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成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與其女友王月里(已歿)生前同居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其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禁藥(下均稱甲 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亦明知王月里不時會 取走其購回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將其購回 之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本案住處地下室某處,任由王 月里取走施用。後乙○○與王月里因故吵架,乙○○攜子外出而 獨留王月里在家,王月里乃於106年7月14日晚間11時許後某 時,取出乙○○放置之數量不詳、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 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下稱本案甲基安 非他命)以不詳方式施用,乙○○因而無償轉讓本案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月里。嗣王月里之母甲○○於翌(15)日、同年月16 日撥打電話予王月里均無人接聽,即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 許至本案住處查看,發現王月里臥床不起,旋撥打119報案 電話請消防人員到場救護,而發覺王月里無心跳呼吸已死亡 (無證據證明為乙○○轉讓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 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33至13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一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 於106年7月14日沒有回本案住處,伊承認有過失,不應該把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放在地下室讓王月里找到,但沒有親 手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王月里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否 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王月里想強索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 多次拒絕而藏放在地下室,事後王月里去找出來,並非被告 可以預見。被告雖曾於偵查及原審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仍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供佐證,應認被告犯嫌不足云云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伊於106年7月14日在本案住處有免費提 供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月里施用,沒有收錢,伊 坦承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相字 第458號卷【下稱相卷】第306頁)、於原審調查時供承:甲 基安非他命確實是伊給王月里的等語(見原審他字卷第106 頁)、於原審審理時承稱:伊與王月里交往約12年期間,除 這中間3、4年曾戒掉過外,都與王月里共同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因為她是女生,不可能讓她到外面去購毒,所以都是伊 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共同施用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01 、2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14日當天有拿甲基 安非他命回去放在地下室,王月里要拿去施用,伊也不會反 對,這樣構成轉讓,伊承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7頁), 而王月里死後,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經採集其血液及尿
液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以甲醇、乙醇、 丙醇HS/GC/FID定量分析法(TO-SOP-10-01)、一般毒藥物GC/ MS篩驗分析法(TOX-SOP-10-05)、一般毒藥物LC/IT/MS篩驗 分析法(TOX-SOP-10-06)、一般毒藥物LC/QTOF/MS篩驗分析 法(TOX-SOP-10-11)、苯二氮平類LC/MS/MS定量分析法(TOX- SOP-10-34)、一般毒藥物LC/MS/MS定量分析法、Clonazepam 及其代謝物LC/MS/MS定量分析法(TOX-SOP-10-46)、Ampheta mine(即安非他命,下同)、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 非他命,下同)、MDA、MDMA、LC/MS/MS定量分析法(TOX-SO P-lO-42)、LorazepamLC/MS/MS定量分析法(TOX-SOP-lO-47) 等檢驗方法鑑定結果,送驗血液檢出安非他命0.054μg/mL( 即每毫升血液含0.054微克安非他命,下同)、每毫升血液 含0.796微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尿液檢出每毫升尿液含0.4 02微克安非他命、每毫升尿液含7.238微克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經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47頁),並有 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8日法醫毒字第10600039410號函暨所附 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11至212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另被告於偵查固承稱:轉讓予王月里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為0 .5公克等語(見相卷第306頁),然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如果與王月里需要毒品,伊都會去買,每次買10來克 ,約新臺幣(下同)8、9,000元,2人可施用10天,伊等交 往這10年來都這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頁)不相符合 ,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則供稱向毒品上游黃榮源購買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各有5公克5,000元、1公克1,000元、2,50 0元、3,000元、每次買2或3公克,每公克1,000元至2,000元 等情不一(見相卷第257、284至285、308頁、士林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5570號【下稱偵卷】第42、57至58頁、原審審 訴卷第70頁)。