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羿夫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4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羿夫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 量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另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量處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為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月,罰金部分則定應執行16萬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同為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 7、9所示之黑色火藥2瓶、彈頭16顆、彈殼11顆、鋼珠760顆 及因鑑定擊解後採樣之火藥3包均沒收等節,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應符合自首減刑要件:
⒈本案偵辦員警王萬紳及鍾培熙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時, 證人王萬紳是首位到被告房間門口並敲門要求被告開門,被 告開門後,王萬紳僅見到被告,而未見到房間内及桌上有何 物品前,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被告旋即回應「沒有毒品,只 有槍砲」等語。然當時係由位於王萬紳等人最後方之警員負 責密錄,致上揭被告對王萬紳警員坦認持有槍砲之短暫對話 未為密錄器所錄,亦未為其他在場警員聽聞。
⒉況當日搜索票所載之扣押範圍僅限於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之相關贓證物,員警鍾培熙於原審亦證陳伊當時僅告
知被告係搜索毒品,未提及槍砲彈藥,此際被告便已表明有 子彈等物品,進而表示桌子底下的箱子内還有違禁品等,原 判決率認「被告當下並無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房間内藏有子彈 及爆裂物」語,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於警員詢問時回應 「沒有其他東西」,此乃意指除了槍砲等外,並沒有毒品之 意,員警所陳被告係指除了子彈外,沒有其他槍砲彈藥等違 禁物,自屬誤解被告係刻意隱匿本案相關犯罪事實。 ⒊是以被告確實是在警方尚未發現本案查扣之子彈及爆裂物前 ,即主動向員警表明房間内藏有子彈及爆裂物,並自承本案 犯罪事實,俾利現場執行偵査犯罪之員警迅速查獲並扣得本 案槍砲等物,被告所為應符合自首要件。
㈡被告自始認罪、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所為亦係一時衝 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顯有情輕法重情事,應援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量減刑,原判決罔顧上情擇重判 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併科16萬元罰金,自有違 誤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書、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2日 刑鑑字第1090080990號鑑定書、109年10月16日刑偵五字第1 093400457號鑑驗通知書、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822 02號鑑定書、109年11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543號鑑驗 通知書、鑑驗照片、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55157號函 ,暨扣案之本案所非法製造之爆裂物、子彈、主要組成零件 及供被告製造爆裂物、子彈所用之物等補強證據,認定被告 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製造爆裂物、非法製造子彈等 罪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上訴,惟查: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與石牌派出所於109年5月13日凌 晨4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七段401巷共同查獲另案被 害人楊雨澂遭強盜案之犯嫌邱羿夫、郭又任、阮博彥丟棄之 開山刀1把、手槍1把、子彈11顆,於同日上午9時許民眾發 現路旁疑似遭放置爆裂物。北投分局遂以涉嫌傷害、妨害秩 序、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由,通知被告於 同日上午11時12分到案說明,被告先自承現場僅持槍枝,經 警詢問:「警方於今(13)日9時許,再次前往你們昨日之
案發現場,實施勘查採證,發現一枚類似土制炸彈,是否為 你昨日攜帶過去?」,被告方答:「我只有帶一顆鞭炮過去 ,樣式是白色球狀的」等情,有被告109年5月13日警詢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在卷 可佐(偵字第320號偵查卷第7至13、35至64頁),足認警方 於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前,即已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為犯嫌。
⒉且經原審勘驗員警於109年7月20日搜索時之密錄器檔案,結 果顯示:員警進入被告房間後,開始目視搜索被告房間內桌 面,可見桌上明顯擺放之子彈,並詢問被告:「這銃子(子 彈之臺語)喔?」,被告並指桌上子彈稱:「我只有這個而 已」、「我發誓,我只有這個(手指桌面),我只有買這個 而已」,隨後員警翻動置於桌邊紙箱,稱:「阿你這不是火 藥?」、「靠,你還有手榴彈喔?」等情,有勘驗筆錄暨附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8、59、65至73頁),且證人 即於109年7月20日至被告家中搜索之員警鐘培熙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依據方才密錄器勘驗的過程,員警王萬紳、小隊長 以及我進到被告的房間,就在被告身後的小桌子上看到有子 彈陳列,在我們看到小桌上有子彈陳列之前,被告並沒有主 動表示他房間裡面有子彈或其他不法物品,之後我們在箱子 裡面看到火藥,之後又有翻到手榴彈,被告並沒有主動供出 他的屋內有手榴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6、187頁),證 人即於109年7月20日至被告家中搜索之員警王萬紳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我提示搜索票給被告看,也有向被告說明來歷 ,我們先確認被告身分後,就有看到他桌上的子彈。被告沒 有主動提及屋內的東西,我們也是進去之後才看到的桌上的 物品。我後來問被告「那火藥呢?」,被告他說剛好用完了 。後來小隊長發現桌子下的紙箱裡面有手榴彈,被告並無主 動供稱他有火藥及土製手榴彈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8至191 頁),堪認員警是進入被告房間後目視搜索及經翻動後而發 現子彈及爆裂物,被告當下並無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房間內藏 有子彈、爆裂物。被告辯稱是在警方尚未發現本案查扣之子 彈及爆裂物前,即有主動表明,惟未為密錄器所錄云云,除 無證據得以佐實外,亦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依據。故本案上開查獲之經過與自首要件不符, 被告主張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⒊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本案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任意製造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68顆、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1顆,數量非少,對公眾 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況被告亦自承扣案爆裂物 係要用以與他人拚輸贏(偵字第12840號卷第87頁),是以 綜觀其全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 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子彈、爆裂物之政策,僅因與他人 間之金錢債務糾紛發生爭執,即漠視法律禁令,任意製造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68顆、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1顆,數量非少 ,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併審酌被告犯後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 之方式、製造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爆裂物之期間、危害程 度,另審之其自承高中肄業,曾從事工地粗工、餐飲業,入 監前從事八大行業,平均月收入約3至4萬,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前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旨,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 重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非可採,故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羿夫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羿夫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羿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爆裂物、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 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與子彈之犯意,先於民
