人證述並未與申 請人確認是否受所有權人委託,核與本案事實基礎不同,不 足以比附援引。同理,本案行為事實發生於台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而被告聲請調取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書及申 請應檢附的申請文件,為證明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那國瑛違反作業程序,並無調查必要。
五、被告仍就原判決已經論駁審認的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 ,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政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偉政係廖偉信之胞兄,明知未受廖偉信委託申請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下稱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竟為取得上開謄本資料,以供其母親向廖偉信提起返還上開 房地之訴訟資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至位臺北市○○區○○路000號5至7 樓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向該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那國瑛陳報廖偉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資料,偽以廖偉信為申請人、其為代理人申請核發 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由那國瑛列印該所制式之地籍謄 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該申請書載有申請人為廖偉信、代理 人為廖偉政、委任關係欄位則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 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廖偉政 查看確認委任關係,並於代理人簽章欄簽名切結後,持向那 國瑛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那國瑛誤以為廖偉政已 取得廖偉信本人之授權,而得據以廖偉信之代理人名義申請 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起訴書誤載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應予更正),而足生損害於廖偉信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 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偉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廖偉政及其辯護人固於109年7月3日刑事準備狀中爭執證
人即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那國瑛(下稱那國瑛)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163頁),惟細繹其爭執 內容,無非係主張那國瑛於偵查中多次表示對於被告申辦登 記謄本之過程已不記得或無印象,因認那國瑛所為證述多有 卸責心態等語,實係爭執那國瑛證述之證明力,而非爭執該 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況那國瑛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 僅是證據評價之問題,尚難認那國瑛陳述不記憶或無印象即 屬檢察官有違法取供,顯不可信之情事,是那國瑛於偵查中 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廖偉信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部分,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審訴卷第163頁、本院卷第46、187頁),茲審酌該 等審判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開準備狀另爭執本案「地籍謄本及資料 閱覽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既不否 認本案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為,所持「本案申請書並非被 告申請時之真意所出具」之理由仍係就該申請書之證明力為 爭執,實與該申請書之證據能力無涉。再衡以本案申請書係 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並由士林地政事務 所以108年11月15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21847號函檢附該 申請書附卷,要難認有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本案 申請書有遭偽、變造後再影印提出之情事,該申請書自具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㈣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未得告訴人之委託,而有於上揭時、地申 請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行為,並於本案申請書上「 簽章」、「領件簽章」欄位分別簽署其姓名;惟矢口否認本 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因伊母親黎玉嬌與 告訴人就00地號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有爭執,為提起 民事訴訟程序,伊乃受其母親之託至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伊並不知有第一、二類謄本之分 ,臨櫃辦理時,僅向那國瑛陳稱為幫母親處理訴訟案件之用 ,欲申請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並提出戶口名簿、土地所有 權狀,然未表示為告訴人之代理人,那國瑛並未告知即自行 以伊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為伊申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 印出本案申請書予伊簽名,伊即信任那國瑛之指示,未閱覽 本案申請書之內容,亦看不懂,旋於上開二簽名欄位簽名、 領件,故伊主觀上並無代理告訴人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第一、二類土地登記謄本之 差別只在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個資是否揭露,而被告與告訴人 為兄弟,被告本即知悉告訴人之個資,故無必須藉由申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獲取告訴人個資之動機;又被告僅係提 供相關資料供那國瑛載入系統,而僅簽其姓名二次,並無冒 名,亦不知那國瑛將之列為代理人,故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偽 造本案申請書之行為;至於本案申請書上切結確實受有委任 欄位之勾選,從該打勾超出格外,與其上手寫電話號碼亦超 出格外均相類似,故不能排除係由那國瑛自行為被告勾選, 而非由被告所為;那國瑛雖於審理中證述不會為被告勾選, 係被告自行為之一節,但與其偵查中證述並無記憶等語相異 ,自應以那國瑛偵查中證述較為可信,而不得以其審理中之 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至多僅為過失,而並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申請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於本 案申請書上「簽章」、「領件簽章」欄位分別簽署其姓名; 且告訴人並未委託其申請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事實 ,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他卷第192頁、 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4、45、192頁),核與告訴代理 人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93、185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108年11月15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21847號函及所
