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中華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0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另案為警查獲製造槍枝未遂 案件(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54號案件,下稱製造槍枝前案 )後至109年1月31日前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甲○○因另涉犯毒 品案件,於108年11月22日至109年1月14日羈押於基隆看守 所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2顆 後而持有之,並於109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時許 ,將上述槍、彈,一同丟棄在臺北市中山區美堤河濱公園。 嗣經警方於109年2月8日17時50分許接獲民眾通報後至現場 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鑑驗出表面生物 跡證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二)復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 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製造槍枝前案遭查獲後起至109年5 月16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間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甲○○因另 涉犯毒品案件,於108年11月22日至109年1月14日羈押於基 隆看守所期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住所,使用如 附表四所示之工具及手槍主要零件,以貫通、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及撞針等方式,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 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製造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 槍1枝,惟因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有殺傷力而 未遂;並以裝飾彈裝填底火、火藥之方式,將原不具有殺傷 力之彈藥零件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接續製 造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及製造如附表 三編號㈢所示子彈2顆,此2顆子彈因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 力而未遂;甲○○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及如附表四編號㈧、㈩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嗣於109 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如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
(三)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8年1 1月7日製造槍枝前案遭查獲後起至109年11月21日8時42分前 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甲○○因另涉犯毒品案件,於108年11月2 2日至109年1月14日羈押於基隆看守所期間,及109年5月16 日10時30分許在甲○○上址住所為警查獲後至釋放止人身自由 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五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1顆後而持有之。嗣甲○○於109年11月21日8時42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華國商務飯店612號室為警緝獲, 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上述具殺傷力之槍、彈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非制式手槍、子彈,及事實欄一㈡所載非法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1、180、18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4月20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07299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書 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 物品照片(見偵15052號卷第19至23、29至69、103至107、1 11至140、169至175、183至189、209至235)、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緝2002卷第27至 35、41至47),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附表三編號㈡、 附表五編號㈠、㈡所示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分別認為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附表二編號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附表二編號㈡ 、附表三編號㈡、附表五編號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附表五編號㈠),其餘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編號㈠、㈢、 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槍枝、子彈,均認不具有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161 76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93 512號鑑定書(見偵15052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原審卷第16 4頁,係如附表二所示槍彈、附表三編號㈡②、㈢、附表五編號 ㈢所示子彈之鑑定書)、109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90055476號 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見偵15052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係如附表三編號㈠、㈡①所示槍彈之鑑定書)、110年2月26日 刑鑑字第1098028848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見偵1900卷 第23頁至第24頁,係如附表五編號㈠、㈡所示槍彈之鑑定書) 在卷為憑;又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 3號函公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管、槍身、槍機 、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㈧所示改造槍枝滑套及編號㈩所示改造撞針,當屬列管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復有如附表二㈠、㈡、附表三㈠、㈡、㈢、附表 五㈠、㈡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附表四所示製造槍枝 之工具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 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 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 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 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 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 檢察官查獲後,行為人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 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 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 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行為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 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 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雖於原審辯稱 :這些槍、彈及零件工具,都是警察在製造槍枝前案曾查獲 未及扣案所剩餘者,尤其是附表三編號㈠那把槍,警察於製 造槍枝前案搜索時有看到,因為看到槍管裡面有阻鐵,所以 沒有查扣,且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當時即散落於正義路住處, 警察於製造槍枝前案搜索時也有看到,但因為如電鑽台等物 當時即損壞,警察就不扣案,所以本案全部犯行應為製造槍 枝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 1.證人即承辦前案製造槍枝之員警彭俊霖於原審證稱:我有參 與製造槍枝前案之搜索,當時被告房間是1個類似和室的小 房間,裡頭有音響,而且整個空間都鋪滿隔音棉,警方先在 現場發現很多工具,但一直找不到槍彈,且被告也否認持有 槍彈,後來發現被告在牆面的隔音棉後面的夾層內藏放子彈 2盒,2盒子彈盒內共有72顆子彈,經鑑定其中有41顆可以擊 發,木造天花板的隔音棉撕除後有置物空間,從中取出2枝 手槍,我們現場都有請被告配合,但他沒有主動提供,是我 們查獲扣案槍彈,該扣的東西例如關於槍彈組裝工具等我們 都有扣,扣到後有現場清點扣案物予被告確認,被告後來警
詢中有承認犯罪;被告住處其他另外房間1間是被告母親房 間,進門的地方是廚房,但我們都有目視檢視、翻找、看有 沒有其他東西可以扣案,主要的違禁物都在被告房間,且只 有被告房間的天花板比較低有夾層,其他地方天花板是實心 的,我們局內會希望能查到3把槍,因為跟敘獎有關,不可 能如被告所述看到槍管裡面有阻鐵就不查扣,因為我們連撞 針那些工具都會扣,也根本沒有看到電鑽台,因為我們有經 驗,如果是電鑽台就是拿來固定槍管用的,有電鑽、電鑽台 、固定支架,就會傾向認為是專業用來製造槍枝的工具等語 (見原審卷第182至189頁)。