國108年12月間,利用網路購買高空煙火,嗣於109年5月初 ,利用網路購買子彈、彈頭、彈殼、手榴彈模型彈後,再於 109年5月初至109年5月12日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住處,以將高空煙火內之火藥取出,再將火藥、 鋼珠置入手榴彈模型彈,與將高空煙火內煙火球加入鋼珠後 外部以膠密封,均再加裝爆引(芯)等方式,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爆裂物11顆,及將火藥填裝入子彈內,製造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68顆。嗣於109年5月12日晚上9時許,邱羿夫因與人 發生糾紛,攜帶前揭爆裂物中之1顆至臺北市○○區○○街0段00 0巷0號處前並遺留於現場,經警於同年月13日至現場警扣得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另經警於同年7月 20日晚上7時許,持搜索票在前址邱羿夫住處,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邱羿 夫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6至58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28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5至89、101至107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二卷】109至1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偵一卷第33至43、63至73頁,偵二卷第33至64頁 ),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68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另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8 0990號鑑定書、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55157號函在 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5至118頁,訴字卷第133頁)。(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分別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試爆法、擊解/拆解法 、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 外線光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
1.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者: (1)鑑驗通知書證物編號2-1、2-8、2-9、2-10、2-13等5 項,均係以市售手榴彈模型作為容器,於彈體内填裝 疑似火藥及金屬圓珠(增傷物)等物,並加裝爆引( 芯)作為發火物,均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 實際試爆,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手榴彈炸裂 (編號2-1),或將測試用紙箱炸破(編號2-8、2-9、 2-10、2-13),並將增傷物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及 破壞性,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 裂物。
(2)鑑驗通知書證物編號2-3、2-4等2項,均係將市售高空 煙火拆解取出煙火球,外部以膠帶密封,且於煙火球 内填裝金屬圓珠(增傷物)等物,並外露爆引(芯) 作為發火物,均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實際 試爆,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破 ,並將增傷物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認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3)鑑驗通知書證物編號2-2、2-11等2項,均係以市售手 榴彈模型作為容器,於彈體内填煙火類火藥及金屬圓 珠(增傷物)等物,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 均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 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增傷物向外推送,增 加殺傷力及破壞性,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
殺傷力之爆裂物。
(4)鑑驗通知書證物編號2-12係以市售手榴彈模型作為容 器,於彈體内填裝疑似火藥及金屬圓珠(增傷物)等 物,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認係結構完整之 點火式爆裂物;經以落錘拆解證物,產生爆炸(裂) 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
2.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者: (1)鑑驗通知書證物編號2-5係以市售手榴彈模型作為容器 ,於彈體内填裝煙火類火藥、金屬圓珠(增傷物)及 玻璃珠(增傷物)等物,惟並未發現爆引(芯),爆 裂物結構尚不完整。
(2)鑑驗通知書證物編號2-6疑似手榴彈1枚,認係市售C02 音爆手榴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 裂物。
(3)鑑驗通知書證物編號2-7疑似手榴彈1枚,認屬仿M26之 教學用手榴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爆裂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4 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543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照片附 卷可考(偵一卷第167至173、179至249頁)。(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即 上開鑑驗通知書證物編號2-2、2-5、2-11因鑑定擊解後採 樣之火藥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燃 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 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 ,均認係煙火類火藥,而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内警 字第0000000號公告,火藥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组成零 件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4日刑 偵五字第1093400543號鑑驗通知書、109年10月28日刑鑑 字第1090082202號鑑定書、鑑驗照片附卷可考(偵一卷第 167至249頁)。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分別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實際試爆法、燃燒試 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 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 譜分析法鑑定,認該扣案物係以硬質外殼(成分可能係黏 土材質)包覆煙火類火藥及圓形珠狀物(增傷物),並加 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 經實際試爆,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破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情,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6日刑偵五字第109 3400457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照片在卷可佐(偵二卷第23 至31頁)。
