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惠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其等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 財產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洗錢效果。詎甲○○為圖得提供帳戶每10日可領取新臺 幣(下同)11,000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期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 民族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秋芸」之成年人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更改為「666888」後,旋以交貨便方式,將其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黃秋芸」。嗣不詳人士取得甲○○ 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8月5日晚間8時4分許,撥打 電話向乙○○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遭重複扣款,需操作自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晚 間8時25分許、8時45分許,接續匯款99,999元、23,088元至 甲○○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甲○○即以此等方式幫 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47、48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黃秋芸」 指示變更為「666888」,再將存摺、提款卡寄給「黃秋芸」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伊當時要找工作,看見臉書上有人PO文說在作國外投 資交易,帳戶不夠,要以10天11,000元的代價租借帳戶,伊 才會聽從指示,將郵局帳戶更改密碼後寄出存摺、提款卡, 根本不知道會被作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期間之某日,聽從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黃秋芸」之成年人指示,在桃園市桃園區 民族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更 改為「666888」後,旋以交貨便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送予「黃秋芸」;而乙○○於109年8月5日晚間8時4分 許,接獲不詳人士來電,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遭重複扣
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 此先後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8時45分許,接續匯款99,999 元、23,088元至甲○○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7至9、53至55頁,原審法院11 0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卷第55頁,同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卷《下稱原審訴字卷》㈡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46、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互吻合(偵查 卷第21至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聯暨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 4日儲字第1090227711號函暨檢送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7至45頁)。綜合上開證據 ,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經提供予「黃秋芸」後,已遭不詳人 士作為詐騙乙○○匯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堪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 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 行為並未以「明知」為其構成要件,參之該法第2條之修正 立法說明第4點,敘明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 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 不以「明知」為限,是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 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又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故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 金融帳戶使用,衡情即應能懷疑該人之目的係在藉由金融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避免真實身分曝光。尤其近來社會 上各種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之工具,並藉此逃避追查,此節早
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並一再提醒、宣導 切勿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以避免遭不法使用,益徵依一般 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予不相識之人,即甚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騙款項 之人頭帳戶,且足以隱匿該些不詳成員之真實身分,發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在臉書瀏 覽兼職訊息,看到有手工兼職工作,經聯繫詢問後,對方告 知已經沒有手工兼職機會,但其從事國外投資交易,需要租 借金融帳戶,10天報酬11,000元,伊擔心是騙人的,「黃秋 芸」就傳送其他人租借帳戶的照片給伊,說已經做很久了, 所以伊就聽從「黃秋芸」指示,更改密碼後寄出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情不諱(偵查卷第8、54、55頁,原審訴字 卷㈡第23、24頁,本院卷第46頁),可見縱使被告一開始是 因找尋手工兼職機會而與「黃秋芸」聯繫,但「黃秋芸」旋 即告知係要租借金融帳戶,被告亦已明知此節無訛;再對照 被告所稱:「(現在政府已經有透過電視及網路宣導不要任 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認識的人,避免他人做不法犯罪工具 ,你不知道嗎?)我之前知道」、「(若你的帳戶裡面有錢 ,你敢寄出去嗎?)不敢」、「(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該帳 戶沒有錢,所以對方如何使用你都沒有損失?)是」等情以 觀(偵查卷第55頁),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郵局帳戶, 甚有可能遭人作為行騙匯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卻 為圖得每10日11,000元之高額報酬,遂抱持縱使如此亦不在 意、無所謂之心態,仍聽從「黃秋芸」指示,變更其郵局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將存摺、提款卡一併寄予「黃秋芸」, 而容任前述結果之發生,故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伊不知道其 郵局帳戶會被作為人頭帳戶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虛詞,委 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黃秋芸」,作為不詳人士收取詐騙所得並掩飾、隱匿之 工具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乙○○受不詳人士以前揭事由詐騙,而於109年8月5日晚間8時2 5分許、8時45分許,接續匯款99,999元、23,088元至被告之 郵局帳戶乙節,業據乙○○於警詢供述綦詳(偵查卷第22頁) ,並有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附卷供憑(偵查卷第33、37頁),故本案詐欺正犯係以 同一事由對乙○○行騙,致其於密接時間接續匯款,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乙○○受騙匯款 23,088元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原 審訴字卷㈡第21頁),且此部分與其受騙匯款99,999元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1 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業如前述,故 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刑,附此敘 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雖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已可預見將自己之郵局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甚有可能遭不 詳人士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足以發生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等結果,卻仍率爾提供自 己之郵局帳戶予「黃秋芸」,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業據本院依前揭各項證據審認明 確。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遽認被告所為尚無從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相繩,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即 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非但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亦增加追查幕 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
,且始終虛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悟自省之意,又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尚未因此獲有報酬或 利得(詳如後述),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現為電子公司作 業員、已婚、與配偶一起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0頁),改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有關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係圖得每10日11,000元之高額報酬而交付郵局帳戶, 然亦供陳:伊寄出存摺、提款卡後便聯絡不上對方,隨後就 收到警示帳戶通知,什麼都沒有拿到等語在卷(偵查卷第8 頁,原審訴字卷㈡第40頁,本院卷第47頁),本院復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已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即尚無庸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經通報 警示後,已由金融機構進行管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使用,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已不具價值及重要性,又非違禁物 ,故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