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46號
TPHM,111,上訴,346,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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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
5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凱元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凱元張雪亮於民國109年9月27日晚上,一同參加台灣世 界旗袍文化推廣協會在南投縣○○鄉○○巷00號東埔帝綸溫泉會 館舉辦之晚宴,鄭凱元並擔任晚宴活動之主持人。嗣鄭凱元 因不滿張雪亮酒後執意唱歌擾亂晚宴活動之順利進行,竟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處所舞台下 方,持該會館所有之麥克風敲打張雪亮頭部,致張雪亮受有 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2公分、頭皮擦傷之普通傷害。二、案經張雪亮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3頁),經查:被告上開自白供述,核與告訴人張雪亮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2542號卷第22頁反面、偵 14383號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59至61頁、84至90頁),均 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他254



2號卷第5、27頁)、台灣世界旗袍文化推展聯合會活動行程 海報、參與活動人員名單、會員名單各1份(他2542號卷第2 8至30頁)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至被 告所持用犯罪之麥克風,係東埔帝綸溫泉會館所有物品,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台灣世界旗袍文化推廣協會舉辦晚宴之主持人,僅因不 滿告訴人酒後執意唱歌擾亂晚宴活動之順利進行之犯罪動機 ,即對告訴人施暴之犯罪目的與手段,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 勢,實屬不該,且其犯後迄至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當時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復參酌告訴人於本件糾紛之發生之事由,兼衡被告自述為 大學畢業、離婚、有兩個均在大學就學中之小孩由其照顧、 現職領隊、導遊、因為疫情現在收入還沒有恢復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 ,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件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㈡考量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告訴人並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 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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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