(六)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 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 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 「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 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 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 ,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主要係針 對槍砲之範圍予以修正,然關於爆裂物部分,無論構成要 件或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 造子彈罪。又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手槍、子彈之製造行 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其所製造爆裂物、手槍、子 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爆 裂物、手槍、子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
爆裂物、手槍、子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 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手槍、 子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是 本件被告因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嗣後並分別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製造爆裂 物、子彈過程,持有爆裂物、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 編號3、9所示火藥,用以組裝上開爆裂物、子彈,其持有 爆裂物、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行為,已分別為各該製 造爆裂物、子彈之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製 造子彈、爆裂物過程中,因部分爆裂物、子彈具殺傷力而 既遂,雖有2顆子彈不具殺傷力、3顆爆裂物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爆裂物,該未完成製造子彈、爆裂物行 為僅屬其製造子彈、爆裂物未遂之部分行為,已為該既遂 部分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均附此說明。
(三)被告於109年5月初至109年5月12日間之某時,在其住處陸 續製造上開爆裂物、子彈之各該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 ,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製造 爆裂物、子彈行為之獨立性頗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要難強行分割,被告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製造爆 裂物、子彈之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評價為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0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 起訴之製造爆裂物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謂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從而,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 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 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 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查被告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3037號及107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 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 第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 件,惟前案均屬施用或販賣毒品之犯行,與本案非法製造 子彈、爆裂物之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兩者間尚無延續性或 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參酌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0日晚上7時許員警 搜索時,被告在員警確實發現現場有爆裂物、子彈之情形 下,由被告主動供出,本件有自首適用云云。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 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 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 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
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與石牌派出所於109年5月13日 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七段401巷共同查獲另 案被害人楊雨澂遭強盜案之犯嫌邱羿夫、郭又任、阮博彥 丟棄之開山刀1把、手槍1把、子彈11顆,於同日上午9時 許民眾發現路旁疑似遭放置爆裂物。北投分局遂以涉嫌傷 害、妨害秩序、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由 ,通知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到案說明,經警詢問:「 警方於今(13)日9時許,再次前往你們昨日之案發現場 ,實施勘查採證,發現一枚類似土制炸彈,是否為你昨日 攜帶過去?」,被告方答:「我只有帶一顆鞭炮過去,樣 式是白色球狀的」等情,有被告警詢109年5月13日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 偵二卷第7至13、35至41頁),足認警方於通知被告到案 說明前,即已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犯嫌 。
2.另本院勘驗員警於109年7月20日搜索時之警密錄器檔案, 結果顯示:員警進入被告房間後,開始目視搜索被告房間 內桌面,可見桌上明顯擺放之子彈,並詢問被告:「這銃 子(子彈之臺語)喔?」,被告並指桌上子彈稱:「我只 有這個而已」、「我發誓,我只有這個(手指桌面),我 只有買這個而已」,隨後員警翻動置於桌邊紙箱,稱:「 阿你這不是火藥?」、「靠,你還有手榴彈喔?」等情, 有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8、59、65至73 頁),且證人即於109年7月20日至被告家中搜索之員警鐘 培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方才密錄器勘驗的過程,員 警王萬紳、小隊長以及我進到被告的房間,就在被告身後 的小桌子上看到有子彈陳列,在我們看到小桌上有子彈陳 列之前,被告並沒有主動表示他房間裡面有子彈或其他不 法物品,之後我們在箱子裡面看到火藥,之後又有翻到手 榴彈,被告並沒有主動供出他的屋內有手榴彈等語(見訴 字卷第186、187頁),證人即於109年7月20日至被告家中 搜索之員警王萬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提示搜索票給 被告看,也有向被告說明來歷,我們先確認被告身分後, 就有看到他桌上的子彈。被告沒有主動提及屋內的東西, 我們也是進去之後才看到的桌上的物品。我後來問被告「 那火藥呢?」,被告他說剛好用完了。後來小隊長發現桌
子下的紙箱裡面有手榴彈,被告並無主動供稱他有火藥及 土製手榴彈等語(訴字卷第188至191頁),堪認員警是進 入被告房間後目視搜索及經翻動後而發現子彈及爆裂物, 被告當下並無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房間內藏有子彈、爆裂物 。故本案上開查獲之經過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六)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子彈、爆裂物之政策,僅因 與他人間之金錢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訴字卷第287頁), 即漠視法律禁令,任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8顆、具有 殺傷力之爆裂物11顆,數量非少,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 之潛在危害甚鉅,併審酌被告犯後自偵訊時即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之方式 、製造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爆裂物之期間、危害程度, 另審之其自承高中肄業,曾從事工地粗工、餐飲業,入監 前從事八大行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見訴字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之應執行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