附本案申請書、領得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113、115頁,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觀之本案申請書,其上「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姓名」、「 統一編號」欄位明載「廖偉信」、「******0000」(詳卷), 於「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欄位則明載「廖偉政」、 「******0000」詳卷),於「委任關係」欄位則勾選「本申 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 律責任」等切結文字,其下第1點並載有「本申請標的內容 經本人確認無誤」等字樣;且因本案申請書僅一頁,其上內 容不多,上開諸文字字體大小均相同,又代理人、委任關係 等文字,均無刻意縮小字體,使人無法辨識之情事,衡諸常 情,一般人見該申請書,已可一目瞭然,知悉此係由申請人 即告訴人委由代理人即被告申請謄本案件。被告收到該申請 書時,一眼即可見該申請書之全貌,是其辯稱並未詳閱內容 、不知其係代理告訴人為申請等語,已非無疑;再者,從簽 章欄位一為「簽章」,另一為「領件簽章」,二者所代表之 意義顯然有別,所謂「簽章」即係簽名確認其左列所對應之 「委任關係」、「本申請標的內容經本人確認無誤」等事項 ,是被告於「簽章」欄位簽名時,自可明知此簽名處之簽名 並非領件之簽名,而係確認本件確係基於委任關係所為之申 請甚明;況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件申請時 固已退休,但於退休前為○○○政府○○○處之○○○司,承辦國宅 規劃、設計,足見其長年於公部門服務,職位亦不低,對於 何謂「代理人」、「委任關係」之文義,自當知悉,故所辯 其看不懂本案申請書之內容等語,已悖離常情,要不足採信 。
⒊再參證人那國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謄本申請之一般作業 程序證述:因並不是每一個當事人均是要申請第一類謄本, 故伊會先詢問當事人要哪一類謄本,當事人決定要哪一種後 ,伊會在電腦上選擇當事人所需要的種類,如果當事人沒有 主動說要申請地一類謄本時,伊並不會主動告知可以申請, 僅會告知第二類謄本上僅會有所有權人的姓;如果要第一類 謄本,則必須要切結有受所有權人委託始得申請。當點選第 一類謄本時,第一類謄本需要所有權人為申請人,因此必須 視到場申請者為本人或代理人,詢問完畢後,若到場者為代 理人,就於電腦中輸入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代理人 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再詢問當事人申請用途為何,然 後再於電腦上之申請用途點選確認,之後在同一電腦頁面點 選所欲申請者為土地或建物謄本,再輸入其地號或建號;若
係申請第一類謄本,僅能申請所有權人那份,若係申請第二 類謄本,則視當事人所欲申請全部所有權人或部分所有權人 之謄本。上開資料輸入完畢後,則按送件按鈕,並至另一頁 面領取所申請之資料;並視當事人所需份數列印後,再列印 謄本申請書供民眾簽名、領件;伊提供申請書予當事人簽名 時,並會再請當事人看一下申請書中間部分即係所指委認關 係,並請當事人確認後再簽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1至93頁 ,本院卷第179至186頁),並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1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97019696號函文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1、82頁),而為一致;且衡諸那國瑛已任職士林地政 事務所30年,長年負責謄本申辦業務,是其上開就謄本申請 之一般作業程序之證述,自有極高之可信性。固然那國瑛對 本案被告之申辦過程已不復記憶,但被告本案土地謄本之申 請僅為那國瑛數十年來承辦謄本申辦業務之單一個案,其與 被告既不相識,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被告本案申請之內容 亦無任何特殊性,自難認那國瑛會採取有異於上開一般作業 程序之作法,是被告辯稱伊未表明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而係那國瑛自行為伊申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語,已難 憑採。再從那國瑛上開證述,可知本案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之過程中,其會於當事人表示申請第一類謄本時告知必 須獲得所有權人之委託始得申請,並於提供申請書予當事人 閱覽時,再告知申請書中之委任切結欄位確認後簽名等語, 亦足證被告本案申請時,於上開二時點均得以知悉未獲告訴 人委託不得申請之資訊,故被告就此節自無從諉為不知。 ⒋承上,被告或於申請之初,主觀上認為其係母親之代理人, 而認有獲得授權,但於申辦之過程中,既經那國瑛告知第一 類謄本僅能由所有權人申請,其必須具代理權始得申請,對 於其本案申請將係代理告訴人為之,已得知悉;再從那國瑛 提供其簽名之本案申請書,其上明揭代理告訴人之意旨,益 徵被告對此有所認識,被告並進而簽名於上並將本案申請書 交付那國瑛以行使之,顯係欲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本案 申請,其具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堪以認定。又刑法處 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 不特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具有重要 之意義,其正確性與真實性之維護,非僅涉及利害關係人個 人權益保障,並為公眾信賴所繫。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要件之一,只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損害, 在所不問。被告於本案申請書上偽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切結 申請,使士林地政事務所誤認其為有權申請,亦堪認已生損 害於告訴人權益及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WEB
版之單一窗口整合謄本核發系統或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管 理之正確性,而該當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 要件。
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於本案申請書上簽其姓名二次,並未偽 簽告訴人之姓名,故無冒用告訴人之名,而非屬偽造行為等 語。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 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 ,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 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 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 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 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申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其固未直接使用告訴人本人姓名,但卻假冒告訴 人代理人身分為本案申請,從本案申請書之內容、附隨情況 整體觀察,得以表彰係告訴人提出申請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之意,使告訴人形式上成為該虛偽申請書之製作人,因而 對該被偽冒之告訴人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 ,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是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⒍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申請書中「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 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切結文 字欄位非被告勾選,而係由那國瑛所勾選,故無法證明其有 犯意等語。那國瑛於審理中證述:當時的作法均是在請代理 人於申請書簽名時,請他一併勾選切結文字,如代理人沒有 勾選,會交還申請書請代理人勾選,伊不可能幫代理人勾選 ;而現在的程式已修改,電腦會直接勾選委任關係;伊偵查 中經檢察官提示本案申請書時,雖證述:「這份沒有印象, 太久了,也看不不出來是否為我的字跡,但應該不是我勾的 ,因為是申請人自己切結簽名,但我也不確定因為太久了。 至於本案申請時是我們勾的或申請人勾的不記得了。」但經 伊回去想想,一定是被告自己勾的,伊怎可能幫被告勾,因 為切結是他要切結的,伊怎可能幫他勾選切結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186頁),而直指上開切結文字係由被告勾選。本 院審酌從那國瑛於偵查中該段「至於本案申請時是我們勾的 或申請人勾的不記得了」證述之語意,不能排除本案申請時 確有由其勾選切結文字之可能性,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認係那 國瑛代被告勾選該切結文字欄位(見本院卷第14頁),基於有
