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呂昭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 律師
蔡政峯 律師
莊艾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
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20所示物之沒收」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年籍不詳成年人「大雄」於民國106年間籌組跨境、分工精 密有組織詐騙集團,由「大雄」及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在兩岸 招募人員、申請銀行人頭帳戶、購買電腦及電信設備、設置 機房。呂昭廷、林建澤、李庭竹、鄭仲廷(後3人已經原審 107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確定)及魏俊昌(原審通緝中)明 知「大雄」發起、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經「大雄」以分 擔電話手可取得詐欺所得10%的條件招募,106年7月1日起陸 續加入參與詐騙集團,均分擔第一線電話手,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相互利用詐 騙集團成員分工,使附表一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106年8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 往桃園市○○區○○街0號11樓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 經警函詢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部,查得附表一大陸地區各被 害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原判決第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但書、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非屬上訴審理範 圍。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目規定。被告以外之 證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 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被害人許麗津於大陸地 區惠州市公安局圓通橋派出所及廖翠媚於瑞安市公安局安陽 派出所之詢問筆錄及受害登記表、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製作之 工作績效表、詐騙集團成員skype群組對話記錄擷圖「中華 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暨凍結管收執行命 令」(受文者王景景及廖翠媚)列印資料、被害人王景景帳 戶交易明細網頁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話務機房現場圖、現場蒐證 照片、詐騙講稿(他5263卷二第2至8、10、21至22頁、卷三 第54至62頁反面、67頁、偵29730卷三第8至9頁反面、45、 64頁反面、67、114、132、134頁反面、卷四第5、47至49頁 反面、58頁反面至61頁反面)及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律 ,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 。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 正施行。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項要件 ,即可認定屬於犯罪組織。被告參與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詐 欺集團,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且法定刑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應適用裁判時法 。
五、論罪: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不包括大陸地區機關或公務員。起訴書關於加重詐 欺罪部分,認被告併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加重條件,核屬贅引,應予更正,且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林建澤、李庭竹、鄭仲廷、魏俊昌及「大雄」就附表 一編號1至3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1所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六)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定執行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10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 累犯。原判決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而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無論刑法第47條或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未揭示必須罪質相同的累犯才得以 加重其刑。被告曾經入監執行,仍無懼於刑罰之嚴厲,更實 行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各罪,而原審對各罪宣告之刑度 ,其實無須迂迴解釋而不加重其刑;然因僅被告上訴,基於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限制,只能認定構成累犯,維持不加重 其刑。
(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其中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就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輕刑罰部分,列入量刑 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號判決參照) 。
六、撤銷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20沒收宣告之理由:(一)刑法責任共同原則意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即責任 共同原則僅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之責任認定,與犯罪工具 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性 質不相同;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無須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 知。犯罪工具物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才 在被告罪刑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 4號判決參照)。
(二)附表二編號1至20扣案物,雖均是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交給被 告,供被告犯罪使用工具(訴緝卷二第39頁)然除附表二編 號12扣案手機被告得以處分外,其餘編號1至11、13至20扣 案物,被告均無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第78頁)應僅就附表 二編號12扣案手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20各項扣案物均宣告沒 收,並不適當,應予撤銷。
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部分:
(一)原審斟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不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致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但考量機房實行2個月即遭查 獲,被告就所犯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分工、行為時間及各次詐騙所得 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3月,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且敘明: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2、扣案IPhone 6s plus粉紅色手機(sim卡000000 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1支(訴緝卷二第39頁)依 現有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3、附表 一編號1至3犯行雖均既遂,但被告否認已分得詐騙所得(訴 緝卷二第43頁)檢察官另未舉證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因此不 予宣告沒收;4、被告除本案外,並無詐欺犯罪前案紀錄, 對其宣告如上罪刑,應足以產生預防矯治功效。關於強制工 作,已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原審未及 審酌,因與判決結果無異,應予補充。
(二)被告表示對原審判決甘難信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經查:
1、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卻皆不加重刑罰,已經 從輕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處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2、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跨境實行詐欺取財,嚴重損傷國際 聲譽,情節不輕,且曾因案入監執行,並非未曾歷經拘禁式 處遇刑之人,而竟再犯刑罰效果更重於毀損罪之加重詐欺罪 ,且經通緝到案、沒入保證金(本院卷第43頁);何況原審 非但對所犯各罪從輕量刑,並且就3罪總宣告刑3年9月,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大幅度減除1年9月刑度。審酌被告犯 罪情狀及所生危害程度,認具有應刑罰性,不宜宣告緩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人民幣) 人頭帳戶帳號 1 許麗津 106年8月17日下午2 時許,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一至三線電話手撥打電話與許麗津聯絡,佯稱公安局警員,因許麗津涉嫌協助洗錢,需清查帳戶,致許麗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6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 1600元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蔣鑫) 2 廖翠媚 106年8月23日下午1 時許,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一至三線電話手撥打電話與廖翠媚聯絡,佯稱公安局警員,因廖翠媚涉嫌協助洗錢,需清查帳戶,致廖翠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開立帳戶並告知交易驗證碼,致存款遭轉出至右列帳戶。 106年8月23日下午 15900元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胡彬) 3 王景景 106年8月25日不詳時分,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一至三線電話手撥打電話與王景景聯絡,佯稱公安局警員,因王景景涉嫌協助洗錢,需清查帳戶,致王景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25日 74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300元)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劉廷佼)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謝江波) 被害金額共計人民幣249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 稱 數量 卷 證 1 iPhone 5s 銀色(IMEZ000000000000000 ) 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4頁A1 2 iPad 銀色(IMEZ000000000000000 )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4頁A2 3 iPad銀色(IMEZ000000000000000 )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5頁B1 4 iPad 銀色(IMEZ000000000000000)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5頁B2 5 iPad 銀色(IMEZ00000000000000)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5頁B3 6 iPhone 5s 銀色(IMEZ000000000000000 ) 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5頁B4 7 iPhone 5s 金色(IMEZ000000000000000 ) 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5頁B5 8 台灣大哥大4G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5頁B8 9 台灣大哥大4G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5頁B9 10 iPad 銀色(IMEZ000000000000000)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6頁C1 11 iPhone 5s 金色(IMEZ000000000000000 ) 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6頁C2 12 iPad 銀色(IMEZ000000000000000)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7頁D1 13 監視器螢幕(LG廠牌)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8頁E1 14 監視器主機(含鏡頭)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8頁E2 15 iPhone 5s 金色(IMEZ000000000000000 ) 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8頁E4 16 iPhone 5s 金色(IMEZ000000000000000 ) 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8頁E5 17 iPhone 5s 銀色(IMEZ000000000000000 ) 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8頁E6 18 iPad 銀色(IMEZ000000000000000)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8頁E7 19 iPad 銀色(IMEZ000000000000000)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8頁E8 20 ASUS筆記型電腦(白色含電源線、滑鼠) (序號000000000000000) 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8頁E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