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凌嘉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柯晨晧律師
吳益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古凌嘉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自承先前已有向銀行等金融單位 貸款之豐富經驗,在向各家銀行貸款均遭拒絕後,始向陌生 第三人「張先生」貸款,而被告對「張先生」之真實姓名、 公司及年籍均不詳之情形下,即提供起訴書所載之郵局帳戶 、臺銀帳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及中信銀戶等5家銀行帳 戶及提款卡,且被告明知其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時,他人即 得任意指示別人存入或任意領出,此情形難謂被告無容任詐 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犯意。㈡再細繹「張先生」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顯示,「張先生」多次向被告說明核貸要經「包裝公 司」云云,而被告亦同意將其財力證明「包裝」云云,是被 告寄送上開5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時,顯然明知「包裝」本 身即是提供「張先生」將其金融帳戶資料造假,以假的財力 證明,騙取銀行核貸,是被告寄送上開5家銀行帳戶及提款 卡時,即已有詐騙銀行之不法犯意。㈢另被告在寄出國泰帳 戶及提款卡前之2日即民國109年7月22日,即提領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致使帳戶餘額僅為7元,富邦帳戶亦僅餘73元 ,台銀及郵局帳戶亦不足1千元,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 之犯意甚明,而原審判決對此部分僅交待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尚有餘額8,225元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事實上此部分被告 在偵查中供稱:中國信託8月3日繳貸款要扣款的錢等語(參 偵卷第329頁倒數第5行及倒數第4行),則被告在扣繳後亦
剩極少之金額,原審判決對此部分顯然誤認,且原審判決對 其他如國泰、富邦、台銀及郵局帳戶僅剩極少金額部分疏未 審酌,判決理由亦未交待為何不採之原因,是原審判決似有 理由不備等語。
三、有關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構造,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 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達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 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 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 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 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經查 :
㈠本案被告固將其所申辦之郵局、臺銀、富邦、中信、國泰等 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交予「張先生」,並有告訴人曾 于娟、杜振銓、鄭筱燕及林昭君先後遭不知名人士詐騙而匯 款入上揭郵局、臺銀、富邦、中信帳戶後,旋遭不知名之人 提領(見原判決理由「五」),但關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 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均一致辯稱:係因見網路貸 款廣告,為申辦貸款而交付等語,且有被告所提出該則網路 廣告及與「張先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 卷第31至59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已有向銀行辦理貸 款之豐富經驗,於遭銀行拒貸後,猶輕率將帳戶資料交給陌 生人「張先生」,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 提款項之意等語。但各家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之貸款名目繁 多,各項貸款所需具備之條件資格及相關應提交資料或申辦 程序未必相同,本難期待一般人能全盤得悉。綜觀被告與「 張先生」雙方聯繫接洽之互動過程,「張先生」先詢問被告 之工作、收入、信用情形,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影本、金 融卡正本、帳戶餘額資料等,且對於被告詢問提供帳戶數量 之理由、放款前尚須對保及何時可歸還存摺跟卡片等流程, 已編造一套完整、合理之說詞,被告所辯為申辦貸款而交付 帳戶資料之情並非無據,有可能為其說詞所惑,難辨真假, 誤信對方確為代辦貸款業者,被告是否自始即有縱以其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 ㈡檢察官復以對方稱核貸要經過「包裝公司」,被告顯然知悉 對方以不法方式包裝被告之財力等語。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稱: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核貸用,說要幫我做包裝
,我不知道要怎麼包裝,以為這就是他們的流程,對方沒有 說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等語,且「包裝」一語未必等同以不 法造假方式為之,而不同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業者對於不同 種類、額度之放款所需具備之資格證明不盡相同,且就小額 信貸而言,借款人向來與銀行間往來交易之紀錄與信用往往 為評估項目之一,觀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中不乏有其使 用中之中信、國泰等帳戶(見原判決理由六、㈢及後述㈢所載 使用狀況),顯與刻意新辦帳戶或長久閒置不用之帳戶而需 額外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之情況有別,檢察官上揭所舉事證, 無可逕予推論被告具不法犯意而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係供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一般不特定民眾之工具使用。
㈢檢察官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內餘額不多,可見有容任他人使 用帳戶之意等語。但查被告之中信、國泰二個帳戶於109年7 月24日交付前,有被告本人之交易使用紀錄,並非閒置不用 之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97至298頁、第309 至311頁)在卷可參。檢察官雖質以國泰帳戶於7月23日提領 3萬元後,交出帳戶時僅餘7元,中信帳戶內之8,225元也是 為了8月3日繳貸款而預留,於扣款後將所剩無幾等語,然被 告之國泰帳戶於109年8月14日時尚有「智能投資」存入31,0 92元,對照同帳戶於被告交出前之7月7日,已有「智能投資 」之存入款項,與「智能投資」之交易為被告本人之交易, 可見被告交出該帳戶後仍有屬於被告之款項進入該帳戶,此 與一般出借、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為避免帳戶內屬自己之 款項遭人提領,往往不會再使用該帳戶之情形有別。另被告 之中信帳戶於7月24日即已交出,當時尚有8,225元,此時已 置於他人管領下而有隨時遭提領之風險,檢察官未舉證被告 與「張先生」間就餘款部分有何特別約定,縱使該餘款於8 月3日由銀行端自動作業扣繳,此不過係因詐欺集團於8月5 日方使用該帳戶所致,換言之,倘該帳戶早於8月3日遭詐騙 集團開始使用,或許該筆餘款早就隨同併遭詐騙集團提領。 是以由上開帳戶之使用交易情形,帳戶內並非餘款所剩無幾 、遭人取走也不在意之微小金額,被告是否有藉提供帳戶予 他人非法使用而圖個人利益乙節,並非無疑。
㈣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6813號案 件,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則上開併
案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