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喻德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審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簡式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70號、110年
度偵字第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喻德中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行為,詎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分別為下列之犯 行:
㈠喻德中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行為之犯意, 持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A 貨車」),將裝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 廢棄物太空包7 包、大型黑色塑膠袋5 包,自桃園市○鎮區○ ○路000 巷000○0 號,載運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屬劉阿榮所有、無人看管且大門敞開之廢棄倉庫(下稱「劉 阿榮廢棄倉庫」)內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嗣劉 阿榮發覺上開倉庫遭人傾倒廢棄物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知,並於109年9月22日通知喻德 中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告知其上揭犯行業經警發覺。 ㈡喻德中於上開犯行經警查獲後,猶不知警惕,另基於未領有 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 3 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代價,接受不知情 之宏陽百貨公司負責人張光固之委託,代為清除廢木材、廢 塑膠及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並於接受委託後,持續於附 表編號二所示時間,駕駛「A 貨車」,將張光固所交付未包 裝之上開一般廢棄物連同裝有上開一般廢棄物之黑色塑膠袋 15包(約300 公斤),由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大樓,載 運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築物所坐落之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屬莫紀東所有之土地(下稱「莫紀東土地」 )上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嗣於109 年12月9 日
晚間7 時48分許,經該建築物之預定承租人鄧呂碧玉發現喻 德中正在傾倒廢棄物旋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A 貨車」1 輛(含鑰匙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先後報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喻德中於原審已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 卷第101頁以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歷審亦未曾爭執證據能 力,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於原審皆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阿榮、證人即被害人莫紀東、鄧呂碧玉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復有卷附之「A 貨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1月5 日桃環稽字 第1090101497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09-H1 6438、稽109-H16548)及現場照片、109 年9 月16日之桃園 市○○區○○路○○段000 地號現場照片、109 年9 月15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 年9 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傾倒廢棄物路線圖(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 年2 月23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 00312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現場草圖、員警109 年12月 10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 年1 月25日 楊警分刑字第1100000996號函暨檢附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7 月7 日桃環事字第11000484 79號函、員警110 年9 月12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110 年9 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30627號函暨檢 附之現場照片,暨扣案之「A 貨車」1 輛(含鑰匙1 支), 可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參、論罪
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行為者,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定有刑責。又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 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 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 ,即先後就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㈡所示之一般廢棄 物各載運至「劉阿榮廢棄倉庫」、「莫紀東土地」傾倒,依 前開說明,其所為自均屬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廢棄物 之清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 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 亦符合同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惟被告將一般廢棄 物載運傾倒於「劉阿榮廢棄倉庫」、「莫紀東土地」後,並 未加以掩埋、焚燒或做其他之處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109 年度偵字第37070 號卷<下稱偵37070號卷>第49至52 頁,110 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下稱偵1702號卷>第115至131 頁),依前開標準之規定,難認有何「處理」之行為,公 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於此敘明。
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繼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繼續 性,而為集合犯。惟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 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 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 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 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 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 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 均再以集合犯論。經查:被告就事實一㈠ 、㈡所示之犯行, 均係分別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各於密切 接近時間內,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各係侵害同 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公訴意旨認均應以接續犯理論各論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 先後所為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不僅廢棄物來源不同,傾 倒地互異,時間相隔已逾2月有餘,且被告所為事實一㈠所示 之犯行,經被害人劉阿榮發現其倉庫遭人傾倒廢棄物報警後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發覺被告涉嫌重大,於10 9年9月22日通知被告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告知其涉嫌該次犯 行等情,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37070號卷第7 至11頁),則其該次犯行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因為警查獲 並告知其本人而具體表露,被告當即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該次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是於其知悉其該次犯行 已遭警查獲後,另再為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可認其主觀上 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所為事實一㈠、㈡之二次犯行,應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壢 簡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 2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次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二罪,固均為累犯,惟原審業已以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 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等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說 明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 刑之必要,本院認原審此一不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裁量權行 使,並無不當,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惟 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累犯規定,僅認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而並未認加重最高本刑部分,有牴觸憲法之問題,是 關於累犯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仍屬必加重,此見刑法第67條規 定自明,惟原審判決未記載加重最高本刑部分,因不影響其 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適用該條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等規定 ,並以被告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已妨害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對國 民身心健康亦有危害,兼衡被告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數量、頻 率,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積極清理本案所傾倒之一 般廢棄物之態度(見偵37070號卷第89頁以下,偵1702號卷 第193頁以下,原審卷第101頁),復斟酌卷內資料(包括被 告供述)所示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年4月。復敘明:被告雖坦承駕駛扣案之「A 貨車」清 除本案之一般廢棄物,惟該「A 貨車」登記之車主係案外人 曾楷閎,有該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37070 卷第29頁),又查無證據證明該貨車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 違禁物,是以就扣案之「A 貨車」(含鑰匙1 支)自不得宣 告沒收。另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 均供稱全部處理完畢可獲得3 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1702卷 第33、35 、160 頁),然被告於該次第三車(即109 年12 月9日晚間7 時48分許)傾倒廢棄物時,即為警當場查獲, 顯見被告尚未完成所受委託之一般廢棄物清除作業,自難認 定被告業已取得3 萬元之報酬,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從事 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各1年之宣告刑,已屬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被告上 訴理由雖略稱:被告當時現場配合事主未曾逃跑,處理善後 不及,被判太重,加上身體有心臟疾病,開刀在即,懇請輕
判或罰金云云。惟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既已屬法定最低度刑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非法清除一般 廢棄物,對環境衛生影響非小,於本案第一次犯行為警查獲 並通知到案後,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第二次犯行,且犯後 均拖延遲未清理所傾倒之廢棄物,縱如被告所述其有心臟疾 病,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謂其本案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則原審量刑自無過重 或有違比例原則之問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判處罰金 刑,核無理由。復依被告本案所為二次犯行,其犯罪類型、 態樣雷同,具有同質性,時間相距非長,被害人雖不同,但 所侵害之法益不具有不可回復性及不可替代性,及被告本案 係在第一次犯行被查獲後,再另為第二次犯行等情狀,併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刑罰效應遞減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為綜合評價,認原 判決就上開二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給予 被告相當之定刑折扣,緃在文字上未予明示,但顯已有考量 上揭定刑因子,所定應執行刑尚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應屬原 審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偏重,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 定刑(其所稱從輕應包括定刑部分),亦無理由。綜上,被 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時 間 一 ①109 年9 月15日下午3 時39分許 ②109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29分許 二 ①109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許 ②109 年12月4 日下午1 時許 ③109 年12月9 日晚間7 時48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