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42號
TPHM,111,上訴,742,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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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1067號、第107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51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89號、第28
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二「偽造之公印」欄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1日(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分別略載 為「110年3月15日前某日」、「110年3月16日前某日」,應 予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銘麟(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天外奇蹟」)」、「呂育修」(起訴書誤載 為「呂明修」)等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金或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並領取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以抵償其積欠「洪銘 麟」之債務,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手法」欄所示 時間、地點、方式,對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交付財物」欄所示現 金或其等所開立、管理之提款卡、密碼至指定地點予接獲「 洪銘麟」指示前往收取之甲○○收受或當面交由甲○○收取,甲 ○○除收受現金外,並於取得上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



,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2「提領情形」欄所示金額,提領完畢後再依「洪銘 麟」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全數交予「呂育修」、 「洪銘麟」收取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3「犯罪手法」欄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對乙○○○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交付 財物」欄所示現金或其所開立之提款卡、密碼至指定地點予 接獲「洪銘麟」指示前往收取之甲○○收受或當面交由甲○○收 取,甲○○除收受現金外,並於取得上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 地點,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3「提領情形」欄所示金額,提領完畢後再依「洪 銘麟」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全數交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
(三)甲○○並因而得以抵償對於「洪銘麟」之債務新臺幣(下同) 3萬元。嗣丙○○、丁○○、乙○○○交付現金或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渠等帳戶內之款項遭陸續提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街道、便利超商內及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等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與被告甲○○(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 2至115、127至130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針對加重詐欺 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坦承



不諱,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除前揭已自承之犯罪外,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均供承無訛(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4051號偵查卷,下稱偵24051卷,第8至11、75 至77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789號偵查卷,下稱偵 27789卷,第8至9、89至9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 056號偵查卷,下稱偵28056卷,第8至11頁;原審110年度審 訴字第1072號卷,下稱原審審訴1072卷,第58、67頁;本院 卷第105、110、111、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偵 24051卷第13至15頁)、丁○○(偵27789卷第11至17、21至23 、27至29頁)、乙○○○(偵28056卷第13至15頁)於警詢時之 指證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表一編號1部分, 偵24051卷第17至23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偵24051卷第25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偵24051卷第29頁)、兆豐商業銀行0 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4051卷第27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51卷第33頁)、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表一編號2部分,偵27789卷第33至 36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對帳單細項(戶 名:丁○○)(偵27789卷第39至43頁)、臺灣銀行存戶內容 查詢、對帳單細項(戶名:丁○○)(偵27789卷第45至51頁 ,原審審訴1072卷第49、51頁)、中華郵政存戶內容查詢、 對帳單細項、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戶名:丁○○)(偵27789卷第53至65頁)、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附表一編號3部分,偵28056卷第17至20、25頁,原 審審訴1072卷第45、47頁)、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28 056卷第21、23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影本(偵28056卷第23、27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加重詐欺取財:
①被告與自稱「洪銘麟」、「呂育修」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 犯詐欺犯行無訛。又被告係依「洪銘麟」指示至指定地點拿



取如附表一編號1、2「交付財物」欄所示告訴人等之提款卡 暨密碼或現金,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情形」欄所 示之款項後,連同上開提款卡交予「呂育修」、「洪銘麟」 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是 被告明知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再本案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是「檢察官」、「信義分局偵查隊隊長」 、「法官」等公務員名義,以該等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行 詐騙,是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亦 甚明確。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均未提及被告及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曾提出任何偽造之公文書,依罪疑唯有利 於被告,是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難認有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核先敘明。 ②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我受「洪銘麟」指示去跟被害人拿東 西,他沒說是什麼東西,我一開始不知道,拿到之後才知道 是提款卡,我跟丙○○沒有講話,丙○○一直跟別人電話中,我 走過去丙○○就直接交給我;我有至板橋區民有街127號拿取 丁○○放置在信箱內的提款卡及放置於金桶內之現金,我不知 道詐欺集團的人向丁○○謊稱假檢警;我受「洪銘麟」指示去 跟乙○○○拿取提款卡跟錢,我跟乙○○○沒有對話,我去的時候 乙○○○一直在講電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的人怎麼騙,我只 知道「洪銘麟」會傳一個地址給我,叫我去該處拿錢跟提款 卡等語(偵24051卷第77頁,偵27789號卷第89、91、93頁) ,惟被告前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詐欺等案件,係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且被告於該案件中係於 110年3月15日17時40分許持其本人自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公文書出示予被害人戴勁軍,致被害人戴勁軍陷於錯誤交 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 第104至105頁),並有該案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可按(本院 卷第77至87頁),抑有進者,本案詐欺集團另於110年3月3 日即向另案被害人柯月華以相仿之手法假冒公務員名義實施 詐騙(惟未出示偽造之公文書)等情,此有另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在案(本院卷第89至100頁 ),足徵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均係以相同之手法即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曾出示 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提 款卡暨密碼,是被告上開於偵查中辯稱不知其等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用之詐術內容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自非可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此供認不



