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瑋強
8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呂瑋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日11時30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大賞社區」住處後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以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7-10、147-148頁,原審卷第64、95頁, 本院卷第48、73頁),核與證人王以彰、王禹涵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35-40、43-46、71-72、133-134頁),並 有現場及交易之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及基地台位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述(自白)書 (偵卷第15-19、51-61、83-89、137-141頁)可佐,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交易之理,且本件被告亦供承「我賣 毒品只是為了賺取一些微薄利潤用來買毒品施用」等語(偵 卷第9頁),足見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偵卷第147-148頁,原審卷第64、95頁,本院卷 第48、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而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販 毒所得僅1,000元,且其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竟為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吸毒者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 ,且被告前有數次施用、轉讓、販賣毒品前科,素行並非良 好,然本件販毒數量不多,且係販賣予其友人王以彰,情節 與大、中盤相比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復衡酌 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未扣案之本件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成長於單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因 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惟查 :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 就被告偵審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且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敘明被告有多次施用、轉讓、販賣 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 ,而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無過 重或失衡可言,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