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17號
TPHM,111,上訴,51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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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芬


選任辯護人 劉宜臻律師
龔君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人,並從事照顧嬰 幼兒之工作,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接受甲○○之委託,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自上午7時30分 至下午17時30分照護甲○○所生育之嬰兒陳○郡(108年10月生 ,年籍詳卷),雙方並有簽署在宅托育服務契約。乙○○應依 托育契約內容善盡受托幼兒之生活照顧及保護,詎乙○○明知 在托育幼兒期間,本應注意隨時進入托育場所房間,查看照 料陳○郡之睡眠情況,且應注意陳○郡身處環境之安全狀況, 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陳○郡熟睡情況下不慎睡著,而未注意陳○郡周 遭環境之情況,致陳○郡入睡時遭尼龍繩勒住脖子而導致窒 息,迄至109年7月20日13時48分許,乙○○始發現陳○郡臉色 蒼白、嘴唇發黑,經緊急施作人工呼吸復甦術,並將陳○郡 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惟仍急救無效而於同年7月20日15 時04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陳○郡之父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本院卷第59至63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 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 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109年度相字第944號卷(下稱相卷)第10、11頁、偵 卷第9頁、原審卷第53、143、149頁、本院卷第64頁),核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 相卷第12、13、7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在宅托育 服務契約內容、被告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相卷第30至49、51、53、77至11 4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 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 難,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 卷足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 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暨被害人家屬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原審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 內容履行,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 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 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判決可資參酌。
 ⒉經查,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造成被害人陳○郡之死亡結果,就 被告身為職業保母一職,本應對於所托育幼兒之安全負有更 高的注意義務,然被告卻圖自己之方便而輕忽其所負之義務 ,造成本件憾事,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 ,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等語。 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 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一時疏失致釀本案,造成 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迄本院審理時已支付大部分款項,尚餘 小部分約22萬元分期給付中,且原審就被告緩刑宣告附有條 件,被告應無違約不履行之情形。此外,被告與本案告訴人 及其配偶成立之調解筆錄上載有:原告2人(即告訴人夫妻 )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 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卷第78頁),兼衡被告素行、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 原審量刑過輕,尚嫌失據,自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表:
應履行事項 被告應給付甲○○、戴○羽共計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給付方式為: ⒈110 年9 月24日前給付甲○○110 萬元,上開款項匯至玉山 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甲○○。 ⒉110 年9 月24日前給付戴○羽105 萬元,110 年10月1日前給付戴○羽35萬元,上開款項匯至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戴○羽。 ⒊於收到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書20日內給付戴○羽50萬元,上開款項匯至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戴○羽。 ⒋餘款30萬元,自110 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萬元予戴○羽,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至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戴○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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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