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65號
TPHM,111,上訴,165,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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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72號、第15
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豪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 號一至五「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各該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該欄所示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欄所示之呂妤榛吳聲華,並各 向其等收取如各該欄所示之款項,而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既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張家豪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2672號(下稱「偵 12672號卷」)卷一第9至40頁、卷二第175 至183頁、原審 卷二第36頁、卷三第39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69頁】 ,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毒品買家呂妤榛(見偵 12672號卷一第201至209頁、卷二第125至128頁)、附表一 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毒品買家吳聲華(見偵12672號卷二第57 至63頁、第131至133頁)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與呂妤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672號卷一第51 至55頁、第223至227頁、卷二第149至153頁)、被告與吳聲 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672號卷一至62頁、第109至11 3 頁、卷二第103至107頁、第165至168頁)、被告與呂妤榛 進行毒品交易之現場照片7張(見偵12672號卷一第63至67頁 、第191 至195頁、第229至233頁、卷二第155至159頁)、 被告與吳聲華進行毒品交易之現場照片6張(見偵12672號卷 一第73至75頁、卷二第117至119頁、第169至171頁)、呂妤 榛支付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毒品交易之其中部分款項入帳通知 (見偵12672號卷一第77頁、卷二第173 頁)、刑案現場照 片4張(見偵12672號卷一第173至177頁)、吳聲華所有號牌 ATG-0183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12672號卷二第10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 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 0000函及所附吳采妮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見109年度偵 字第15557號(下稱「偵15557號卷」)卷一第65至79頁】可 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毒 品交易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販售通路及 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重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 求量、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



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方式,亦有差異,但其意圖營利 而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目的則同一。況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森嚴查禁且重懲不貸,被告 與羅佳成既非親故至交,苟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平白交付或賠本轉讓毒品之理。且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問:為何要販賣上開毒品?)因 為我要賺錢。」、「(問:販毒至今共獲利多少?)我有販 賣毒品安非他命。我沒有算過獲利多少。」等語(見偵1267 2號卷一第39頁反面、卷二第183頁),益證被告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買家,並 各向其等收取對價以營利之行為;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 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其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價差 ,被告既自甘承受重典而完成上開毒品交易並收受價金,在 主觀上有藉此交易而從中獲利之意圖,要無疑義。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9年 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 刑,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據上,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新法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
五、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共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6月 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 訴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6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 為105年11月16日,下稱「甲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 開二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9年11月 16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縮刑 期滿執畢日期為109年7月25日(前揭「甲案」部分,在被告 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均已執 行完畢,均構成累犯,其餘部分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8頁)。被告於前揭 「甲案」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雖非與本案相同之罪名,然其迭經判 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 竟又於本案犯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擴大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危險性,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 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 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從而,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以其構成累犯之「甲案」部分所犯,均僅係施 用毒品罪,並非販賣毒品,不應加重其刑為由置辯,自無可 採。
 ㈣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罪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 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 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 來源。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一再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章 漢民」等語(見偵15557號卷第18頁、第46至47頁、第49至5 1頁、偵12672號卷一第12頁、第40至41頁、第43至45頁), 惟被告在前揭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章漢民」時,陳稱其 不知「章漢民」之聯絡電話及使用車輛而無法提供偵辦,經 承辦警員依被告指述之「章漢民」住所(桃園市○○區○○街00 0巷0號)埋伏守候多日,亦未見「章漢民」本人有出入該址 ,且經該大隊針對被告提供之情資,積極查處蒐證結果,亦 無法取得相關販毒事證,亦無相關使用電話門號及交通工具 ,故無法有效蒐集「章漢民」之相關犯罪事證,並無因被告 前揭供述而查獲「章漢民」或其他共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30日桃警刑字第1100017761號 函及所附由郭延信偵查佐製作之職務報告、111年1月25日桃 警刑大三字第1110001905號函及所附由郭延信偵查佐製作之 職務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7頁、本院 卷第103至105頁),另因查無其他事證,故關於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案件,並未查獲「章漢民」販賣毒品之犯行等情, 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5日桃檢俊仁109偵1267 2字第1099126129號函、111年1月27日桃檢維仁109偵12672 字第1119010064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9頁、本院卷第10



