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35號
TPHM,111,上訴,335,202203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JI LESTARI(普琪)印尼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
度矚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PUJI LESTARI(中文名:普琪)為吳阿撰之印尼籍看護,與 吳阿撰同住在宜蘭縣冬山鄉溪心路住處(詳卷),自民國110 年5月12日起,負責照料吳阿撰之日常生活起居;嗣因其欲 返回印尼而認其護照及機票錢遭吳阿撰扣留,於110年8月8 日凌晨3時39分,在前開住處房間內,向吳阿撰索取護照及 機票費用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上址廚房內取得水果 刀1把後,再返回吳阿撰之房間內,先持刀朝吳阿撰揮舞比 劃,再將吳阿撰推倒壓制在床上,於吳阿撰試圖出聲反抗時 ,持刀劃傷吳阿撰之頸部,造成吳阿撰受有頸部撕裂傷(長9 公分);PUJI LESTARI再將吳阿撰移坐至輪椅上,推至隔壁 房門前欲入內拿取護照及機票費用,因無鑰匙開門,經吳阿 撰告知鑰匙在其子鄒中源處,PUJI LESTARI遂呼叫當時在2 樓房內之鄒中源,鄒中源下樓見狀,旋報警處理,並經警當 場扣得水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阿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傳聞證述、物證及診 斷證明書等書證,詳下述及者),非傳聞之物證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 關連性,傳聞證述及書面部分,公訴人、被告PUJI LESTARI 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 據能力,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本案 無涉非法取供或有何不當偵查手法,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 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劃傷告訴人吳阿撰脖子,致告 訴人受有頸部撕裂傷之事實,業經被告始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0頁)、現場相片、告 訴人傷勢相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羅東博愛醫院110年9 月23日羅博醫字第1100900121號函附之病歷資料、110年11 月1日羅博醫字第1101100007號函附之醫師說明表、病歷資 料及傷勢相片附卷可查,且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為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採信為真。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殺害告訴人,而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說什麼,告訴人都說不行 ,當時我只是想嚇嚇她而已,但我很後悔。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雖持水果刀劃傷告訴人之頸部,惟就被告之動機 、手段、被害人之傷勢綜合判斷,被告之行為原應僅係為恐 嚇告訴人而為傷害之行為,依據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 為了拿回護照而與告訴人有對話,期間雖拿出水果刀比劃數 次,但一開始並未刺向告訴人,而係因告訴人反抗,最後才 有刺到告訴人脖子,告訴人急診就醫到出院前後不到30分鐘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也稱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是被告應 僅成立傷害罪等語。
三、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究係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 健康?以為斷。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 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 、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 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本案被告有 持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事實,並無疑義,關於被告是否僅 有其所辯之傷害犯意?抑或有檢察官所稱之殺人犯意? ㈠觀察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脖子上有1道長9公分之撕裂傷 ,末段約3公分傷勢較前段為深,而使傷口呈現較為裂開之 狀況,但仍與前段表淺撕裂傷並無明顯差別(見原審卷第10 1至107頁縫合前傷勢照片、第97、99頁縫合後照片),則以 被告持鋒利水果刀劃割告訴人頸部所可能形成之嚴重傷勢作 對比,如被告用力較猛,甚至反覆刺劃,告訴人傷勢當不至 於只有如此,急診縫合治療(14針)歷時亦僅約半小時即出



院(見偵卷第55頁急診病歷、第40頁診斷證明書),足見並 非嚴重難處理之傷勢。
 ㈡依據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見原審卷第68、69頁筆錄) ,被告手持水果刀架著告訴人頸部,並將告訴人推倒壓制在 床上,告訴人有大聲喊叫,被告身體壓在告訴人身上,即有 手持水果刀朝告訴人頸部割劃之動作,畫面可見有來回數下 ,但醫師無法研判上開傷勢是1刀或數刀所致(見原審卷第9 3頁醫師說明表),可見被告劃傷告訴人頸部之過程中,應 非每一刀都必然實際接觸到告訴人頸部,或有何將刀確實用 力壓下之動作,以當時年邁行動不便之告訴人遭被告壓制在 床,頂多能大聲喊叫試圖反抗之情形,被告應可重複多次下 刀均確實割劃傷告訴人頸部,形成更嚴重之傷勢甚至危及告 訴人性命,但被告未如此做,雖其所稱僅係想嚇嚇告訴人, 顯然避重就輕,但依其客觀行為,亦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明 確致告訴人命危甚至死亡之意思。
 ㈢被告自承係因向告訴人索取護照未果,始持刀欲恫嚇告訴人 而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 以為護照在我這裏,想要討回護照,所以持水果刀傷害我等 語一致,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鄒中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被告在樓梯口一直叫我老闆老闆,我下來問什麼事,被 告說要錢及護照,我跟被告說錢已經拿去買機票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132至133頁筆錄),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並無嚴重之衝突存在,被告之動機僅係欲取回其護照及機 票費用,尚難認被告會因此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況被告於刺 傷告訴人後,猶將告訴人移坐至輪椅而推至隔壁房間欲找回 護照,再下樓要找鄒中源出來問清楚護照何在,均可見其行 兇後行為與初始主觀目的間之一致性,如此動機,事理上, 應無法用以推論被告有何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意思。 ㈣是以,從被告犯案之動機、行為前後之舉措、當時客觀情狀 、告訴人傷勢部位及其嚴重程度等節觀之,均難認定被告有 檢察官所稱之殺人犯意,此部分爭點,卷證上容有合理懷疑 ,檢察官對此又別無舉證或補強,依據前揭說明,自難認為 被告有殺人犯意而該當殺人未遂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 會,已如前述,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告訴人並已合法提 出傷害告訴,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原審基於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看 護,本應盡保護、照料告訴人之責,竟因意圖逃逸返國,而 向告訴人索取護照及機票費用未果,即持刀傷害告訴人,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惟念被告在台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家中有父母、兄 弟、丈夫及1個孩子需其扶養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因被告為印尼國籍,其在 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危害我國社會治 安,是斟酌其所犯情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是併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再交代扣案之水果 刀1把,雖係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水 果刀係自廚房取得,為雇主所購買,即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已充分衡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事實,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 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原判決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殺人動機未必需是深仇大恨,一般人 看來微不足道之事亦可能釀成殺機,如「新店殺人事件」, 且依據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持刀割劃告訴人頸部 來回數次、告訴人頸部傷口又長達9公分,可見被告下手力 道之猛,被告應知如此對待年邁老人,當有致其死亡之可能 ,是被告至少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應該當殺人未遂罪 。
四、然而,被告當時背對鏡頭,因其身軀遮擋而無法由鏡頭清楚 看到被告持刀對遭其壓制在床之告訴人頸部來回割劃數次之 具體情形(參警卷第17、18頁),但由醫生亦無法研判是否 確有數刀觀之,該傷口雖有9公分長、末段(3公分)較前段 (6公分)深,但仍屬肉眼可辨深淺之表面撕裂傷,與持刀 用力並確實割劃頸部所能形成之傷勢相去甚遠,且本案事出 有因,被告因與雇主間之積怨、急於取回護照返國等節而犯 案,與其他殺人案件之起因、過程與結果,均未必相同,檢 察官並未提出明確客觀事證,徒以前述推論或空泛類比,欲 證明被告確有殺人犯意,實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是檢察官 未能充分舉證被告有殺人犯意,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