2.細繹彭俊霖上開證述,足見警方於製造槍枝前案搜索被告住 處時,已然盡其所能將手槍、子彈或相關工具零件為積極搜 尋翻找,且於搜索開始前要求被告主動提供、於搜索結束後 當場與被告確認扣案物品內容及數量是否正確,且衡諸警方 既有敘獎之動機,則查獲槍枝之數量至關重要,當無被告所 指因附表三編號㈠所示手槍其內有阻鐵而放棄查扣之情形。 又一般具有偵辦經驗之警察,於一般槍砲案件之搜索過程, 只要是用來加工槍砲之工具,均會查扣以為證據,而彭俊霖 當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 正,應具有豐富的刑事案件偵辦經驗無訛,當不可能遺漏忽 略,更不可能因工具零件機能好壞而影響查扣與否之判斷。 復觀之本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電鑽臺及電鑽,均是製 造槍砲之專業級工具,而附表四編號㈧、㈩所示之物亦為手槍 主要組成零件,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舉措亦涉犯刑事罪 責,衡情員警不可能於搜索過程中漠視不理,至於其餘附表 四所示之扣案物均非家庭常見之五金工具,將該等物品留在 現場對警方而言並無任何誘因,另參酌製造槍枝前案中,警 方已就該次搜索扣得之物及現場勘查情形為詳盡的紀錄,業 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59號案卷 核閱屬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獲被告涉嫌改造槍 彈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6259號 卷第43至65頁),亦與彭俊霖所述搜索過程之情節相符,是 彭俊霖上開證述應信屬實,堪以採信。
3.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都認罪,希望可以判輕一點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並未爭執本案全部犯行應 為製造槍枝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節,此觀之本院審判筆 錄即明;辯護人亦稱:準備程序提出刑事準備狀,有就被告 是否涉犯持有、製造槍枝子彈部分有所爭執,認應為免訴判 決,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持有、製造改造槍枝、子彈等犯行均 已認罪,關於被告是否涉犯持有、製造槍枝子彈所爭執認應
為免訴判決等部分,不再爭執等旨(見本院卷第181頁), 堪認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事 實欄一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 行,應受法律非難,不得再與製造槍枝前案以一罪論。是以 ,依彭俊霖上開證述、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如附表二、三四 、五所示之扣案物,應認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五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附表三,四所示之槍彈、工具等物, 應係被告於製造槍枝前案為警搜索查獲後,另行取得而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再取得製造槍枝之工具及主要零 件用以製造槍、彈無疑,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7至9條等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 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 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 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 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 ,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 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 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 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 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 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 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 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 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 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製造、 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分別依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 分別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處罰。本件被告事 實欄一㈠、㈡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均為非制式之改 造手槍,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被 告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之舊法規定。
2.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 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及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 間應至為警查獲日109年11月21日,其犯行始為終止,故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有關本案被告持有行為,仍 應以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時點。從而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應逕 行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㈡所犯持有、製造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並未修正,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
(二)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 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 為。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而言,祇須行 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縱 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 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屬 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 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否則該罪之未遂犯 ,將永無成立可能,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 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 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罪。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五編號㈢之子彈均有殺傷力,惟與上 述鑑定結果不符,難認被告上述部分行為成立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罪,併予敘明。
(三)罪數之說明:
1.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 斷。起訴書原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所持有之子彈均不具殺 傷力(見起訴書第9頁附表1編號㈡記載),惟經原審將未試 射之子彈均送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其中2顆具有殺傷力(詳 見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而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之子彈犯行,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 (見原審卷第180、181頁,本院卷第170頁),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製造槍枝所持有之多數零件,究竟 是哪一部分零件成為最終組成槍枝,衡情並無預先設想區分 之可能,是以製造槍枝完成後所備用而未使用之剩餘零件, 如有部分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當無另行論罪之理。是被 告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製造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具殺傷力子彈7顆 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製造子彈之犯意,於事實欄一 ㈡所為上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未遂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 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 以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製造行為 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 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
3.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4.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 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 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
