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0號
TPHM,111,上訴,30,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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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宗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110年度偵字第
2540號、110年度偵字第2541號、110年度偵字第2542號、110年
度偵字第2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時 、地,將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編 號①至⑤所示之價格或對價,分別販賣予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 賴旻寬葉紹聆高文祥李國華等人,而獲有利益。嗣經 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相關事證聲請法院 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陳正宗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進行通訊監聽,查悉與賴旻寬葉紹聆高文祥李國華 等人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 為本件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賴旻寬葉紹聆高文祥、李國 華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可稽,並 有原審法院所核發109年度聲監字第558號、109年度聲監字 第757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815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之「本案證據欄」所載 )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 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 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 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  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 與交易對象賴旻寬葉紹聆高文祥李國華,並非至親, 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 賣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衡常被告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 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 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 徵之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為4 公克新台幣(下同)6000元等語(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甲基安非他命通常進價1公克2000元,向吳紹麟是以4公



克6000元購入,因購買數量較多時,價格會較便宜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復對照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價格及同 意賴旻寬以平板電腦及手錶作為交易對價等情,足認被告確 有藉此獲利無訛。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其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 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販賣予他人,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陳正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9年4月4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如附表所示),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本 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應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第4160號判決參照),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故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罪,僅就法定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 所為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 理中,亦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④⑤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毒品上游係「 吳紹麟」,是於109年9月初向吳紹麟購買4公克60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37頁), 復於原審法院送審訊問時供稱:伊應該是110年9月10日向 吳紹麟購買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李國華(即附表編 號⑤)給伊1000元後,加上伊身上的錢,向吳紹麟買的, 而販賣給高文祥(即附表編號④)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該 次伊向吳紹麟購入的等語(原審卷第49頁),而經原審函 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 吳紹麟,經函覆以:有關吳紹麟販毒品案件之查獲,係經 詢據陳正宗後,始知悉與吳紹麟確有交易情事等語,此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5月1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 406711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31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110年4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2 5至129頁),堪認被告販賣予高文祥李國華(如附表編 號④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吳紹麟無訛,且係因被 告之供述始查獲毒品上游「吳紹麟」,而能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附表編號①②③部分:被告雖供稱:其另有向綽號「阿珂」之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22 頁),復於原審法院送審訊問時稱:伊賣給賴旻寬葉紹 聆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簡郁珂」,伊是在109年10月 間開始向簡郁珂拿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有需要才向「簡郁 珂」拿,都是1公克、1公克的拿等語(原審卷第49頁), 而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係移送「 簡郁珂」於110年2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陳 正宗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而被告自陳 於109年10月後始向簡郁珂拿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第49 頁),且被告附表編號①②③之犯行係在109年12月至110年1 月間,因此如被告自簡郁珂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賣予附 表編號①②③賴旻寬葉紹聆,應係在109年10月至110年1月 間取自於簡郁珂,斷不可能源自110年2月10日簡郁珂賣給 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原審法院電詢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有無查獲「簡郁珂」於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販 毒行為?經覆以:並未查獲「簡郁珂」此期間之販賣毒品 行為,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37頁)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5月1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06711 號函(原審卷第131頁)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原審卷第139-4至139-6頁)可稽,從而,被告 於附表編號①至③販賣予賴旻寬葉紹聆之甲基安非他命無 法認定源自於向「簡郁珂」購買,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其販



賣給賴旻寬葉紹聆的甲基安非他命確係源自簡郁珂,而 自簡郁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09年1月至12月皆有可能,原 審僅查明109年10月至110年1月,範圍過小,此部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然 被告係自109年10月始向簡郁珂購買毒品,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則辯護人主張109年1月至同年 12月被告均有可能自簡郁珂處取得毒品,而指摘原審僅調 查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被告是否有自簡郁珂處取得毒 品,調查未完備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此部分主 張,顯無理由,自無可取。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 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復參酌釋字第263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 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