7頁)可稽。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 「章漢民」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依前揭說明 ,本案承辦警員既依被告所提供之前揭情資,至「章漢民」 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所埋伏守候多日,然 未見「章漢民」出入該址,且經被告提供之情資,積極查處 蒐證結果,均無法查得與「章漢民」有關之販毒事證,無法 查獲「章漢民」之犯罪事證,已如前述,則縱被告辯護人所 援引與「章漢民」有關之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或「章漢民」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案件,其犯罪地點均為「章漢民」之前揭住所,或經依各 該案被告之供述而傳訊「章漢民」到案後,均經「章漢民」 坦承販賣無誤在案,亦與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來源之判斷 無關。是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製作前揭偵查報告之郭延信偵 查佐到庭作證,確認警方所指「埋伏守候多日」,究係在何 時開始守候等情(見本院卷第169頁),核無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㈥又按刑法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呂妤榛吳聲華2人,數量並非龐 大,獲利亦非至鉅,惟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 謀生之情形,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且被告除有前揭「甲案」所示之累犯前科,素 行不佳外,又另犯前揭「乙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而入監服刑,於10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執畢日期為109年7月25日(此部分在被告為本案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均尚未執畢,均不構成累犯) ,已如前述。然其在前揭另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 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而假釋出監後,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間,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共5罪,且查無證據 足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自 無情堪憫恕之情狀可言。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其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不 符「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 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指稱本案如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似與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 決意旨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574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並未認定 該案有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另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之 該件案情與本案顯然不同(該案被告係犯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經該案二審以其連續販賣第一級 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自無從於本案比附援 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就本件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無可採。六、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5罪,均事證明確,各 予論罪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均係累犯而裁量加重其刑,惟其中關於 法定刑係「無期徒刑」部分,仍不得加重,原審未察,逕予 加重,已有未合。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 刑度後,法定最低度刑應高於有期徒刑3月6月,原判決就附 表一編號一、三、四、五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依累犯各裁量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結果,均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均不足 法定最低刑度,亦有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加重其刑,且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 9條規定,各減其刑,有量刑過重之不當,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 卻不思努力進取以獲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毒品,對一般人之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均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 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幸本案所查獲之被告販賣 毒品數量、次數非鉅,交易對象非眾,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 品之數量、次數及犯罪所得、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為中古買賣銷售員之職業、已離婚,有母親需扶養等家 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40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經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態樣、時間 相近,交易對象均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誘使原無 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嘗試毒品,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 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從中獲得之不法利益等情,依前開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各次收取之毒品價款各為新臺幣(下同)3,600 元、18,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3,000元」,應 予更正)、8,000元、8,000元、8,000元(共計45,6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2672號卷第29頁、原審卷三第3 0頁、第39頁);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並有購毒者 呂妤榛將其中部分價款(13,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入帳通知在卷(見偵12672號卷一第71頁、第77頁 )可佐。前揭款項均屬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利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購毒者呂 妤榛、吳聲華聯繫販毒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 審卷三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見偵12672號卷一第167頁所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均難認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購毒品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一 呂妤榛 張家豪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5時1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妤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地點後,由張家豪駕駛號牌ATN-0670號自小客車至呂妤榛提供之地點,由呂妤榛當面交付現金3000元與張家豪,並約定剩餘600元留待下次給付,張家豪則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呂妤榛。 3,600 張家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二 呂妤榛 張家豪於109年3月19日晚上10時1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給呂妤榛,約定交易地點後,由張家豪駕駛號牌BGP-6013號自小客車至呂妤榛所在之地點,由呂妤榛當面先交付現金5000元與張家豪,並約定剩餘13,000元另以網路轉帳方式給付,張家豪則當場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與呂妤榛。嗣呂妤榛即於翌日(109年3月20日)上午6時35分許,匯款13,000元至不知情之吳采妮所申設,但由張家豪實際使用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8,000 張家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三 吳聲華 張家豪於108年11月28日中午11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吳聲華約定交易地點後,由張家豪駕車至吳聲華之工作(桃園市新屋區大潭電廠附近),由吳聲華當場交付現金8000元與張家豪張家豪則交付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聲華。 8,000 張家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四 吳聲華 張家豪於109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吳聲華在電話中約定交易地點後,吳聲華即駕車至張家豪友人「阿強」之修車廠(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路邊,由吳聲華當場交付現金8000元與張家豪張家豪則交付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聲華。 8,000 張家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五 吳聲華 張家豪於109年3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吳聲華在電話中約定交易地點後,吳聲華即前往張家豪友人「阿強」之修車廠(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路邊,由吳聲華當場交付現金8000元與張家豪張家豪則交付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聲華。 8,000 張家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卷證出處 一 IPHONE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偵15557號卷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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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