然王月里死後血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已達0.796μg/mL,而足以致死,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108年5月2日北總內字第1081500390號函(下稱榮總函 文)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6頁),復佐以卷附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至 43頁),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量乃1公克等情,據此可 推論王月里施用被告所轉讓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不 只0.5公克而已,足認被告上開供承其轉讓予王月里之本案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0.5公克一詞應非實在,然被告確有轉 讓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既可認定如前,惟無證據證明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 則,即應認定本案被告轉讓予王月里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乃
數量不詳且淨重未達10公克。
㈢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與 王月里同居期間,都是伊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共同施用。 於106年7月14日,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回去放在地下室藏起來 ,但王月里找到了要拿去施用,伊不會反對等語明確(見原 審訴緝卷第80、136、201頁、本院卷第97頁),被告與王月 里既同居而長期共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仍將購回之基安非 他命置於地下室某處,且無任何表示反對王月里施用之意或 制止之舉,而容任王月里取走施用,顯見其確有縱使王月里 取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轉讓禁藥不確定故 意乙節,殆無疑義,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轉讓禁藥 犯行,灼然明甚。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原審 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明確如上,且王月里死後體內血 液、尿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前述法醫研究 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堪認屬實,嗣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其於106年7月16日未回本案住 處、與其辯護人托詞否認並無轉讓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月 里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或稱 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 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亦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 始成立,惟二者要件有別,其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分。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 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調查及審 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乃自承其自外購回之甲基安非他命會 放在本案地下室而與王月里共同施用,且其與王月里同居10 餘年皆係如此共同施用毒品等情,業如上述,堪認其如事實 欄一所示自外購回甲基安非他命後,就王月里將自行取走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乙節,當有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 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與難認被告就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轉讓予王月里僅屬過失而已,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 並無預見王月里取走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而僅有過失云云,尚 非可採。
⒊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
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轉讓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有上 述被告之自白外,另有甲○○之證述、法醫研究所毒物鑑定書 等具真實性之證據予以補強,且因該等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被告自白之相互利用間,已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業已說 明如前,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件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犯 行云云,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其與 辯護人所辯各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 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行為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非孕婦之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轉讓禁藥行為致王月里 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 禁藥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查:
⒈王月里如事實欄一所載施用被告所轉讓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後,甲○○於106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本案住處查看發現王 月里臥床不起,經報案後,救護人員到場發現王月里已無呼 吸心跳而死亡等情,業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王月里之直接死因尚無法斷定:
