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167號
TPBA,94,簡,167,200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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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程國東(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465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楊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聯公 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民 國8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給付薪資所得計新臺幣 ( 以 下同)5,968,382 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計短扣繳稅 額138,245元,經被告查獲處1倍之罰鍰138,245元。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 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續予維持。原告仍 表不服,遂又提起訴願到財政部。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 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查「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分見於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1條 及第6條,所謂「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就原告及一般通 常公認之見解,係指「月薪」而言。即係雇主與職工約定, 每月薪資若干,每月特定日期支給,具有「固定性」及「經 常性」,故若非「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即無薪資所得扣繳 辦法第1條及第4條、第5條、第6條前段之適用,應無疑義。 楊聯公司88年度薪資扣繳計算表及固定薪資薪資表,除表列 會計陳珮君之所得為固定薪資外,其餘職員之兼職薪資單月 最高者為第1頁第3位溫明順3月份之350,000元,單月最低者 為第2頁第2位羅秀媛5月份之271元,又溫明順單月最低薪資 為12月份之1,000元,羅秀媛單月最高薪資為4月份之3,000 元,綜觀楊聯公司88年度之薪資扣繳計算表,表列全部人員 之薪資給付情形;又參諸首揭勞基法第21條「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之規定、行政院院會通過「基本工資調整為15,840元 」之規定,又豈能認定楊聯公司88年度薪資屬「按月給付職



工之薪資」,即楊聯公司88年度兼職員工薪資非屬「按月給 付職工之薪資」,則自無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1條及第4條、 第5條、第6條前段之適用,應適用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 後段「薪資受領人之兼職所得,應一律按給付額扣取6%。」 之規定。基於前述,即楊聯公司88年度兼職員工薪資均已按 給付額扣取6%,並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則楊聯公司並 未違反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亦未違反所得稅法第88條、 第92條規定。
㈡本案被告主張楊聯公司88年度僱用員工性質,均非屬「兼職 」,惟未提示任何證據,故應係出於臆測。原告主張楊聯公 司與員工之僱用薪資約定,其性質為「兼職」薪資約定,被 告主張前述僱用薪資約定,其性質為「非屬兼職」薪資約定 ,資為爭議,依民法第98條、第153條之意旨,楊聯公司與 員工之僱用薪資約定之性質,究為「兼職」或「非屬兼職」 ,自應以當事人 (原告及楊聯公司員工)意思為準,如有爭 議,其裁判權責應屬法院,被告本無置喙餘地。另被告訴願 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認定楊聯公司88 年度應扣繳稅 額為634,384元,係以「單月薪資所得」計算,查被告前述 認定,並未就財政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計算規定,細加 研究,該表係以估計全年薪資所得為基礎,先算估計應稅薪 資所得全年應納稅額,再除以12個月,為每月應扣繳稅額, 被告未以「全年薪資所得」為基礎計算每月應扣繳稅額,反 以「單月薪資所得」計算每月應扣繳稅額,亦有所缺失,併 此陳明。
㈢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後段固規定,非固定性薪資未合併 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應按其給付金額扣取6% 稅 款;惟本件楊聯公司按月給付之薪資所得,既非屬按月給付 薪資以外之職務上或工作上之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固定 性薪資未合併按月給付薪資1次給付者,又非屬薪資受領人 之兼職所得,仍應依薪資所得扣繳表按月扣繳或按個人全月 給付總額扣取10%,合先陳明。又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 條後段規定,薪資受領人兼職薪資所得一律扣取6%。所稱「 兼職薪資」係指薪資受領人在本機構以外,尚兼任其他機構 職位工作而取得之薪資而言;至兼任本機構內之其他職務取 得之薪資,應合併計算扣繳稅款。為財政部65年2月20日台 財稅第31097號函規定。原告雖辯稱「薪資金額不固定並非 即屬兼職」一語,其文義應解為「薪資金額不固定,可能為 兼職,可能為非兼職」,如此模稜兩可之文義,焉能為其理