諱,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③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交付財物」欄⑴⑵⑷所示金融帳戶之 各次提款內容,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業經起訴之「交付 財物」欄⑶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內容,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本院卷第106至1 10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附此 說明。
⑵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告訴人等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雖均係告 訴人等所交付,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等係 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 領帳戶提款,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等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 告訴人等各該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 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⑶洗錢防制法:
另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 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 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 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 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 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 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 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 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 ,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 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 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呂育修」、「洪銘麟」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推由被告至指 定地點拿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現金,並由被 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情形」欄所示時、地提款後, 連同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呂育修」、「洪銘麟」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 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 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 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行使偽造公文書: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 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偵28056卷第21頁),其 上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機關公署字樣,且加 蓋表徵公務機關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形式上即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且文書內容涉 刑事案件,就不熟悉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刑法規定之公 文書無誤。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予附表一編 號3所示告訴人之方式,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照片,其所 為即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⑵加重詐欺取財:
被告明知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業如前述,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是「健保局員工」、「 陳玉娟警官」、「檢察官張介欽」等公務員名義,此外復向 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出示標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形式上表明係國 家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涉刑事案件之公文書,以該等公務 員及政府機關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騙,是被告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就此部分亦有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即堪認定 。
⑶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雖均係告訴人所交付,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 密碼,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且未授 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提款,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之意思 ,指示被告冒充告訴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 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⑷洗錢防制法:
本案被告與「呂育修」、「洪銘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推 由被告至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現 金,並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提領情形」欄所示時、地 提款後,連同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 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 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 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
3、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4、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本案被告尚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 財物罪及洗錢罪予以起訴,惟此部分核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0 3、125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二)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依「洪銘麟」之指示 擔任收款或提款車手之角色,並回水予「呂育修」、「洪銘 麟」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均應可預見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依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參與本案犯行,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 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在 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犯 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 雖僅與「洪銘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 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附表一編號1、2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取財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罪犯行,及附表一編號 3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罪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一「犯罪



手法」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行使騙術,因此騙得各該告訴人 如附表一「交付財物」欄所示之提款卡暨密碼或現金後,其 後之接連提款行為,應評價為接連取贓行為,核與接續犯之 概念無涉,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3至3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⑵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施 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有別,無確切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 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 可。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交付財物」欄⑴⑵⑷所示金融帳 戶之各次提款內容,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業經起訴之「交 付財物」欄⑶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內容,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雖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原審未提示予被告即為判決,對被告 之防禦權之保障未盡周詳,容有未當。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亦 漏認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有未合 。⒊原審就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提領行為,固論以接續 犯,惟依被告提領數次為斷,恐有誤解詐欺案件以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內含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銀行 帳戶內之現金,即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範圍內已達既 遂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參照),事 後領款之次數應評價為接連取贓行為,與加重詐欺罪數之判 斷無關。⒋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抵償積欠「洪銘麟」之 債務3萬元(詳後述),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抵償3萬5 ,000元、附表一編號3抵償3萬元,亦有誤會。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丁○○以21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至111、117頁) ,已稍事減少告訴人丁○○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此 部分,稍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判 決有上開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 有不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已失其 所據,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



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 參與之分工係擔任收款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兼衡被告於犯後 始終坦承詐欺犯行,並非全無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 犯洗錢罪部分,復與告訴人丁○○以21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雖尚未履行和解筆錄 內容,然已減輕告訴人丁○○民事求償之訟累;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勒戒前從事綁鐵師傅,日收入2,200元, 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1 39至140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刑」欄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2、另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等係於108年3、4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告並於同 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1日收受或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 額,時間相近,各犯罪手法雷同,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 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 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然既已交付予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 人乙○○○收執而行使之,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諭知沒收;至該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印文1枚,既均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
⑵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現金或其等帳 戶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共計291 萬8,000元,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未 取得任何報酬,而係抵償其積欠「洪銘麟」之債務3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105至106、111、139頁),是被告上開自告訴 人處取得或提領之詐欺款項291萬8,000元,係層轉繳回予集 團,被告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併予敘明。
⑶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獲之財產上利益為係抵償其積 欠「洪銘麟」之債務3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5至106、111、139頁),上開 抵償之債務3萬元即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 得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被告於本案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交付財物」欄⑸國泰世 華銀行提款卡(未遭提領)及附表一編號3「交付財物」欄⑶ ⑷臺灣銀行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均未遭提 領),雖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



,且告訴人得以藉由掛失該提款卡,而使該提款卡失其效用 ,則上開提款卡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3、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之說明:  
⑴未扣案如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示各該告訴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固係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臺灣銀行存戶內容查 詢、對帳單細項、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及監視 器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24051卷第17、21、23、25至29頁 ,偵27789卷第43、49、51、57頁,偵28056卷第19、20、27 、31至35頁),惟上開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且告訴人得以 藉由掛失該提款卡,而使該提款卡失其效用,則上開提款卡 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⑵至被告所持用與「洪銘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24051卷第11頁), 且該行動電話依被告所陳:已經被永和的警方扣押等語(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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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