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騏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9)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家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轉讓禁藥罪)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家騏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藥事法所規 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或轉讓,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 0號搭配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 洛因予陳國雄、張炳聖、林長治、徐永吉而完成交易(各次 交易之時間、地點、購毒者、約定之價金及收取情形,均如 該附表編號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及地點,無償 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長治。嗣經警埋伏蒐證,於民國109年3月 26日下午1時3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北投公園內對林家騏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物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林家騏(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 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騏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1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至19頁、偵卷一 第265至279頁,原審卷第56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82至 85頁、第122頁、第137至142頁),且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據證人陳國雄(偵卷一第91至96頁、 偵卷二第175至183頁)、張炳聖(偵卷一第49至53頁、偵卷 二第163至167頁〈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36 號卷【下稱他卷】第145至149頁〉)、徐永吉(偵卷二第55 至59頁、他卷第129至13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林 長治於偵查(偵卷二第43至5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 126頁)證述明確,復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他卷第25頁)暨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21至122頁 、第159頁、第195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55至75頁 、第105至119頁、第183至194頁,偵卷二第17至20頁)、陳 國雄遭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之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一第97至10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6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遭扣案毒品部分, 偵卷二第21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購毒者陳國雄遭扣案毒品部 分,偵卷二第263頁)在卷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物 (偵卷一第29至45頁,偵卷二第225至237頁、第245至251頁 、第257頁)扣案足憑;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部分, 並經證人林長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二第49 頁,本院卷第126頁),以上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約 定向證人林長治收取900元,惟參以證人林長治於偵查中證 稱:該次被告沒有跟我收錢,因為我是領月薪,所以我們有 時候錢是後面才回頭算的,當天我還沒領薪水等語(偵卷二 第45頁),被告亦表明沒有印象證人林長治有交付價金等語
(原審卷第56頁),故該次被告尚未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林長治之對價,併予敘明。
㈡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法 行為,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並無不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 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 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 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 足。被告已坦認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9所示之犯行, 係為賺錢買毒品,從中獲取施用毒品的好處,有營利的意思 等語(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22頁) ,足徵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至7、9至19所示之犯行,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營利之意圖甚明。至於證人林長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被 告取得海洛因比較便宜云云,因無客觀比較之基準,乃屬證 人個人意見,無可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而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重,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之適用,是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9)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8),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因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是其因轉讓而持 有該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9, 共18罪)及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8,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 ,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而接 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 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 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 案被告各次犯行,自時間、地點、交易對象觀察,均屬獨立 可分,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辯護人主張應依接續犯論 處,以及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犯行(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云云,均屬有誤, 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所判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 ,於106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 一編號1至1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與毒品相關之案 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而再犯,堪認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檢察官起訴 時並已主張應依累犯加重,辯護人以本案以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為適當等語認無可採,爰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除編號1至7、9至1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之法定刑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⒉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均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修正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但審酌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可見其所 為與大盤、中盤販毒集團有別,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縱 使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是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⑵就附表一編號8之轉讓禁藥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 自白犯罪,因性質上仍為轉讓毒品案件,雖藥事法並無自
白減刑之規定,但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 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僅係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縱 法規競合而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但被告於偵審均已自白犯罪,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部分經依修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衡酌其情 節,已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9所示各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2 種減輕事由,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均應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附表一編號8之罪,同時有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9) ㈠原審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上揭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合於累犯之規定,且經裁量認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除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原判決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各罪僅籠統稱無庸加重其刑等語,但就法定刑為 罰金刑部分何以不加重,未說明具體裁量之理由,理由尚嫌 不備。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轉讓禁藥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3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其餘編號各罪之宣告刑則 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需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合併定刑,但原判決逕就 附表一編號1至19各罪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即有違誤。⒊本案就被告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實施 通訊監察而查悉販毒情事,且被告供承該門號同時換搭附表 二編號2、3之行動電話使用,但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 之編號4平板電腦並無證據證明於本案各次犯行中有供聯繫 使用,原判決併予諭知沒收,即有未洽,至於附表二編號7 之現金中之1,000元為編號19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法諭知 沒收,所餘100元日後執行時可否用於抵償其餘追徵價額部 分,另當別論,但該100元既非本次犯罪所得,不得於本案 諭知沒收,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亦屬有誤。被告上訴 意旨以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雖未明指出違誤之點,但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㈡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且不易戒斷,竟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 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 販賣海洛因之數量甚微,所得不高,其中編號11部分尚未取 得價金,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之危 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7、9至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其犯罪態樣、手段、侵 害法益、時間相近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刑期已逾30年,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4年。至於後述之轉讓禁藥罪,原審所諭知有期徒刑3月 之罪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4款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不併合處罰,故於判決時不併予定刑,惟倘若本案有 罪確定,屆時被告仍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
