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岳
指定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83號、110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忠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 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至3時間及下午5時至6時間,在臺北市 文山區辛亥路5段124巷附近之懷恩隧道前巷口,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誤載4千5000元)之代價,販賣2包(1包1公克 )共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陳奕憑。嗣同年月16日下午1 時30分,在陳奕憑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查獲甲 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0.96公克、玻璃球1支、吸食器1個、 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5包等物,陳奕憑供出毒 品係向被告購買等情。並於110年3月10日,為警持搜索票, 搜索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查扣毒品殘渣 袋1包、杓管1根等物(被告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 案偵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陳奕憑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陳奕憑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簡訊擷取之畫面、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3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000000 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9 年3月13日下午2-3 時及5-6 時,我雖然有在懷恩隧道前巷口與陳奕憑碰面, 但因為我不認識他,陳奕憑說我一個朋友的朋友,他有事情
要拜託我,約我出來碰面。第一次見面陳奕憑說他知道我有 在吸食安非他命,拜託我幫他去拿安非他命,我說沒有在幫 忙別人拿安非他命,但陳奕憑一直拜託我,他就塞給我4500 元就走掉了,說晚一點會再跟我聯絡。第二次碰面的時候我 並沒有幫他拿安非他命,我是把他塞給我的4500元還給他等 語。經查:
㈠證人陳奕憑固於109年3月16、17日在警詢證稱:於109年3月1 3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文山區懷恩隧道前的路口,向小許 用6,500元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嗣於2個小時候又在同一地 點向小許購買2公克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10年 度偵字第9283號卷,下稱偵卷,該卷第21、22、29頁)。嗣 於110年3月7日警詢及同年月11日偵查中證稱:於109年3月1 3日下午2時及同日下午5許,在文山區懷恩隧道前的路口, 向小許用4,500元購買2公克安非他命共2次等語(見偵卷第4 2、136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先證稱:109年3月13日下午 2時至3時許,是向被告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下午5 時至6時許,向被告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忘記了等語(原審 卷第196至197頁);嗣又改稱:被告有點不太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的「小許」,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至3時許,我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應該是2公克等語(原審卷第197、 198頁)。依上可見,證人就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前後 證述歧異,是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㈡又證人陳奕憑於原審中也證稱:於當日前並未見過被告等語 (原審卷第196頁),核與被告所辯,當日係與證人是第一 次見面等語相符,此部分堪認被告與證人見面當時,被告與 證人尚無任何交往信任之基礎,則被告於警詢中所辯:我想 說與陳奕憑不熟識,何必為他冒這個風險等語(見偵卷第15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所辯,亦非全然無稽。況依證 人陳奕憑經員警查獲時所擷取之簡訊內容,僅有證人陳奕憑 單方面傳訊息予被告,先後略以:「能聯絡見個面嗎」、「 我現在過去」、「可以過去嗎」、「等你我能去時趕快跟我 說」、「許哥幫個忙被人煩到爆」等語(見偵卷第53頁), 並未見被告有與證人以簡訊就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有所磋 商、議價之情狀,自亦難憑以作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 毒品犯行認定之補強證據。
㈢再特殊犯罪如投票受賂者、購毒者、持槍枝者指證他人投票 交付賄賂、販毒或槍砲之來源或去向,因指證者因此可獲得 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至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本質上存在 較大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是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均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此種補強 證據之「證明程度」遠較一般補強證據之證明程度要求為高 。例如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而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處遇,但此類人員之供 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所 述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且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 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因此,祇有施 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或足以補強該陳述者所 陳述之真實性證據者,自不能僅以陳述者片面之指述,遽而 為被告不利之推定。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僅有證人陳奕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片面指述,而證人陳奕憑 經員警查獲時所擷取之簡訊內容,依上所述,亦不足以補強 其陳述之可信性,至公訴意旨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9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109年3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等文書,僅係公文書,更不具有補強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 與證人之作用可言,顯見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達 到使法院確信舉證已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顯然不足以使人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本 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徒以證人陳奕憑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片面指述參酌上開簡訊內容,即謂衡諸證人 審理證述時,距離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已間隔近2 年,證人因時間經過致所述無法完全相同,本屬正常。況且 ,證人與被告均陳稱彼此並非熟識,案發當日係首次碰面, 之後亦無再碰面,則證人在間隔近2年後,無法清楚記憶被 告之長相,亦屬合理。證人既然始終均稱係向「小許」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復有其與被告之簡訊紀錄可資佐證,堪信證 人確有於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至3時許、5時至6時許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所述並無顯著歧異。原審並未 審酌證人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情狀之不同,亦未比較 三者之異同,及參酌卷附對話紀錄、扣案毒品等客觀證據, 率認證人證述歧異難以採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云 云,顯係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