⑴依照世界衛生組織對死因的定義是「可以導致或加速死亡的 所有疾病、病況或意外暴力情境導致的傷害」。同一個死因 可能表現出不同症狀徵候。死亡機轉(mechanismofdeath) 係由死因所引起的致命生理失衡或生化混亂現象,譬如出血 性休克、菌血症、敗血症、呼吸衰竭、肝衰竭、腎衰竭、酸 中毒、電解質不平衡或心率不整等,且同一病狀徵候或死亡 機轉可能因為不同死因所導致(參呂宗學、蕭安芝、徐俊強
、彭花春、陳麗華,死因診斷與死因統計品質,臺灣醫學, 102年9月,第17卷第5期,第551至552頁)。死亡原因包括 導因、間接死因(或中介死因)、直接死因。死亡機轉乃死 因所造成最後及最直接死因的生理及病理機能上的障礙,導 致死亡之系統休克及器官衰竭等因素,將死亡機轉置於死亡 診斷上,可使案件在司法審判中極易明瞭刑責之歸屬。在司 法判決上欲知何者為致死因或直接死因,何者為非致死因( 間接死因時),在法醫之死亡證明之撰寫,常加上死亡機轉 以闡明何者為主要致死因(參蕭開平,死亡證明書之開具與 解讀,法醫鑑定概論,第14至15頁,網址:http://lms.ndm ctsgh.edu.tw/sys/read_attach.php?id=450l5)。 ⑵王月里死亡後,經警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 ,士林地檢署法醫師於檢驗報告書雖記載:「四、論斷㈡直 接死因 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等語(見相卷第220頁)。且王 月里死後經採集其血液及尿液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呈每 毫升血液含0.054微克安非他命、每毫升血液含0.796微克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上述。關於王月里生前血液中所含甲 基安非他命劑量是否足以致死乙節,經原審函詢榮總,榮總 覆以:「二、依據美國B.K.Logan等人於民國87年發表於Jou rnal of Forensic Sciences期刊的研究論文顯示,於92位 死亡個案中,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介於0.05至9.30mg/L, 中位數0.42mg/L,且有九成以上個案濃度小於2.20mg/L(mg /L換算後等同於μg/mL)。三、依據貴院提供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死者血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0. 796μg/mL,已達文獻上統計可致死之劑量。」等語,有榮總 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6頁),固可認王月 里生前血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文獻統計可致死之 劑量。
⑶然參以甲○○於警詢時證稱:警員到場查看,臥房地面、垃圾 桶內發現之藥品包裝皆已拆封,地面散落平時她藥物分裝的 定份定量的藥物盒,但皆已成空置狀態,王月里最近一次在 106年7月14日至忠孝醫院就醫拿精神方面處方成藥約3個月 份,在房間地面僅看到散落的幾顆成藥,其餘均不見等語( 見相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月里有服精神科的 藥,會過量,她好像有幻聽,說有人一直叫她把全部的藥吃 掉,有時她會把藥都吃完,再去松山那邊的忠孝醫院拿藥等 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73至17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王月里的精神疾病自前年因失眠、幻聽現象開始就醫,經 診斷出憂鬱與躁鬱的精神疾病。王月里死亡時,臥房地面、 垃圾桶內發現之藥品包裝皆已拆封,地面散落平時她藥物分
裝的定份定量的藥物盒,但皆已成空置狀態,王月里最近一 次在106年7月14日至忠孝醫院就醫拿精神方面處方成藥約1 個月份,在房間地面僅看到散落的幾顆成藥,其餘均不見等 語(見相卷第10至1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王月里有 治療憂鬱症且服用抗憂鬱藥物,有時候發病會一次把全部的 藥都吃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頁)大致相符。又王月 里生前確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而就醫、定期領用精神 疾病藥物,且其死後,在本案住處房間發現置放藥品之藥品 盒呈空置狀態,垃圾桶內亦發現已拆封之藥品包裝空盒等情 ,分別有王月里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慢性病連 續處方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泰綜合醫院出院病摘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各1份(見相卷第18至2 0、74至100頁)在卷足參,足認上開甲○○證述、被告供述各 情應屬實在。再者,王月里死後上開經採集之血液、尿液送 驗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併鑑定出精神疾病用藥(包含鎮定 安眠藥物)、β拮抗劑(Propranolol)及抗組織胺藥物等成 分,分別有上開法醫研究所毒物鑑定書、榮總函文各1份在 卷可參(見相卷第21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7頁)。則就上 開各項事證綜合以觀,王月里生前尚非不無可能將其連續處 方籤所領回之精神藥物均全數服用殆盡,準此,倘王月里生 前服用前開領回之精神疾病藥物服用一空,則其生前體內血 液所含之精神疾病用藥(包含鎮定安眠藥物)、β拮抗劑(P ropranolol)及抗組織胺藥物等成分是否另足以致王月里發 生死亡之結果,而亦為王月里之死因乙節,已起疑竇。 ⑷惟王月里死後之遺體,並未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或經 送請法醫研究所或其他權責機關解剖,以判定王月里死亡機 轉之直接死因,其遺體即為檢察官在偵訊後,諭請甲○○領埋 乙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9月22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 可考(見相卷第223頁)。而臨床上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致死 者,常見之死亡原因為:①顱內出血;②急性心肌梗塞、肺水 腫、或急性心臟衰竭;③高燒及抽搐後之併發症,如:橫紋 肌溶解、急性腎衰竭;④嚴重精神病導致之傷害事故;⑤其他 藥物或感染之病發症。依士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僅有王月 里死後外觀之描述,未有解剖報告,則王月里是否具有上述 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致死之相關表現,並不清楚。王月里生前 血液、尿液經檢出精神疾病用藥(包含鎮定安眠藥物)、β 拮抗劑(Propranolol)及抗組織胺藥物等成分,其中臨床 上使用β拮抗劑,可增加體內α受體的效果,而致使用甲基安 非他命引起之高血壓更加難以控制;臨床上使用抗組織胺, 則可能出現「抗膽鹼症候群」,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引起之高