由,又「按月給付性質」一語,亦不可為「非兼職」之理由 。惟原告主張人員進用薪資給付計算方式,除會計陳珮君為 全職雇用領有固定薪資外,餘員工均係以非全職方式雇用, 並以非固定薪資之獎金方式計算給付,非每月固定給與,應 歸類於非固定薪資,與上開函釋不合,經再調閱楊聯公司員 工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短扣繳稅額之 薪資所得之受領員工本年度薪資所得主要係取自楊聯公司, 是其兼職所得之主張,核無足採,原核定按全月給付薪資數 額計算短漏扣繳稅額,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㈡再按「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 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 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大法官 議決釋字第537號所解釋。原告辯稱楊聯公司與員工之雇用 薪資約定之性質,究為「兼職」或「非兼職」,自應以當事 人 (原告與楊聯公司員工)意思為準。惟依前揭司法院解釋 ,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提示足資證明兼職方式雇用之證明資料 ,所述核無足採併予敘明。
㈢原告係楊聯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所稱之扣繳義務人 ,對於該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經被告查得有短漏扣繳薪資 所得稅款情形,被告目前雖未查得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薪資所得短漏扣繳稅款情形,惟於核課期間內查獲短 漏扣繳稅款,仍得依規定處罰。另被告查獲誠品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91年度給付薪資所得亦按全月給付金額扣繳6% ,與本件案情雷同,被告已就短漏扣繳206,063元,處1 倍 罰鍰206,063元確定。
㈣綜上,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計短扣繳稅額138, 245元,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案經被告所 查得,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按短扣繳稅額138,24 5元處1倍罰鍰138,245元,並無違誤。綜上論述:原核定及 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 定繳納之︰ ...... 2.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 付之薪資。」、「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 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 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 人。」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 規定處罰:1.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



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及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 。次按「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各薪資受領人 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 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薪資數額,分別 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但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未達 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薪資受領人不依本辦法規定填 報免稅額申報表者,視同無配偶及無受扶養親屬,按全月給 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無受扶養親屬人數 欄之扣繳稅額辦理扣繳。」及「薪資受領人除按月給付之薪 資以外尚有職務上或工作上之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固定 性薪資者,如係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可就給 付總額依第4條第1項規定扣繳稅款;其非合併於按月給付之 薪資1次給付者,應按其給付金額扣取6%。薪資受領人之兼 職所得,應一律按給付額扣取6%。」為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 4 條、第5條及第6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楊聯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 義務人,於8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給付薪資所得計5,96 8,382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計短扣繳稅額138,245元 ,經被告查獲處1倍之罰鍰138,245元。原告則表不服,為如 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5,968,382元 ,係屬「薪資所得」,或為「兼職薪資」?
三、經查:
㈠原告為楊聯公司負責人,於8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給付 薪資所得計5,968,382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之事實, 有楊聯公司88年度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 書等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後段規定,薪資受領人兼職薪 資所得一律扣取6%。所稱『兼職薪資』係指薪資受領人在本 機構以外,尚兼任其他機構職位工作而取得之薪資而言;至 兼任本機構內之其他職務取得之薪資,應合併計算扣繳稅款 。」為財政部65年2月20日台財稅第31097號函之見解,該函 釋乃係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因執行所得稅法第 88條第2款之 規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 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以 非固定薪資,是否屬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後段規定,薪 資受領人兼職薪資所得,端視兼任其他機構職位工作而取得 之薪資而言;若並非兼任其他機構職位而取得,雖薪資未固 定,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扣繳之。揆諸原



告所提供楊聯公司88年度薪資扣繳計算表,除陳珮君就其薪 資所得編列為固定薪資外,其餘甘文民等34位員工均係編定 為非固定薪資;然查上開甘文民等34位員工所短扣繳稅額之 薪資所得,均係取自楊聯公司而非兼職所得,又屬按月給付 性質;從而原處分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條規定,核計原 告當年度短漏扣繳稅額138,24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 1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處1倍之罰鍰138,24 5元,依法自無不合。
㈢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查原告既為 楊聯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 於甘文民等34位員工88年度在楊聯公司之所得,即負有應依 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 納之義務;原告對於上開扣繳義務而未予以扣繳,自應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亦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罰 。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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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