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 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 、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 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 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 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 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 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 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 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 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 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 ,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因警方係先後不同時間查獲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及非制式手槍、子彈,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製造具 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於製造槍 枝前案為警搜索查獲後,再取得製造槍枝之工具及主要零件 用以製造槍、彈,亦如前述,依上述說明,應認係另行起意 ,是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1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2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開詐欺犯罪,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等罪質顯不相同,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
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各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 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依照上述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度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已著手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主張其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並無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僅是好奇、單純持有,亦未傷害或恐嚇他人,對於社會法益 之侵害極微,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各罪關係,有情堪憫 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4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為法律所管制,仍無故製造、持有,對他人之身 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 節重大,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明,是其 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顯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 前)第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修正後)第7條第4項、 第12條第1項、第4項及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並說明被告成立累犯及相關事證,暨其有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復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屬 高度危險物品,被告竟無視法令而製造或持有之,所為潛藏 高度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且係於製造槍枝前案後猶不知 悛悔向善,執意再犯,所為實值非難,又於本案否認犯罪之 態度,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考量,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手槍 、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 未擴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從商、未婚無小孩、經濟普通(見原審卷第19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 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原判決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及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 改造手槍共2枝,經送鑑定結果確具有殺傷力,如附表四編 號㈧及㈩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均係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如附表四編號 ㈠至㈦、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所生 或所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附表三編號㈡、附表五編號㈡ 所示原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7顆、1顆,已因試射擊發而喪 失子彈效用,現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 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2顆、2顆 ,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 狀,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改造手槍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及事實欄一㈢所犯未經許可持 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四年(併科 罰金20萬元)、五年六月(併科罰金10萬元),就各罪所量 處之刑度,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 告上訴以其已坦承犯行,所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並無從事 其他不法行為,僅是好奇、單純持有,亦未傷害或恐嚇他人 ,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極微,且被告現在監執行另案徒刑近 8年6月之久,應認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64、133、151、171頁)。然查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未再爭執本案全部犯行應為製造槍枝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等節,然其自原審爭執本案全部犯行應為製造槍枝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原審耗費司法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為 有罪判決,被告始於本院坦承犯行,可徵被告是否認罪此一 量刑因子雖有改變,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本院認未達 因此而改變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各罪量刑之程 度,且被告前於108年11月7日遭警查獲製造槍枝前案,再為 本案犯行,顯見並未從前案犯罪為警查獲而記取教訓。是以 ,被告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 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且依本 案之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
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已如前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撤銷(即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 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 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 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 長決議參照)。本件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論罪科刑,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詳如前述)。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 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 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 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 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 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 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 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 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 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
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 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 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 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二)原審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 手槍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未遂罪,及事實欄一㈢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 手槍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 四年(併科罰金二十萬元)、五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三十萬元,有期徒 刑部分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罰金刑部分固在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且已有一定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