體溫難以降溫,進而引發熱衰竭、橫紋肌溶解症與急性腎衰 竭等。王月里死後血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雖已達文獻統計上 可致死之劑量,但臨床上若因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致死,解剖 時常可見顱內出血、急性心肌梗塞、肺水腫、急性心臟衰竭 、橫紋肌溶解、或急性腎衰竭等表現,此部分需相關解剖報 告佐證等情,為原審函詢榮總:王月里是否因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致死、王月里血液及尿液所檢驗出之藥物成分,是否會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作用而致死等節(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2頁 ),而經榮總函覆甚明,有榮總函文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86至87頁),可見本案在王月里遺體未經解剖之 以查明其死亡機轉情形下,實難認定導致王月里死亡之確切 直接死因為何。
⑸再依卷附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6日法醫毒字第10700059520號 函所示,原審亦函詢法醫研究所:王月里是否因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致死、其血液及尿液所檢驗出之藥物成分,是否會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作用而致死等節(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9頁) ,法醫研究所乃函覆以:「二、貴院來函所詢王月里血液及 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是否致死等相關問 題,事涉死因鑑定需由地檢署法醫師就陳屍現場之勘驗與偵 查、屍體相驗結果、死者生前醫療用藥紀錄、毒品濫用史及 藥物檢驗報告做綜合研判」,有前開法醫研究所函文1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3頁)。原審乃再函請士林地檢 署說明:法醫師於王月里之檢驗報告書判定王月里係因甲基 安非他命中毒而死亡之依據為何、依據榮總上開回函,臨床 上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致死者,常見之死亡原因為:①顱內出 血;②急性心肌梗塞、肺水腫、或急性心臟衰竭;③高燒及抽 搐後之併發症,如: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④嚴重精神 病導致之傷害事故;⑤其他藥物或感染之病發症,當時王月 里是否有上述情形等節(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1頁),士林 地檢署覆以:「二、本件死者王月里並無解剖,因此僅能藉 由毒物化鑑定書研判死因。....,而本案死者血液中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達0.796μg/mL,因此研判死因可能與甲基安非他 命相關。三、因無解剖,故無法得知是否有榮總回函所載之 情形」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10年7月28日士檢卓公107偵557 0字第1109031036號函暨所附法醫師書立資料告1份在卷足考 (見原審訴緝卷第115至117頁),可見原審就卷內相關事證 再次函詢士林地檢署法醫師後,士林地檢署法醫師即研判王 月里之死因「可能與」甲基安非他命「相關」,而非直接論 斷王月里之直接死因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足認上開士林 地檢署法醫師於檢驗報告書記載:「四、論斷㈡直接死因 甲
基安非他命中毒」等語,是否可採,要屬有疑。 ⑹綜上所述,本案王月里之遺體未經解剖而為法醫學相關權責 機關判定其死亡機轉之直接死因為何,尚難僅憑卷附士林地 檢署檢驗報告書之記載,即遽認本案王月里之直接死因為甲 基安非他命中毒,並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 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以轉讓偽藥致死罪為例,在轉讓偽藥之行為須 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於該死亡結果以在客觀上可能預見為已足,而行為 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並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死亡結果 之發生有過失,即該當該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導致結果發生之眾多條件中,具有 因果之相當關聯性者,即屬法律上應予客觀歸責之原因,而 對於結果發生初始所設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即先前 原因),迄至結果發生時,苟仍持續發揮其現實之作用力, 縱令介入對於結果之發生同樣亦有所作用之其他原因,祇要 該等介入發揮作用之其他原因,並未阻斷或排除先前原因之 現實作用力,而無新開啟另一因果鏈並單獨導致結果發生之 情形,則上述之先前原因及嗣所介入之其他原因,均為結果 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同具有可歸責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月里死亡後,其尿液及 血液除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尚檢出精神疾病用藥(包 含鎮定安眠藥物)、β拮抗劑(Propranolol)及抗組織胺藥 物等成分,而該精神疾病藥物將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引起之 高血壓更加難以控制、高體溫難以降溫進而引發熱衰竭、橫 紋肌溶解症與急性腎衰竭等,業如上述。而王月里服用上開 數種精神疾病等藥物乃其自主、任意行為,並非被告轉讓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誘發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應屬不具 合理關聯性之異常事件,故王月里施用被告所轉讓之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後,另服用上開精神疾病藥物而產生混合藥物中 毒現象,甚可能已過量施用,當屬介入足以引起死亡結果發 生之獨立原因事實。被告所為轉讓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固 屬法律上應予客觀歸責之原因,迄至王月里死亡結果發生時 ,仍持續發揮其現實之作用力,然介入對於王月里死亡結果 之發生,同樣亦有所發揮作用之王月里自主、任意服用上開 精神疾病等藥物原因,是否已阻斷或排除先前原因(被告之
轉讓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現實作用力,而開啟另一因果鏈 並單獨導致王月里結果發生之情形,在王月里死後遺體未經 解剖而鑑定其死亡機轉之直接死因時,殊堪存疑,則被告所 為轉讓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否為王月里死亡結果發生 之具有可歸責性原因,即有疑問,尚難遽認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於客觀上亦屬不能預見,自難令被告對王月里 之死亡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甚明,是此部分之犯罪應屬 不能成立。