㈢沒收
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 ,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則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 即無傳統實務見解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就已扣案 之毒品及犯罪工具部分,於主文另立一項諭知沒收(毒品部 分為沒收銷燬)。至於犯罪所得部分,因各次犯罪行為可分 且所得不同,仍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分述如下 :
⒈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與犯罪工具之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詳卷附之毒品成分鑑定 書,偵卷二第219頁)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餘而遭查獲之毒品,併同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 以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聯繫陳國雄、張炳聖、林長治、徐永吉相約毒品 海洛因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36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中 之1,000元,為被告於查獲當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陳國雄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9),為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136頁),應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 案,無庸諭知追徵。至於編號號1至7、9、10、12至18各次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物、編號7之現金100元為被告所 有,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所 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原審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事證明確, 並依累犯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其刑,且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他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就量刑部分有關 累犯不應加重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節,均無理由,已如前 述,又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審酌一切情狀而為行之量處,所量處之刑有期 徒刑3月,屬低度刑,未逾法定刑度,亦非偏中、高刑度, 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 相對人(指購毒者或受轉讓毒品者) 價格( 新臺幣) 本院判決 備註(供述證據及現場照片、監聽譯文出處) 宣告刑 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 1 109年2月25日中午12時21分13秒許後之同日 在北投公園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國雄 陳國雄 1,0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15頁、第269頁 證人陳國雄:偵卷一第94頁、偵卷二第179、181頁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21頁 2 109年2月27日上午11時58分45秒許後之同日 在北投公園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國雄 陳國雄 1,0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269、271頁 證人陳國雄:偵卷二181頁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21頁 3 109年3月1日中午12時37分39秒許後之同日 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山北路雞腿便當店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國雄 陳國雄 1,0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271頁 證人陳國雄:偵卷二第181頁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21頁 4 109年3月3日中午12時1分17秒許後之同日 在北投公園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長治 林長治 9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275頁 證人林長治:偵卷二第47頁及本院卷第126頁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59頁 5 109年3月3日中午12時3分56秒許後之同日 在北投公園廁所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予陳國雄 陳國雄 1,0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271頁 證人陳國雄:偵卷二第181、183頁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21頁 6 109年3月4日上午11時48分許後之同日 在北投公園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徐永吉 徐永吉 9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17頁、第273、275頁 證人徐永吉:偵卷二第57-58頁、他卷第131、133頁 7 109年3月4日中午12時12分37秒許後之同日 在北投公園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國雄 陳國雄 1,0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271頁 證人陳國雄:偵卷二第183頁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21至122頁 8 109年3月5日上午8時許 在北投公園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長治 林長治 無 林家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無) 被告:偵卷一第277頁 證人林長治:偵卷二第49頁及本院卷第126頁 9 109年3月5日中午12時10分45秒許後之同日 在北投國軍醫院對面咖啡廳路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國雄 陳國雄 1,0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271、273頁 證人陳國雄:偵卷二第183頁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21至122頁 10 109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 在北投公園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炳聖 張炳聖 9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13頁、第273頁 證人張炳聖:偵卷一第51頁、偵卷二第165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55至61頁 11 109年3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 在北投公園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長治 林長治 900元 (但尚未取得對價)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無) 被告:偵卷一第16頁、第275頁 證人林長治:偵卷二第45頁及本院卷第126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二第17至20頁 12 109年3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 在北投公園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國雄 陳國雄 1,0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14頁、第269頁 證人陳國雄:偵卷一第93頁、偵卷二第179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07至頁108 13 109年3月12日中午12時18分許 在北投公園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徐永吉 徐永吉 9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17頁、第273頁 證人徐永吉:偵卷二第57頁、他卷第131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85至189頁 14 109年3月13日下午1時13分許 在北投公園樹叢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予陳國雄 陳國雄 1,0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14-15頁、第269頁 證人陳國雄:偵卷一第93頁、偵卷二第179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11至112頁 15 109年3月13日下午1時13分許 在北投公園樹叢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予張炳聖 張炳聖 9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13-14頁、第273頁 證人張炳聖:偵卷一第51頁、偵卷二第165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65至68頁 16 109年3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 在張炳聖所駕駛並停放在北投公園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予張炳聖 張炳聖 9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14頁、第273頁 證人張炳聖:偵卷一第51-52頁、偵卷二第165、167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71至75頁 17 109年3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 在北投公園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國雄 陳國雄 1,0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15頁、第269頁 證人陳國雄:偵卷一第94頁、偵卷二第179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15至119頁 18 109年3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 在北投公園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徐永吉 徐永吉 9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偵卷一第17頁、第273頁 證人徐永吉:偵卷二第57頁、他卷第131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93至194頁 19 109年3月26日中午12時9分許 在北投公園廁所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予陳國雄 陳國雄 1,000元 林家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被告:偵卷一第15-16頁 證人陳國雄:偵卷一第93頁、偵卷二第177頁 陳國雄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9至101頁)及扣案毒品鑑驗報告(偵卷二第26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總驗餘淨重0.7848公克) 7包 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二第219頁),檢體編號C0000000-0,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1777公克,淨重0.0167公克,取0.001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53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米白色粉末6包,毛重共1.8192公克,淨重共0.7722公克,取0.002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0.7695公克,以上均檢出成分海洛因。 2 手機(SAMSUNG 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3 手機(HTC 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4 平板電腦(ASUS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台 5 未拆封針筒 3支 6 分裝袋 3包 7 現金 新臺幣1,1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