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非自行勾選該段切結文字。然 從本案申請書二段切結文字以觀,其一是表明代理關係之文 字,另一則為表明複代理關係之文字,二者均單純僅係法律 關係之描述,重點則在於被告是否表明其係告訴人之代理人 ,並在簽章欄位簽名確認,而不在於該段切結文字係由何人 勾選。是縱本案被告並非親自勾選該段切結文字,而係由那 國瑛代為勾選,但基於前開事證及說明,不論從該申請書之 形式外觀以及申辦時那國瑛之說明,被告均可知悉本案申請 書所表彰之代理告訴人之涵意,被告既明知此節,仍進而簽 名於上,並行使之,已具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非被告勾選切結文字一節固對 被告有利,但尚不影響本院已為之認定,併為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士林地政事務 所承辦人那國瑛為之,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而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之授權 ,卻不以為意,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已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及地政機關就地政電子謄本系 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 從申請而得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獲得之告訴人資訊,是 其本已知之資訊,足見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輕微,且 對國家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造成之影響亦不高,故其責任刑 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僅有強制罪經判 處拘役之前案紀錄,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素行尚可,不以之作為加重或減輕其 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尚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 告訴人並未到庭,故無從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尚見其有欲彌 補之心,然其仍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其行為之不法,其犯後 態度尚可,自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判斷;再衡之被告係因其 母親與告訴人間就00地號土地欲提起民事訴訟,而有申請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需求,惟因母親臥病在床,其長兄被宣 告○○○均無從處理,而由其受母親之託而為本案申請之動機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政府○○○處○○○ 司退休,現依靠退休金生活,有一身心障礙的女兒需要扶養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 ,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 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 ,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 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 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 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 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 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 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 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 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 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 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執 行刑罰以謀求行為人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 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之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若行為人後續發展與法院預測性之判 斷不符合時,亦非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 ,業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 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固否認所犯,但被告本案犯行因不涉 及交易,所造成告訴人及公眾之損害實甚輕微,且被告係因 母親臥病在床,長兄被宣告○○○,而出面承擔處理家族間財 產紛爭事宜,與社會上常見之父母年老,兄弟姊妹間因照顧 及財產分配、使用衍生紛爭之狀況相仿,因而公親變事主, 訴訟纏身,衡之被告自陳本案是與告訴人間訴訟的最後一案 ,本院信其經其他另案之偵審,以及本案偵審程序之調查與
審理,被告之身心應已被受煎熬,並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 惕,被告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 慮,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故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 。
四、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本案申請書,固為其犯罪所生之物,然既以交付 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其未受告訴人之委託,卻以告訴人 代理人之名義,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報告訴人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由那國瑛列印系爭申請書,代 為在該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再由被告於代理人簽章 欄簽名確認後交給那國瑛,依證人那國瑛於偵查中之結證內 容,足見承辦人員對於代理人所申報之委任關係乙節,僅為 形式審查,而無須為實質審查。被告明知無代理權限,竟主 張其係受告訴人委託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起訴書誤載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應 予更正),經不知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那國瑛形式審查後 ,將此不實之申報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 上,據以核發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應負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 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 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 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 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 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經查,地政事務所受理民眾臨櫃申請地籍謄本時,基於便民 服務得免填書表,由櫃檯服務人員依其申請內容資料輸入於 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WEB版之單一窗口整合
謄本核發系統或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後,產製列印地籍謄 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經申請人或代理人勾選及確認後簽章 之土地登記謄本申辦過程,有上揭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0 月2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9701969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1頁);復依那國瑛於審理中之證述:伊並不會將本案申 請書上所載之委任關係再轉登載於其他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而僅係為本案申請,而將相關資料輸入電腦中等語(見本院 卷第184、185頁),可知那國瑛將告訴人、被告之相關資訊 及其間之委任關係鍵入電腦中,係在現今地政機關之便民服 務作業下,作為被告之手足,代其填寫資料,節省被告另行 書面填寫申請資料之過程,而僅係為核發本案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過程之一環,並無「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 定意思表示者」,是被告上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容有誤會,並不可採。又因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