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8號
TPHM,111,上訴,68,2022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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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68號
被 告 林育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辰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育辰等前經本院認為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羈押,至1 11年4月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是法 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 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三、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罪刑非輕, 且其於上訴本院後,亦承認妨害自由部分犯行,則其日後被 判處有罪確定之可能性甚高,衡之趨吉避凶、規避重刑乃人 性之常,況其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係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 始緝獲到案,有其原審通緝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95 至297、301至303頁),而有逃亡之事實,且同案被告周晉 甫、賴志鍵仍在通緝中,如使被告交保在外,非無與尚未緝 獲到案之共犯有勾串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之虞, 爰審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 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非 具保手段所能替代,足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1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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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