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 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⒈附表編號①②③部分:審酌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 、對象、數量及獲利,所為係小額交易,顯係毒品交易之 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或製毒供應者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 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顯見其就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以被告此 部分所為,其之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 情狀,在客觀上仍可謂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 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惡 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縱就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 科以最低法定刑,均猶嫌過重;因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① 至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 比例原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⒉附表編號④⑤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413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61年台上字第1781號、69年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關於附表編號④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刑後,法定刑 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 已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以其自白犯行, 已供出毒品來源,僅因所供出之上游,能否證明有販賣與 被告而就刑法第59條有不同之適用,有違罪責相當及適用 法律錯誤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可取。
㈦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 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非多,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兼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基隆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第52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 述未婚、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哥哥同住、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同上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原審卷第49、26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2年8月、 2年、2年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相 關沒收(詳後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合於法律規定。被告上訴主張附表 編號①至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附表編 號④⑤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有關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業經前述 ,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再就量刑輕重部份,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 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 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 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5罪, 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8月,合併5罪之宣告刑則達12年 ,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執行刑為3年8月,核屬較低度之定 刑,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 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 形。是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尚無足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且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以:「依 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明確採取「總額 原則」,故不問犯罪支出數額多寡,均應全額沒收犯罪行為 人所分得之數,不予扣除其犯罪支出。查被告如附表編號① 至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附表編號①至 ⑤「價格或對價欄」所示),雖未據扣案,然依前開說明,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為被告所持 用,用以聯繫附表編號①至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 此據被告敘明在卷,且有附表編號①至⑤「本案證據欄」之通 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虹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陳正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地及方式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本 案 證 據 價格(新台幣)或對價 ① 賴旻寬 賴旻寬於109年12月3日下午4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正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陳正宗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上開電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瑞芳區民生街30巷清芳旅社旁巷子,由陳正宗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3公克)交付予賴旻寬,並向賴旻寬收取左列之平板電腦1台作為價金而獲有利益。 陳正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平板電腦壹台及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陳正宗於偵查、原審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66-67頁;原審卷第48、186、256頁;本院卷第97頁、第115頁)。 2.證人賴旻寬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50-51頁;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7號卷第52-53頁)。 3.109年度聲監字第757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91-93頁;110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25頁)。 平板電腦1台 ② 賴旻寬 賴旻寬於109年12月4日晚間7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正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陳正宗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上開電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街00巷清芳旅社旁巷子,由陳正宗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2公克)交付予賴旻寬,並向賴旻寬收取左列之手錶1支作為價金而獲有利益。 陳正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手錶壹支及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陳正宗於偵查、原審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48、186、256頁;本院卷第97頁、第115頁)。 2.證人賴旻寬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第2542號卷第50-51頁;110年度他字第307號卷第52-53頁)。 3.109年度聲監字第757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110年度偵字第191 3號卷第91-93頁;110 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 25頁)。 手錶1支 ③ 葉紹聆 葉紹聆於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正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陳正宗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上開電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葉紹聆居處,由葉紹聆交付1000元予陳正宗陳正宗乃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4公克)交付予葉紹聆,並因而獲有利益。 陳正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陳正宗於警詢、偵查、原審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14-15、143-144頁;原審卷第48、186、256頁;本院卷第97頁、第115頁)。 2.證人葉紹聆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38-39頁;110年度他字第307號卷第110-111頁)。 3.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81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41、97-99頁) 1,000元 ④ 高文祥 高文祥於109年9月22日晚間9時3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正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陳正宗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高文祥以上開門號電話撥打陳正宗上開門號電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街00號7-11瑞信門市,由陳正宗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2公克)交付予高文祥,並向高文祥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陳正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及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陳正宗於警詢、偵查、原審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46-48、66-67頁;原審卷第49、186、256頁;本院卷第97頁、第115頁)。 2.證人高文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175-177頁、第190-191頁)。 3.109年度聲監字第558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73-75頁;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第45-46頁)。 500元 ⑤ 李國華 李國華於109年9月10日下午1時2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正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陳正宗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向李國華收取左列價金後,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李國華以上開門號電話撥打陳正宗上開門號電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美食廣場,由陳正宗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4公克)交付予李國華,而獲有1000元之利益。 陳正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陳正宗於警詢、偵查、原審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48-50、66-67頁;原審卷第49、186、256頁;本院卷第97頁、第115頁)。 2.證人李國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239-240頁、第256-257頁)。 3.109年度聲監字第55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73-75頁、第243頁)。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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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