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1號
TPHM,111,上訴,61,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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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捷

施㛄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沒收。施㛄瑊無罪。
事 實
一、郭捷因與黃于思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17 時許,邀同施㛄瑊(原名施依伶)至黃于思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0 樓住處商討債務。郭捷先未經黃于思之同意, 擅自偕同施㛄瑊進入上址房屋(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 後,詎郭捷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房屋內強取黃 于思之行動電話、毆打黃于思,並恫稱如欲取回行動電話必 須簽署本票等語,強迫黃于思簽署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158萬5,000元、200萬元、600萬元、170萬元受款人為郭 捷之本票4張;簽署面額分別為170萬元、160萬元、16萬元 受款人為施㛄瑊之本票3張,均交由郭捷收執,而以上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使黃于思行無義務之事,並致黃于思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挫傷、雙手臂多處挫傷、右胸口挫傷 、左膝挫傷、右眼角膜表淺損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二、案經黃于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甲、郭捷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郭捷施㛄瑊係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同法第277條條第1項之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原審判決未查,遽依獨任程序而 為判決,訴訟程序已有違法,自應予撤銷。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捷對於上開毆打黃于思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89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強取黃于思之行動電話,並恫稱 如欲取回行動電話必須簽署本票,並強迫黃于思簽發本票之 犯行,辯稱:是黃于思自願簽本票給我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郭捷有於上開時、地點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因 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外, 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審卷第123 、 250 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一直打我 的頭,頭有個大包,嘴唇都腫起來,眼睛也有出血,全身都 有挫傷等語(原審卷第19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國 泰綜合醫院108 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張附卷可以佐證( 他卷第1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被告拿我的手機放進她的包包,我們 才起爭執;郭捷打我的時候,施㛄瑊幫我擋,叫郭捷說有話 好好說不要打,然後郭捷就叫我簽本票給施㛄瑊,從頭到尾 都只有郭捷打我,逼我簽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93至199頁)。 此情核與同案證人施㛄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郭捷當天拿 走黃于思的手機往冰箱那邊砸,然後毆打黃于思,要黃于思 跪在地上,還打她嘴巴,打得很兇很恐怖;因為黃于思的手 機被郭捷關機藏起來,然後郭捷一邊打電話說叫一車兄弟在 樓下等,要求黃于思說這件事一定要處理,所以黃于思很害 怕,才開本票,開了很多張等語(本院卷第78至80頁),大致 相符,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本票影本7張(他卷第5至10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證告訴人黃于思及證人施㛄瑊所證述之情



節,確堪採信。
 ㈢再參酌告訴人黃于思當日受傷之情狀及皮包、衣物受損之照 片以觀(他卷第127、129、147頁),亦堪佐證被告當日非僅 打告訴人黃于思巴掌而已,而告訴人黃于思當日既遭被告強 制取走手機,並進而加以毆打,因而有受有上述之傷害,顯 見告訴人黃于思當時已受到心理及生理上之強制壓迫,亦足 證告訴人及證人施㛄瑊上開所證述,被告係以強制之方法, 逼迫告訴人黃于思簽發上開本票乙節,亦足堪確信。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已足認定被告郭捷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無訛;被告郭捷否認強制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上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郭捷於同一 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傷害及 逼簽本票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合為包括的一 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 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亦係被告郭捷 強迫告訴人黃于思所簽發,因認被告郭捷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查,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 至8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均係被告郭捷偕同施㛄瑊前往告 訴人黃于思住處當日,即108年11月22日所簽發,僅附表編 號5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係108年11月20日。就如附表5所 示本票為何票載發票日係於案發前2日乙節,訊據告訴人黃 于思證稱:如附表5所示本票,是我在108年11月22日案發前 2日就先與施㛄瑊碰面,因我跟施㛄瑊二人投資都被騙,施㛄瑊 來問我她的400萬元要如何處理,所以108年11月20日當天施 㛄瑊先來我家,我們有好好談,當天我有簽給施㛄瑊很多張本 票,只有這張沒有押日期,是因為葉少洋還沒有找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6頁),明確證稱如附表5所示之本 票係案發前2日,由告訴人黃于思自願簽發給施㛄瑊收執,並



非於案發當日受被告郭捷之脅迫所簽發,此情核與施㛄瑊於 原審中之陳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23頁),是尚難證明如附 表5所示本票,亦係被告郭捷強迫告訴人黃于思簽發。然因 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郭捷有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本票,均係告訴人黃于思遭被告 郭捷傷害後所遭強迫簽發,業據告訴人黃于思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90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業據被告 郭捷於原審審理後之110年10月1日交付扣案等情,有原審總 務科贓證物品入庫復片(見原審卷第276頁)存卷可稽,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既已扣案,且為被告郭捷因犯本案 之罪所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本票,係被告郭捷交付予施㛄瑊收執 ,然上開如附表6至8所示本票,業據施㛄瑊寄回予告訴人黃 于思而業已返還予告訴人黃于思等情,業據施㛄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9頁),則上開犯罪所得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于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自無庸贅予宣告沒收。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除適用訴訟程序有首揭所述之違誤之外,又認定被 告僅以徒手之方式掌摑告訴人臉部,致黃于思受有臉部挫傷 之傷害,並就其餘起訴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既 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並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非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郭捷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間因有債務問題致發生爭執,竟未能理性溝通,而基 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而為本件犯行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及心理上遭受被強暴壓抑之程度; 復參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及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高中美工科畢 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平均有超過新臺 幣(下同)3 萬元,有時10萬元以上,離婚,有2 名成年子 女,現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及檢察官、告 訴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乙、施㛄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㛄瑊郭捷基於強制、傷害之共同犯 意聯絡,於上開時、地房屋內強取黃于思的手機,並毆打黃