⒋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轉讓禁藥行為而致 王月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 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嫌云云,尚有未合,惟此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 院卷第131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轉讓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 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前持有本案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 0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 度士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原審 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⑴⑵所示 罪刑,再經⑶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 度審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⑶、⑷所示 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罪之前案紀錄,經判處罪刑而執行完 畢,仍不思澈底遠離、戒絕毒品,反再次沾染毒品而為本案 轉讓禁藥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查獲另案 被告黃榮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 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 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 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 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 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承其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黃榮源所購買等情(見相卷第282至288、257、306至31 2頁、偵卷第57頁),而黃榮源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315號提起公訴,然觀諸上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販毒時間,黃榮源販賣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107 年1月起,均晚於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予王月里之時間(106年 7月14日),有起訴書、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64至67頁 、原審審訴卷第77至8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9至70頁、原審 訴緝卷第245至270頁)存卷可證,佐以黃榮源於該案件均否 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 確係黃榮源,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實難認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確係黃榮源,而認被告就本案有供出其 毒品來源至明,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起訴意旨前 開認定,尚有未合。
⒊另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固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合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 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雖自白不諱,俱如前述,然於 本院審理時乃矢口否認犯行,而為無罪答辯(見本院卷第13
7至139頁),核與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規定對被 告有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不符, 自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一併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轉讓禁藥行為致王月里發 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尚屬無法證明,是被告核犯乃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之轉讓禁藥罪,已說明如上,原判決未就卷 證予以詳細勾稽,遽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83條第2項前 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
⒉原審誤認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 死罪,故以本案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認被告情堪可憫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即失所據,亦有未 合。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執上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科刑審酌事項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 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 竟仍轉讓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月里施用,危害王月里身心 健康,行為實有不該,復斟酌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表示:希望給被告改過之機會,讓被告能早日回家扶養小孩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6頁、原審訴緝卷第81至82頁),另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 育有1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205頁) 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