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3號
TPHM,111,上訴,83,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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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宇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游正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游正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17日1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凱悅YES KTV 中壢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馬」之人,以新臺幣15萬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純質淨重約458.83公克) 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0 年1月17日2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外攔檢盤查,並在游正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共計純質淨重約458.83公克)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 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 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 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件原審認定被告游正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0年10月22日提起上訴,並於1 11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 0年12月29日桃院增刑佑110審訴445字第1100028373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檢察官於其上 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21、50頁),而被告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 載,併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其純質淨重高達458.83公克,已為該罪門檻之22.9倍以上之 鉅,數量驚人,此行徑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不僅面向既廣 ,嚴重性更非可等閒視之,殊難輕縱,然原審僅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之有期徒刑6月,非無可議之處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 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其重量高達數百公克,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 康,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持 有逾法定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僅不足一日, 並考量因此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 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之數量高達458.83公克,數量眾多,遠超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之 範圍,亦超出個人一般施用所需,日後轉讓外流之機會甚高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非微,應予嚴加非難,以嚴禁毒品之 氾濫,且本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最低刑度,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相 較,顯不符比例原則,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所量處刑度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販入大量毒品而非法持有, 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純質淨重高達458.83 公克,足以助長毒品之擴散流通,影響國人的身心健康與國 家社會治安及秩序,幸被告所持之期間僅不足一日,即為警 查獲,另衡以被告犯後供認犯行不諱,暨被告自陳現大學就 讀中、從事土地開發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 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妹妹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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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