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99、15
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宗傑於民 國107年2月間某日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 彈4顆迄至110年5月16日遭警查獲時為止,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於110年5月16 日持非制式手槍接續朝眠床墊公司廚房射擊4次而恐嚇被害 人王士峰,所為則係另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 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 品,竟無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 彈,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顯已造成潛在危害,且遇事不 知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持以射擊而恫嚇被害人致心生 恐懼,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車業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單身、入監前與叔叔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擊發子彈後 殘留之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為沒收之理由,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可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其上訴狀所載,其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槍枝時年僅20歲,因思慮欠週致罹典 章,已深感懊悔,本件槍枝為非制式,並無持以供自己或他 人犯罪之用,被告並非在大庭廣眾下開槍,對社會秩序危害 程度尚非至鉅,且是主動聯絡警方自行投案,也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原判決未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所為之量刑 有違罪刑相當等為由,指謫原審量刑不當。
三、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 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已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110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本 件是於假釋期間所犯,可見被告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 且僅因協調未果,即開槍恐嚇,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見原判決第5 至6頁)。是原審業已說明其裁量審酌之依據,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恣意情事,按上說明,自難遽指有何違法。又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已就刑之裁量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如前,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且與所述裁量因子 相當,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本件是被害人報警處理,員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掌握被告是犯罪行為人,之後透過 被告親友聯繫,要求被告出面投案才查獲,已為原審調查後 所確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9、130頁)。是員警早因被害 人之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即使 被告投案後向警自白犯罪,其所為也與自首要件不符。是被 告以前詞指謫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 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