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29號
TPHM,111,上訴,22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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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婕
指定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文婕為投資虛擬貨幣,亟需資金,而為下列行為: ㈠許文婕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未經曾淑惠同意及授權,仍於民國 105年10月25日前某日,向鍾嘉修佯稱其雇主曾淑惠願以月 息30分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而於105年10月26日中 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住處,接續填具附 表一所示本票,以「曾淑惠」名義在發票人欄偽造簽名,並 按捺指印(詳如附表一所載),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本票之 有價證券,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一 段59巷30弄路口,將上開本票交付鍾嘉修作為擔保而為行使 ,致鍾嘉修誤信為真,預扣月利息108萬元、10日利息36萬 元後,交付210萬元現金予許文婕
 ㈡許文婕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未經田鴻慶同意及授權,仍於106 年1月12日,向鍾嘉修佯稱其友田鴻慶願以月息30分借款400 萬元,而於同年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市○○區○○路○段000 巷0號0樓住處,接續填具附表二所示本票,以「田鴻慶」名 義在發票人欄偽造簽名,並按捺指印(詳如附表二所載), 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本票之有價證券,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將上 開本票交付鍾嘉修作為擔保而為行使,致鍾嘉修誤信為真, 預扣前開曾淑惠借款積欠之利息108萬元、遲延罰金99萬元 ,及許文婕自稱將自行出借之90萬元後,交付103萬元現金 予許文婕
二、許文婕因遭鍾嘉修催討前開借款,竟為下列行為: ㈠許文婕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06年2月17日,以 電腦繕打列印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知書,以偽刻之「臺灣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印章在該通知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公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1之公文書 1紙,表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強制處分之旨,足生損害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再將之拍照偽造電磁紀錄後,傳送予 鍾嘉修而為行使,藉詞遭人提告詐欺、凍結帳戶,始未還款 。
 ㈡許文婕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2月間某日, 以手機拍攝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交易明細,及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以電腦軟體修改餘 額,以此方式,變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表彰其帳戶尚有2999萬8052元存款之旨,足生損害於台北 富邦銀行,再將之傳送予鍾嘉修而為行使,偽為個人財務狀 況良好,償債能力無虞。
 ㈢許文婕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以 電腦繕打列印附表三編號3所示函文,以偽刻之「臺灣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公印章在該函文上偽造「臺灣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公印文2枚,及以偽刻之「大隊長李文章」印章在該 函文上偽造「大隊長李文章」印文2枚,以此方式,偽造附 表三編號3之公文書2紙,表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刑事案 件進度之旨,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李文章本人, 再將之拍照偽造電磁紀錄後,傳送予鍾嘉修而為行使,佯以 其帳戶業經解凍,可提領款項。 
 ㈣許文婕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初某日, 自網路下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照片檔案,以軟體 更改被傳喚人姓名、地址及股別、案由、案號、開庭日期、 備註、附記等欄位內容,以此方式,變造附表三編號4所示 刑事傳票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表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許文婕提告刑事案件之旨,足生損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再將之傳送予鍾嘉修而為行使,佯以其本人已因本件借 款向曾淑惠提出刑事告訴。 
 ㈤許文婕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底某日, 以手機拍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以軟體修改開庭 日期、被告姓名、傳票開立日期等欄位內容,以此方式,變 造附表三編號5所示刑事傳票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表彰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刑事案件進度之旨,足生損害於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再將之傳送予鍾嘉修而為行使,佯為前開 向曾淑惠提告之刑事案件改期續行偵查。
 ㈥許文婕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底某日, 自網路下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以軟體更改受 通知書人及案號、案由、當事人姓名、應到日期、應到處所 、通知書開立日期等欄位內容,以此方式,變造附表三編號



6所示民事庭通知書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表彰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審理許文婕起訴民事事件之旨,足生損害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再將之傳送予鍾嘉修而為行使,佯以其本人已因 本件借款向曾淑惠提出民事訴訟。
 ㈦許文婕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8月14日,以 手機拍攝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 明細,以軟體修改各筆資料及餘額,以此方式,變造附表三 編號7所示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彰其帳戶尚有3400萬元 存款之旨,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再將之傳送予鍾嘉修而為 行使,偽為個人財務狀況良好,償債能力無虞。三、案經鍾嘉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文婕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至78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 0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訴卷】第50頁、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8至79 、82至87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嘉 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20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61 至67、68至73、159至164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 本票(他卷第167至169頁),附表三編號1、3所示偽造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指定親友通知書 (他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2月 20日市刑大偵字第1040100878號函、106年2月21日市刑大偵 字第1040100993號函(他卷第18、19頁),附表三編號2、4 至7所示變造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截圖(他卷第14至15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30日、5月26日刑事傳票(他卷第9、 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6月2日民事庭通知書(他 卷第12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他卷第16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 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 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曾淑惠之署押,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田鴻慶之署押,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各係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 之環境下,基於單一目的賡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各評價為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 
 ⒋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假借曾淑惠田鴻慶名義向告 訴人詐借金錢,因而偽以曾淑惠田鴻慶名義簽發附表一、 二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各係基於不法取得財物之單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以遂行詐借款項之目的,是其各次所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應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以免刑罰過苛。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 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論處。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㈢部分:
 ⑴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通知書、函文,上有「臺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偽造公印文,形式上係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出具、表彰該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自屬偽造 之公文書,至附表三編號3函文上偽造之「大隊長李文章」 印文,由形式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 印文,無從認係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 件不符,應為普通印文。又被告將附表三編號1、3所示偽造 公文書拍攝製成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送予鍾嘉修,核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共二罪)。
 ⑵被告偽造公印文(章)、印文(章)之行為,為偽造(準)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3所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2月20日市刑大偵字第10401008 78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2月21日 市刑大偵字第1040100993號函」之電磁紀錄後持以行使,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㈦部分:
 ⑴被告將附表三編號2、7所示變造表彰存款金額意思之交易明 細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送予鍾嘉修,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共二罪)。
 ⑵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變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富邦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之電磁紀 錄後持以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被告行使上開變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電磁紀 錄,與經起訴之行使變造「交易明細照片」電磁紀錄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⒊犯罪事實欄二㈣至㈥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刑事傳票、民事庭通知書,形式上係司 法機關出具、表彰該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自屬公 文書,被告將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變造刑事傳票、民事庭通 知書之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送予鍾嘉修,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 準公文書罪(共三罪)。
 ⑵被告變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至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㈦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二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二罪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三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 03年度易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三罪)、4月、3月 、6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1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受 刑之科處及執行,不思正視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 仍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等罪,訛詐款項高達313萬元



,偏差行為未獲矯正,足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審酌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呈現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尚不至使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105年10月25日至106年8月14日間所犯本案詐欺取財、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及變造(準)公、私文書等罪,次 數多達9次,其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罪,顯非偶然,不僅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金額甚鉅,更嚴重影響金融機構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政、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公信力與公文書管 理,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 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20 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投資虛擬貨幣牟利,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取得資金,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借款作為自 己投資使用,又為避免告訴人一再追討債務,偽造、變造本 案各式(準)公文書、私文書對告訴人行使,不僅使告訴人 受有巨額財產損失,亦生損害於前開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部分金額(原審審訴卷第77至79、81頁), 惟未按前開和解條件履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26萬元(原審 卷第81、89頁)等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 見(原審卷第89頁),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他卷第43頁、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對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 界限,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就沒收部 分說明:⑴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前開本票上偽造之「曾淑惠」、「田鴻慶」署押,為偽造本 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毋庸更為沒收 之諭知。⑵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印、 「大隊長李文章」印章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變造之 公文書、準公文書、準私文書,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以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附表三編號1、3所示通知書、函文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隊長李文章」印文,均為偽造公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前開沒收包括在內,毋庸更為沒收之諭 知。⑶被告於本案詐借31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實 際返還告訴人之26萬元(原審卷第81、89頁),餘287萬元 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26 萬元,目前仍有還款誠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經查,被告本件所涉詐欺取財、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變造(準)公私文書等罪,所肇 損害甚鉅,情節並非輕微,而無情堪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量刑輕 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及定執行刑, 業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被告於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刑之 宣告及執行之紀錄,與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無 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據金額 (新臺幣) 偽造「曾淑惠」署押欄位 偽造「曾淑惠」署押數量 1 CH487028號 105年10月21日 100萬元 到期日欄、金額欄、發票人欄、發票日欄 署名1枚、指印5枚 2 CH487029號 105年10月21日 100萬元 到期日欄、金額欄、發票人欄、發票日欄 署名1枚、指印5枚 3 CH487030號 105年10月21日 100萬元 到期日欄、金額欄、發票人欄、發票地欄 署名1枚、指印6枚 4 CH407031號 105年10月25日 360萬元 到期日欄、金額欄、發票人欄、發票地欄、發票日欄 署名1枚、指印6枚 5 CH487032號 105年10月25日 360萬元 到期日欄、金額欄、發票人欄、發票日欄 署名1枚、指印5枚 6 CH487033號 105年10月25日 360萬元 到期日欄、金額欄、發票人欄、發票日欄 署名1枚、指印5枚
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據金額 (新臺幣) 偽造「田鴻慶」署押位置 偽造「田鴻慶」署押之數量 1 TH581302號 106年1月13日 620萬元 到期日欄、金額欄、發票人欄、發票地欄 署名1枚、指印5枚 2 TH581303號 106年1月13日 620萬元 到期日欄、金額欄、發票人欄、發票地欄 署名1枚、指印5枚 3 TH581304號 106年1月13日 620萬元 到期日欄、金額欄、發票人欄、發票地欄 署名1枚、指印5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偽(變)造文書名稱 1 犯罪事實欄二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指定親友通知書 2 犯罪事實欄二㈡ 被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3 犯罪事實欄二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2月20日市刑大偵字第104010087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2月21日市刑大偵字第1040100993號函 4 犯罪事實欄二㈣ 告訴人為許文婕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30日刑事傳票 5 犯罪事實欄二㈤ 告訴人為許文婕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5月26日刑事傳票 6 犯罪事實欄二㈥ 當事人為許文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6月2日民事庭通知書 7 犯罪事實欄二㈦ 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文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本票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文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本票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許文婕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印壹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拍照所生之準公文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許文婕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變造準私文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㈢ 許文婕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大隊長李文章」印章壹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拍照所生之準公文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㈣ 許文婕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變造準公文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㈤ 許文婕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變造準公文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二㈥ 許文婕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變造準公文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二㈦ 許文婕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變造準私文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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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