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瑋辰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哲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 第二級及第三級之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甲○○先以其所 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李哲誠」聯繫,推由「 李哲誠」負責提供毒品,甲○○則負責對外銷售,若成功銷售 ,甲○○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回繳予「李哲誠 」,其餘款項則歸甲○○所有。謀議既定,「李哲誠」即於民 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6樓住處樓下,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褐色毒品瓶裝水37瓶(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含混和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之褐色毒品瓶裝水31瓶(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共計68瓶 之褐色毒品瓶裝水交予甲○○,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尚未著手於銷售行為前,為警於109年9月27日13時40分許 ,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案毒品瓶裝水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迭自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37至41、47 至6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褐色毒品瓶裝水共 68瓶,經送鑑定結果,其中編號2之褐色毒品瓶裝水37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2%),編 號3之褐色毒品瓶裝水31瓶,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及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 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 09800563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10至211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自承自「李哲誠」處取得本案褐色毒品瓶裝水共68瓶 ,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若成功銷售,其以每瓶300 元之對價回繳予「李哲誠」,其餘款項則歸自己所有,足見 被告持有扣案褐色毒品瓶裝水共68瓶,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之 販賣意圖甚明。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罪, 其「販賣」之內涵。由於法律本身為抽象性之概念,須透過 解釋方得具體適用。上開條文所稱之「販賣」,依其文義, 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其概念具有多義 性,宜從立法資料及法律規範之體系與目的,探究其內涵。 稽諸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意義 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 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 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 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如此始符合立法本旨及法律規範之目 的。惟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究否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 涉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品未遂罪」或第5條「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 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 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 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
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 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 ,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 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 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 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 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 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 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與「李哲誠」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混合第二級及第三級之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並謀 議推由「李哲誠」負責提供毒品,被告負責對外銷售,若成 功銷售,被告則以每瓶300元之對價回繳予「李哲誠」,其 餘款項則歸被告所有。嗣「李哲誠」將本案內含甲氧基甲基 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褐色毒品瓶裝水共計68瓶交予被 告,再由被告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等情,自始坦認在卷 ,已如前述。惟依卷證資料,並無查獲任何接受被告銷售扣 案系爭毒品瓶裝水之特定人或被告以何行銷方式擬推銷予不 特定之人,而得依特定人之證述或顯現之行銷方式供法院審 認被告已達販賣毒品構成要件實現之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著手 階段。且依被告所自承:扣案褐色毒品瓶裝水68瓶目前還沒 銷售出去、有問周遭施用毒品朋友有沒有要購買褐色毒品瓶 裝水,但沒有向朋友出示過該褐色毒品瓶裝水,朋友也都沒 聽過這種毒品,沒有要跟我買等語(見偵卷第12、14、163 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03頁),顯見被告雖曾詢問 友人有無購買褐色毒品瓶裝水意願,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向 友人特定販售標的、已與友人約明販售地點、時間及價格, 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已達著手販賣之行為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三、綜上證據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已採信。是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被告雖意圖營利而自「李哲誠」處取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毒品瓶裝水37瓶及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褐色毒品瓶
裝水31瓶,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尚未著手尋得買 主前,為警查獲,故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 取得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具體行銷之 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意旨已援引上揭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05632號鑑定書, 主張扣案褐色毒品瓶裝水亦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卻將 之誤載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並錯誤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及漏引同條例第9 條第3項,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第 三級毒品」並補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至被告所 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已如前述,公訴檢察官於補充 理由書中另主張被告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自屬誤 會。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哲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漏載被告與「李哲誠」成立共同正犯部 分,本院逕予更正。
三、想像競合犯:
扣案被告所持有之褐色毒品瓶裝水68瓶,分別係僅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毒品瓶裝水37瓶及同時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 褐色毒品瓶裝水31瓶,故被告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處斷。起訴意旨未能區分上情,僅論以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惟此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如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又本院已明確告知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包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褐 色毒品瓶裝水,被告對此部分亦坦認在卷,且與辯護人於審 理中明確表示意見及辯論,是以本院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所犯 法條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然此部分既與被告其餘所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更從重處斷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並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二 級毒品)之法定刑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刑罰加重事由:
被告本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五、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 本案所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固供 述其毒品來源為「李哲誠」,然本案並未因此而查獲其毒品 上游一節,有信義分局110年4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 01796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自承曾詢問朋友要不要購買本件 之褐色毒品瓶裝水,然此無其他補強證據保障確屬真實,且 縱曾詢問,受詢問之友人亦斷然拒絕,就毒品之價格、數量 、交付時間、地點等重要内容,未曾洽談商議,遑論與被告 達成毒品交易之意思合致,被告所為不足以評價為販賣毒品 之「著手」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持有之褐色毒品瓶裝水68瓶,其中31瓶同時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另 37瓶則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 因無已著手為與販賣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 ,亦難認定被告就販賣行為已然著手,揆之前揭說明,本件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販賣既遂、或未遂之構成 要件不合,故被告本件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處斷。原審判決雖於附表將扣案褐色毒品瓶裝水68瓶 依鑑定結果區分為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7
瓶(即編號2)及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31瓶(及編號3),惟於事實欄 未為相同區分而錯誤認定「『李哲誠』將內含上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瓶裝水68瓶交予甲○○」,致於論罪欄就被告 所犯亦未能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而有未洽;又錯誤 認定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同有未合。是被告以所犯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諭知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褐色毒品瓶裝 水含有毒品成分,且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政府因而嚴令 禁絕毒品之流通,更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 機,可見毒品之危害至深且鉅,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不惜 以毒害他人為犯罪手段,竟意圖將所持有之褐色毒品瓶裝水 68瓶伺機轉賣他人以營利,且數量非微,犯罪情節非輕,影 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復衡以其自承之五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態樣、擔任司機須逐 月提供孝親費予母親之經濟狀況、素行等,暨酌以其坦承犯 行,且雖指稱毒品來源惟警偵單位未因而查獲共犯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原判 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雖原判決就被告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 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 案毒品瓶裝水,均為被告本案所欲販賣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持 以與「李哲誠」聯繫合作販賣本案毒品瓶裝水事宜所用之物
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扣案的手機有我跟「李哲誠 」購買毒品的對話紀錄等語不諱(見偵卷第21頁),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於 本案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研磨盤1個、刮卡1張是我施用愷他命的工具,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個、分裝杓1支是我之前販賣毒品的分裝工具 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而表示均非其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且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復未 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關 聯性,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均無違誤。是被 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被告甲○○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 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為IPHONE7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為被告持以與「李哲誠」聯繫合作意圖販賣本案毒品瓶裝水事宜所用之物。 2 褐色毒品瓶裝水37瓶(瓶身外觀有「AX」英文字樣)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總淨重約350.5公克,因鑑驗取樣0.9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349.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1公克)成分。 3 褐色毒品瓶裝水31瓶(瓶身外觀有「AX」英文字樣)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總淨重約298.21公克,因鑑驗取樣0.81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97.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8公克)及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4 電子磅秤1個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5 研磨盤1個 6 刮卡1張 7 分裝杓1支 8 夾鏈袋1批(23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