于思,向黃于思恫稱如欲取回手機必須簽署本票等語,強迫 黃于思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而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使 黃于思行無義務之事,並致黃于思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 多處挫傷、雙手臂多處挫傷、右胸口挫傷、左膝挫傷、右眼 角膜表淺損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施㛄瑊係 與郭捷共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施㛄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施㛄瑊 、共同被告郭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于 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祿東、鄭國邦彭博鴻於 偵查中之證詞、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11 月25日診斷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施㛄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等為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 新證據,僅泛稱被告施㛄瑊於警詢中自承:我就把告訴人黃 于思的手機丟向任意處…同案被告郭捷請求我幫忙將告訴人 的手拉開…我因為疼痛所以拉告訴人頭髮…」(他字卷第23頁) ,佐以告訴人證詞及所受傷勢,被告施㛄瑊於起訴書所載案 發時地確有攻擊告訴人、將告訴人手撥開,俾利同案被告郭 捷為本案犯行之行為甚明。被告施㛄瑊以上開行為施以助力 ,共同犯案人數高達2人,造成告訴人案發當時行動自由受 限制,無法離開任由被告2人施暴之結果;況告訴人案發前 並未有任何交付金錢予被告2人之舉措,案發後簽署鉅額本 票給予被告2人,被告施㛄瑊亦分得附表編號5至編號8合計76 4萬元之本票,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施㛄瑊郭捷間,就妨 害自由、傷害等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共同 成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原審判決被告施㛄瑊無罪,其認 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施㛄 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郭捷至告訴人上址 住處,告訴人當日並有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傷害或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黃于思黃于思受 傷是被郭捷打的,我也沒有逼黃于思簽本票,那是郭捷與黃 于思的之間的糾紛,所有的事件都是因她而起,而我是最大 的受害者,我損失了400萬元,還被牽扯進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于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頭到尾都只有郭 捷打我,施㛄瑊沒有打,反而是郭捷在打我時,施㛄瑊有幫忙 擋,也僅有郭捷逼我簽本票,施㛄瑊沒有,施㛄瑊現場也沒有 向郭捷表示要毆打我或幫郭捷助勢之言詞等語(原審卷第21 3 頁)。依上開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以觀,已難認被告施㛄



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強制等行為,且就告訴人所受傷 害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施㛄瑊與被告郭捷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事實。復就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依告訴 人所證述之情節,亦難認被告施㛄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
 ㈡告訴人雖曾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施㛄瑊係與郭捷共同傷害並 強制伊簽附表所示本票等語(見他卷第95頁),然此僅為告 訴人當時基於氣憤下之單一指訴,此參見證人高祿東、鄭國 邦、彭博鴻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也僅能證明其等所 見聞告訴人當時受害之神情、傷勢等狀態,無從證明被告施 㛄瑊有共同之犯行。再依卷附被告施㛄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亦無被告施㛄瑊自承有動手毆打或強制告訴人簽立 附表所示本票之內容(見他卷第105 至109 頁),均與告訴 人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 審理中再度確定陳稱:施㛄瑊完全沒說謊(本院卷第90頁)。 顯見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與被告施㛄瑊之辯解,完全相符 ,客觀證據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施㛄瑊確有與郭捷共犯上開 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憑之上開證據,無非 係警詢及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進一步核實之單方供述證據而 已,既經於審理中確認無訛,則自不能再以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對質詰問之片面指述,據而為被告施㛄瑊不利之推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說服使本院 確信被告施㛄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則本諸「賞疑從與, 所以廣恩也;罰疑從去,所以慎刑也。」之罪證有疑應以利 於被告認定之法訓,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定之無 罪推定法則,自應為被告施㛄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郭捷、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對於被告施㛄瑊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施㛄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票號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1 CH000000 郭捷 1,158 萬5,000 元。 108 年11月22日 2 CH000000 郭捷 200萬元。 108 年11月22日 3 CH000000 郭捷 600萬元。 108 年11月22日 4 CH000000 郭捷 170萬元。 108 年11月22日 5 CH000000 施依伶 400萬元。 108 年11月20日 6 CH000000 施依伶 170萬元。 108 年11月22日 7 CH000000 施依伶 160萬元。 108 年11月22日 8 CH000000 施依伶 16萬元。 108 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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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